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原金重訴,1,2020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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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周瑞慶(化名「陳子龍」、「陳總」)於民國102年8月間,
  4. 二、103年4月間,周瑞慶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
  5. 三、周瑞慶前於103年9月4日成立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 四、幫助犯部分:
  7. 五、周瑞慶為使投資人誤信林郡頡為千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黃
  8. 六、周瑞慶另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移轉特定犯罪所
  9. 七、林郡頡因千鼎公司投資人一再要求閱覽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
  10. 八、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及凃秉浤於105年7月27日獲悉千鼎
  11. 九、周瑞慶等人自102年8月以前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以上
  12. 十、嗣於附表十三所示時間、地點,經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
  13. 理由
  14. 壹、有罪部分:
  15. 一、證據能力:
  16.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
  17. 二、被告周瑞慶事實欄、、億圓富集團、千鼎公司等非法
  18. 三、被告周瑞慶事實欄、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非法募
  19. 四、被告周瑞慶事實、及被告林郡頡事實欄詐欺取財部分
  20. 五、被告周瑞慶事實欄違反戶籍法部分:
  21. 六、被告周瑞慶、被告李榆熙事實欄洗錢部分:
  22. 七、被告周瑞慶及被告林郡頡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23. 八、被告黃佳安、被告黃文宏被訴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24.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
  25. 十、至被告周瑞慶固於108年11月27日「刑事準備㈡狀暨聲請調
  26. 貳、無罪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
  2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29.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鑫官涉犯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被
  30. 四、經查:
  31.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鑫官
  32. 一、本案被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各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之
  33. 二、本院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一編號5及附表二之二編
  34.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魏君婷律師(已解除委任,受任期間:108年2月

陳姵君律師(已解除委任,受任期間:108年3月

黃俊嘉律師(已解除委任,受任期間:109年1月

鄭國安律師(已解除委任,受任期間:109年2月

徐仲志律師(已解除委任,受任期間:109年3月

陳志銘律師(已解除委任,受任期間:109年5月

被 告 吳丞豐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李榆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佳明


義務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被告兼代表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鑫官



義務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王莉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夏鈺鈞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廖詠璇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凃秉浤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溫菊英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廖淑玟


義務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黃素妃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林群凱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楊孫淑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曾品澍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孫翠琴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黃佳安



義務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義務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70號、第22511號、第22512號、第25378號、第288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第1469號、106年度偵字第1059號、第1060號、第2134號、第2135號、第2357號、第3441號、第5882號)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億元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億零陸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郡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玖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秉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思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菊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品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丞豐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使犯人隱蔽部分無罪。

李榆熙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莉翎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

夏鈺鈞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廖詠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黃佳明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又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壹佰萬元。

黃佳安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使犯人隱蔽部分無罪。

黃文宏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鑫官、張朝勝、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均無罪。

事 實

一、周瑞慶(化名「陳子龍」、「陳總」)於民國102年8月間,夥同文智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刑)、張辰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辦理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趙文章【於105年1月9日歿】,於102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設立登記。

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成立前相關籌備業務。

周瑞慶為圓富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文智和、張辰鐘擔任圓富科技公司業務主管,以「合夥金」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以「T1系統」為代號),其投資方式分為「1會」、「8會」、「12會」及「24會」,分述如下:㈠「1會」:每單位合夥金10,000元,每月為1期,25單位為1組,2年結束,需由24人參與。

每單位首期投資12,500元,第2期起採固定利息方式(利息2,500元),每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抽中者均繳納7,500元。

第2期得標者除可領取10,000元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800元,總計可得14,800元。

第3期得標者除可領取20,000元外(後每期均較上期增加10,000元),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600元(後每期較上期遞減200元),總計可得24,600元,後期中籤者以此類推,中籤後即獲利了結,毋須再行繳款。

依此方式計算,第2期中簽者,投資期間1月即可獲利2,3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220.8%;

最後一期即第25期中簽者,投資期間24個月獲利55,200元,換算年利率約24.45%(各期得標者換算年利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載,年利率均以IRR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計算,下同)。

㈡「8會」:每月為1期,依據各期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期間為23至25期(即22至24月),需由3人參加,分為A組、B組、C組。

⒈A組:第1期投資100,000元,第2期至第7期、第9期至第10期、第12期至第13期、第15期至第16期、第18期至第19期、第21至22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558,500元;

第8期、第11期、第14期、第17期、第20期及第23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770,100元,投資期間23期(即22月)即可獲利211,6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6.51%。

⒉B組:第1期投資100,000元,第2期至第5期、第7期至第8期、第10期至第11期、第13期至第14期、第16期至第17期、第19至20期、第22期至第23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607,900元;

第6期、第9期、第12期、第15期、第18期、第21期及第24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837,900元,投資期間24期(即23月)即可獲利230,0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5.16%。

⒊C組:第1期投資100,000元,第2期至第6期、第8期至第9期、第11期至第12期、第14期至第15期、第17期至第18期、第20至21期、第23期至第24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658,100元;

第7期、第10期、第13期、第16期、第19期、第22期及第25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906,500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月)即可獲利248,4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3.80%。

(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二所載)㈢「12會」:每月為1期,依據各期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期間為24至25期(即23至24月),2人參加,各為A組、B組。

⒈A組:第1期投資150,000元,第2期至第7期、第9期、第11期、第13期、第15期、第17期、第19期、第21期、第23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766,800元;

第8期、第10期、第12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第20期、第22期及第24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098,000元,投資期間24期(即23月)即可獲利331,2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5.77%。

⒉B組:第1期投資150,000元,第2期至第8期、第10期、、第12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第20期、第22期及第24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納827,400元;

第9期、第11期、第13期、第15期、第17期、第19期、第21期、第23期、第25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186,200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月)即可獲利358,8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4.42%。

(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三所載)㈣「24會」:1人即可成會,每月為1期,投資期間共計25期(即24月)。

第1期投資300,000元,第2期到第11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納1,098,500元。

自第12期至第25期起毋須再繳納,得以按月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788,500元,期間25期(即24個月)共計獲利690,000元,換算年利率約35.06%。

(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四所載)投資人參加「T1系統」投資,投資款項以現金繳交或匯款至圓富科技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

周瑞慶、文智和、張辰鐘以上述「 T1 系統」模式招攬投資人丁美環等人投資(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萬2,300元。

二、103年4月間,周瑞慶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於103年4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暨增資為1億元,並辦理第2次發行新股金額9,400萬元。

復於103年8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若慧(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刑),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周瑞慶復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下稱廣德協會),及成立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資產公司,嗣經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翰元公司難認違反銀行法而經本院退併辦,詳後述】)、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

實則前揭公司僅有禾昕公司仍由原本負責人實際經營,金礁溪公司則由億圓富控股公司接手而有實際經營,其餘公司均為人頭公司或吸金公司。

周瑞慶另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透過張朝勝(原名張華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刑。

本案被訴使人犯隱蔽部分無罪,詳後述)以每個月20,000元代價,商請陳金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刑)於103年6月6日改名為「陳子龍」,並自103年7月29日起由「陳子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周瑞慶,而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

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於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業務均有最終決策權,為億圓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周瑞慶復捏造學歷,對外宣稱其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

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復明知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亦有違反銀行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文智和、張辰鐘及陳東豐、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陳東豐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均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9號分別為有罪判決)等人,由陳東豐、李金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講師,吳松麟擔任億圓富集團顧問,文智和、張辰鐘、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吳並修除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外尚兼任廣德協會秘書長,分別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

嗣於105年5月18日後,改以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

周瑞慶等人明知億圓富集團僅有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實際營業,其餘均為人頭公司或吸金公司,其支付投資人之下述顧問費、保管費及業務獎金,絕大部分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集團擁有眾多母、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而以下述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募投資人投資時,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出售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參與投資。

爰就各投資方案分述如下:㈠「T2系統」:103年3月至同年8月底,周瑞慶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於103年4月間辦理增資時,印製總計1,000萬股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並由周瑞慶等人以前揭方式公開招募不特定大眾投資,每單位投資額50,000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

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而出售之,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十分穩當。

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

投資期間億圓富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103年3月至8月底止,總計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王元聰等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億2,790萬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附表五)。

㈡「T3系統」:103年9月起,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

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出售之股票,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各為1億元;

另於104年3月間派任林世凱擔任禾昕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再將上開增資所得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及禾昕公司股票,於投資人投資時,過戶出售予投資人。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前述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俟投資人完成「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簽署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出售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十分穩當。

周瑞慶為進一步吸引投資人加碼投資,尚在基本方案即前述每月獲得投資金額2%利息之基礎上,推出特別專案,諸如:⒈自104年9月1日起推出「F03中一專案」(又稱334專案),投資方案為每投資100萬元,總共4年期,第12期、第24期、第36期各多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第48期領回本金,年利率可達46.84%。

⒉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2月3日推出「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茲以名目投資100萬元之方案為例,實際繳付66萬元(實際繳交投資金額比例為帳面投資金額66%),仍得逐月按100萬元計算每月2%利息,總共4年期,年利率為36.36%。

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丁大竣等人加入投資(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六),吸金金額達33億8,284萬5,700元。

㈢「A1系統」: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年5月間與廣德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廣德協會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

周瑞慶即以「急難互助金」名義,暨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

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之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於滿7個月前,急難互助金為捐助款總額80%;

滿7至36個月,急難互助金除可領回捐助款總額外,尚加計如附表七所示比例之「企業贊助」,並於繳款滿36個月時,加發急難互助金15,000元,故投資3年期滿總共可領回150,000元(繳付款90,000+90,000×50%+15,000=150,000),換算利息年利率約31.24%(各時期請領急難救助金之利息如附表七所載)。

周瑞慶等人以上述A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陳貞妤等人加入投資,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億3,832萬6,3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八)。

㈣「M1系統」: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號A棟201室),指派王奕捷(原名陳敏捷,所涉幫助違反銀行法業經新北地院以106金重訴9為有罪判決)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Liu」及「小魚」等數名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

周瑞慶自104年8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0,000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期限2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集團以「M1系統」為代號名稱)。

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並完成移轉。

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

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萬元至20萬元之間者,億圓富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

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原以該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所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系統」、「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機會,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

其投資方式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0,000元,最低投資2單位。

在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並完成移轉。

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以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

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等人以上述「M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柯孟甄等人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1億5,295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九)。

三、周瑞慶前於103年9月4日成立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羅克偉擔任負責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嗣於104年8月25日將圓富資產公司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並由周瑞慶指示張朝勝以每月抵扣債務20,000元之代價,商請黃佳明(於104年8月11日更改姓名為黃國杰,再於106年1月21日改回黃佳明。

黃佳明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部分詳如後述㈣)自104年8月25日起擔任千鼎公司董事長,暨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千鼎公司實際之北部、中部及南部辦公室則分別設在臺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1、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等處,由吳丞豐出面承租前述臺北及高雄辦公室及負責裝潢事宜,並面試王莉翎、夏鈺鈞(王莉翎及夏鈺鈞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部分詳如後述㈢)擔任「千鼎公司」臺北及高雄會計(吳丞豐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部分詳如後述㈠)。

周瑞慶另指示林郡頡(原名林世昕,於106年3月3日更名為林郡頡)以折抵積欠周瑞慶150萬元債權,及以每月125,000元至130,000元公關費名目給付之薪資代價,擔任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假冒「黃國杰」身分(對外自稱「Jimmy」、「杰哥」),且實際上未具備美國財務管理、商業管理碩士學位等相關學經歷,竟以「創辦人黃國杰為美國波士頓大學財務管理、跨國商業管理雙主修碩士」對外宣傳,並出席千鼎公司舉辦之餐會、說明會等活動,及由其面試廖詠璇(廖詠璇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部分詳如後述㈢)擔任千鼎公司臺中會計。

周瑞慶另指示李榆熙負責審核千鼎公司以下發放之顧問費、車馬費及獎金等款項(李榆熙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部分詳如後述㈡)。

周瑞慶明知千鼎公司名下不動產僅6、7筆(同一不動產房屋及土地計為1筆。

前開不動產其中1筆登記在圓富資產公司名下),多為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且殘值非多的二胎房屋,仍按期繳交房屋貸款,且僅其中3筆出租而得以收取每月租金各20,000元、13,000元、15,000元,千鼎公司支付投資人之下述顧問費、保管費及業務獎金,絕大部分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竟仍透過千鼎公司網頁及由林郡頡舉辦投資說明會時,對外宣稱千鼎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不動產投資顧問及不動產管理等業務,為不動產資產信託(REAT)和動產租賃業務,並強調信託物件資產總值9.9億元,包含12處不動產等不實事項,使投資人誤信千鼎公司名下不動產資產甚多,價值甚高,且藉此獲利甚豐。

周瑞慶復於104年9月、10月間,指示林郡頡在手機內下載虛偽之網銀APP軟體,輸入周瑞慶告知之密碼後,即可從虛偽網銀APP內看到餘額高達十餘億元之不實「千鼎公司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林郡頡於投資人有疑問時,出示上開網銀APP內不實「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以取信千鼎公司投資人。

周瑞慶即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夥同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郡頡,及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及陳庥妘(陳庥妘經本院發布通緝,惟連同前4人共犯範圍,乃按各自憑計或朋分業績獎金者為限),由周瑞慶擬定千鼎公司之「基本投資方案」即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票轉讓/變更聲明書,及簽訂顧問聘僱合約書,每單位投資額50,000元,投資期限2年,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千鼎公司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投資期間千鼎公司以「顧問費」及「車馬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以「T32系統」或「T5系統」為代號名稱)。

除前開基本投資方案外,尚推出:⒈「感恩巡迴專案」即於104年8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間,每投資100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之利息外,2年期滿,加發30萬元,換算年利率34.61%;

⒉「後謝方案」即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投資人每投資100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之利息,2年後附買回118%,換算年利率30.63%;

⒊高雄區專有之「五一專案」即於104年12月18日起,投資期限1年,按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部分投資人實拿4%或4.5%,1%或0.5%為佣金;

部分投資人實拿2%,3%由曾品澍取得作為佣金,詳後述),換算年利率24%、48%或54%,提供前開投資方案供投資人選擇投資,同時交付千鼎公司之持分憑證。

並由林郡頡及凃秉浤至各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林郡頡先以千鼎公司負責人黃國杰身分上台自我介紹,及說明公司業務內容,展示網銀APP內不實「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再由擔任講師之凃秉浤講解推廣,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

凃秉浤依照舊制,得以自陳庥妘(以陳卉子名義)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5%之佣金外,凃秉浤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15日與溫菊英、巫思慧以簽呈方式簽請凡在溫菊英、巫思慧組織下招攬之投資人,均可取得最高投資金額13%之一次性佣金,溫菊英組織下招攬者,凃秉浤可取得5%,溫菊英(以廖威堯名義)可取得8%;

巫思慧組織下招攬者,凃秉浤(以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可取得3%,巫思慧(以昇翔名義)取得10%,經林郡頡轉詢周瑞慶同意後,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即因此分別取得如附表十所示佣金。

曾品澍則於104年12月18日與吳珍慧及賴聰明(未經檢察官訴追)議定總額3,000萬元為限,其中賴聰明2,500萬元額度部分,曾品澍可分得0.5%,賴聰明以孫翠琴名義(孫翠琴被訴違反銀行法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可分得2.5%;

曾品澍與吳珍慧總額500萬元額度部分,曾品澍可分得3%,其餘2%則由千鼎公司投資人取得(即前述五一專案),曾品澍即因此取得如附表十所示佣金。

至賴聰明以孫翠琴名義取得之2.5%則再將其中2%以現金交付投資人,嗣於105年6月起,原本賴聰明、孫翠琴部分改由楊孫淑娟(楊孫淑娟被訴違反銀行法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承接,由楊孫淑娟取得3%,投資人取得2%,不再分0.5%給曾品澍,楊孫淑娟亦將2%以現金方式交由投資人取得。

周瑞慶等人以上述千鼎公司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05年9月2日止,總計招攬蘇嘉皇等人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2億2,566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十一)。

四、幫助犯部分:㈠吳丞豐(化名「吳大川」、「川哥」)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基本投資方案每位投資人可按月領取2%之顧問費及車馬費(或保管費)名義給付之利息、特別投資方案可領取更高之利息,以及業務可按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乙事均有知悉,仍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自103年4月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每月最高領取10萬元薪資,負責億圓富集團總公司人事及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人事部分包括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業務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億圓富集團各公司拓點部分包括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事務。

亦經周瑞慶指示面試千鼎公司會計夏鈺鈞及王莉翎,暨處理千鼎公司高雄、臺北辦公室裝潢及辦公用品,及負責執行周瑞慶交辦之千鼎公司相關事務,並為周瑞慶轉達指示予林郡頡。

而促進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吸金業務順利進行,以前揭方式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㈡李榆熙(英文名Bernice)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基本投資方案每位投資人可按月領取2%之顧問費及車馬費(或保管費)名義給付之利息、諸如「五一專案」等特別投資方案可領取更高之利息,以及業務可按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乙事均有知悉,仍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以每月10萬元之薪酬代價,自104年7月起任職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職,嗣因周瑞慶擔心李榆熙與億圓富控股公司其餘會計勾結,自104年9月起李榆熙改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工作,其綜理之會計範圍增加千鼎公司部分,得以指揮手下稽核人員凃品妙(自稱姓劉,綽號「小潘」、「潘蜜拉」,未經檢察官訴追)及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林瑞琪(被訴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及千鼎公司會計王莉翎、夏鈺鈞及廖詠璇等人。

李榆熙工作內容包括審核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會計製作之銷貨收入明細、應付費用表格,並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支出款項時,先由會計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編輯支出費用後,經李榆熙審核無誤,再經周瑞慶放行,始能放款。

李榆熙並於林郡頡就千鼎公司投資方案有疑問時,負責轉達周瑞慶之相關指示。

而以前揭方式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㈢王莉翎(綽號EMY、ANNIE)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5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總會計;

夏鈺鈞(綽號MELODY)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7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高雄會計;

廖詠璇經由王莉翎介紹,由林郡頡面試,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25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臺中會計,每月薪水均約30,000元。

王莉翎、夏鈺鈞及廖詠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對於千鼎公司每位投資人可按月領取2%之顧問費及車馬費,以及業務可按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乙事均有知悉,仍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擔任千鼎公司會計,負責確認投資人匯款之投資款項是否確實匯入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項,據以將業務合約建檔、紀錄投資人進單明細(EXCEL表格即包括T32手做表、T32銷貨收入、各專案資料)後傳送予李榆熙,並將之輸入T32電腦系統。

並於發放顧問費、出馬費及業務獎金之放款日前,由王莉翎、夏鈺鈞及廖詠璇將依據T32電腦系統列印下來的資料、各區「EXT32應付費用」、公司內部請款單(應發獎金、顧問費明細等)等檔案傳給李榆熙審核後,再將請款資料輸入網路銀行,經李榆熙審核、周瑞慶放行,即可發放「顧問費」、「車馬費」及「業務獎金」。

王莉翎另需負責收取千鼎公司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按月請律師(潘永芳、錢裕國)就投資合約書作見證及掌管千鼎公司零用錢之申請與支出;

負責繳交房貸等。

而以前揭方式幫助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㈣黃佳明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以抵扣債務方式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以每月折抵積欠債務20,000元之代價,事先概括應允擔任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職務,並提供其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張朝勝辦理上開登記程序,以前揭方式幫助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五、周瑞慶為使投資人誤信林郡頡為千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黃國杰」,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透過吳丞豐向林郡頡收取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再由周瑞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林郡頡照片換貼至經複製之黃國杰身分證彩色影本,並變造身分證影本上出生月份及日期,而偽造完成「黃國杰」身分證,再將之護貝後,先於數日後將偽造「黃國杰」身分證拍照成為電子檔案傳至林郡頡手機。

及再於2、3日後,指示有行使前項偽造身分證犯意聯絡之吳丞豐,將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交付予吳丞豐,由吳丞豐轉交予亦有行使偽造身分證犯意聯絡之林郡頡。

林郡頡於其後千鼎公司投資人欲確認「黃國杰」身分時,即出示手機內上開電子檔或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予包括凃秉浤、曾品澍等人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杰(即黃佳明)。

六、周瑞慶另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李榆熙、王莉翎、黃佳安、張菀芝、凃品妙(黃佳安、張菀芝及凃品妙未經訴追),於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達一定額度時,周瑞慶即指示保管前揭帳戶印鑑章之周瑞慶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秘書張菀芝(綽號「大婷」)在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並蓋印千鼎公司印鑑章後交予李榆熙,再由李榆熙帶同前揭填載完成之提款單連同其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至第一銀行分行,交予王莉翎進入銀行內提領款項,嗣王莉翎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予李榆熙帶回辦公室交予周瑞慶,或交予周瑞慶指定之黃佳安,也曾交予凃品妙帶回,最終均交給周瑞慶收受後隱匿。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7月26日間提領款項如附表十二所示(金額在50萬元以上者),共計提領1億2,196萬元。

周瑞慶、李榆熙及王莉翎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其等違反銀行法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七、林郡頡因千鼎公司投資人一再要求閱覽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經李榆熙將上情轉達周瑞慶,周瑞慶、林郡頡及李榆熙(李榆熙未經訴追)遂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郡頡聯繫不知情之鈺信會計師事務所胡嘉文會計師,由其於105年5、6月間提供李榆熙、王莉翎財務報表編法之諮詢,並將自結報表傳予王莉翎後,周瑞慶、李榆熙及林郡頡即於年6、7月間,編列千鼎公司財務報表後,再在會計師查核報告上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表示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查核通過之「千鼎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5年及104年第1季」內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私文書,供千鼎公司投資人閱覽之用,林郡頡遂於105年7月間將連同前揭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千鼎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正本及影本分別置於千鼎公司北中南辦公室予投資人翻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及鄭旭然會計師。

八、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及凃秉浤於105年7月27日獲悉千鼎公司部分投資人經偵查機關約詢,即以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之方式,聯絡李榆熙、王莉翎、徐若綺(徐若綺另經緩起訴處分)、廖詠璇、夏鈺鈞等人銷毀千鼎公司相關電磁紀錄,僅留隨身碟之備份,及將千鼎公司台中及高雄分公司資料寄至台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西武門市由黃佳安領取,及由王莉翎將千鼎公司台北公司資料交予黃佳安,黃佳安知悉前揭千鼎公司投資人資料、請款單等資料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仍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依吳丞豐指示於105年7月27日至7月31日間某日下午6、7時,將上開千鼎公司資料數箱送至黃文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由亦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犯意聯絡之黃文宏予以收受而隱匿之。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11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黃文宏提出,扣得千鼎公司投資人合約書5箱、網銀請款單2箱。

九、周瑞慶等人自102年8月以前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圓富科技公司「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廣德協會「A1系統」及千鼎公司「T32系統」(或稱「T5系統」)向民眾吸金總計達41億626萬4,300元(計算式:7,858萬2,300元+1億2,790萬元+33億8,284萬5,700元+1億3,832萬6,300元+1億5,295萬元+2億2,566萬元=41億626萬4,300元)。

十、嗣於附表十三所示時間、地點,經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十一、案經鍾涼金、何頻頻、楊慈霝、王韻婷、周育傑、賴陳淑子、賴永才、陳興屏、陳興華、陳林金葉、蘇姵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

賴陳淑子、賴永才、賴國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李興華、郭芬、張瑞明、田其嶺、田宋盡妹、張世書、尹美祥、張秀葉、阮朗芬、張金拋、許禮鴦、陳卉子、劉桂蘭、王榮豐、袁菊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陳織、簡瑞煌、簡林早代、黃秋月、簡雪豐、廖月秋、陳王秀娥、陳怡君、歐淑真、盧世璿、陳薏文、謝采蓁、溫可婷、李陳照惠、葉淑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陳庥妘、黃素妃、廖淑玟、林群凱、曾品澍、楊孫淑娟、孫翠琴、黃佳安、黃佳明、黃文宏、張朝勝、陳鑫官、陳婉筠、林素敏、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陳文慧)、沈芳如、吳姍筠、彭金源、吳松麟、詹益宏、陳勝發、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並修、陳東豐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及曾品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之部分,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除因逃亡致遭發布通緝之陳庥妘外,復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前揭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於偵訊中以被告或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適用。

查證人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陳庥妘、黃素妃、廖淑玟、林群凱、曾品澍、楊孫淑娟、孫翠琴、黃佳安、黃佳明、黃文宏、張朝勝、陳鑫官、陳婉筠、林素敏、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陳文慧)、沈芳如、吳姍筠、彭金源、吳松麟、詹益宏、陳勝發、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並修、陳東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未爭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具結部分),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或偵訊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酌以其等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李榆熙、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及曾品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莉翎隨身碟內扣得之T32-10號應發獎金、業務獎金制度、104年、105年手做表、105.08.10應發獎金(全)、105.07.10應發獎金、105.06.10應發獎金、T32顧問費明細等資料,係由身為千鼎公司北、中、南會計之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及夏鈺鈞確認投資款項入帳後,將資料鍵入公司T32電腦系統,按照發放顧問費及獎金日期,將應發放對象及顧問費、獎金數額製作表格,再由被告王莉翎統整北、中、南表格後,交由被告李榆熙審核(詳後述),顯係出於會計作帳及計算顧問費及獎金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具業務文書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記載之性質,其數據資料均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莉翎及廖詠璇隨身碟內扣得之「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簽呈及「巫婉毓組織表」部分,前者係由被告凃秉浤、溫菊英議定後經向被告林郡頡提出,被告林郡頡再經被告周瑞慶同意後交由被告王莉翎照章執行,後者則由被告林郡頡指示被告王莉翎、被告廖詠璇隨著被告巫思慧下線進單而接續增補製作,業據被告林郡頡、凃秉浤、王莉翎及廖詠璇證述明確(詳後述),實際上按照上開簽呈及組織表計算之如附表十所示佣金均如數匯入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之帳戶內,復經其等供承在卷,可見上開簽呈、組織表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黃佳明、千鼎公司、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黃文宏、黃佳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後列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四第140頁【被告黃文宏】、本院卷五第88頁【黃佳安】、本院卷七第13頁【被告夏鈺鈞】、第102頁書狀【被告王莉翎】、本院卷十第137頁【被告吳丞豐、林郡頡、黃佳明、千鼎公司、廖詠璇、李榆熙】、第160至161頁【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認定該等被告有罪犯行之證據。

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刑事訴訟法定準備程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率之進行以求訴訟經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項第4款,亦為準備程式應處理之事項。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甚至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援用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利之結果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瑕疵外,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

從而被告或其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備程式以求訴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679號、103年上訴字第195號、108年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被告周瑞慶就億圓富集團移送併辦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周瑞慶及其辯護人陳姵君律師、林鈺雄律師、施汎泉律師前於新北地院108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律師及林律師)及具狀(三人聯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G275卷二第11頁、第17頁)(詳細過程可參附表十五所示),乃被告周瑞慶於本院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時已就追加部分密集審理)徒以新北地院審理當時要打程序判決,和現在要走本案審理不一樣(追加本院卷六第444頁、追加本院卷八第100至101頁)云云為由,爭執證據能力,難辭延滯訴訟之嫌。

惟被告周瑞慶及其辯護人於同案先前準備程序時既均同意億圓富集團併辦部分有證據能力,認具有適當性要件,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難於本案再行恣意撤銷同意之理,且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辯護人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周瑞慶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郡頡就事實欄千鼎公司部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事實欄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犯行;

被告吳丞豐就事實欄㈠其中億圓富控股公司部分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事實欄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犯行;

被告王莉翎就事實欄㈢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事實欄之洗錢犯行;

被告夏鈺鈞及被告廖詠璇就事實欄㈢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十四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林郡頡就事實欄違反銀行法及事實欄違反戶籍法犯行、被告吳丞豐就事實欄㈠其中億圓富集團幫助違反銀行法、事實欄違反戶籍法犯行、被告王莉翎事實欄㈢幫助違反銀行法及事實欄之洗錢犯行及被告夏鈺鈞、廖詠璇事實欄㈢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丞豐固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綜理億圓富集團行政及人事部分;

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及廖詠璇為千鼎公司會計,負責確認投資人繳交款項、製作銷貨明細、應付費用等會計表格,並負責網銀編輯包含顧問費、車馬費及業務獎金等支出之會計事宜;

被告李榆熙綜理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之會計業務,得以審視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會計製作上開表單,暨由其審核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稽核等事項,並負責被告周瑞慶與被告林郡頡間就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事項之轉達(詳後述)。

惟被告吳丞豐工作範圍未直接涉及億圓富集團招攬投資人款項之業務部分,被告李榆熙及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及夏鈺鈞等會計工作範圍僅為幕後會計事項,亦未直接涉及千鼎公司招攬投資人款項之業務部分,僅均就億圓富集團(包含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施以助力,難謂與其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僅基於幫助犯意,而應各論以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吳丞豐、被告李榆熙、被告王莉翎、被告夏鈺鈞及被告廖詠璇就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丞豐及被告林郡頡事實欄部分共同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然被告吳丞豐及被告林郡頡均供稱一開始被告林郡頡交照片給被告吳丞豐再轉交被告周瑞慶時,並不知道收照片的目的在於偽造換貼被告林郡頡照片及更改出生月、日之「黃國杰」的身分證,乃事後被告吳丞豐經被告周瑞慶交付偽造「黃國杰」身分證並依指示轉交被告林郡頡時,兩人始知悉為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而由被告林郡頡持以行使,核其等所為均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復經被告吳丞豐及被告林郡頡就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罪名坦認在卷(本院卷十八第284頁、本院卷十五第25至26頁),卷內亦未見被告吳丞豐、被告林郡頡有何知情並參與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應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至各犯罪事實所涉其餘被告辯解不可採及犯罪成立之理由,則另分述如下。

二、被告周瑞慶事實欄、、億圓富集團、千鼎公司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暨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事實欄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吳丞豐、李榆熙、黃佳明事實欄㈠、㈡、㈣幫助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部分:㈠被告辯解內容:⒈被告周瑞慶固然坦認為事實欄、、所示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廣德協會、千鼎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並有如前述「T1系統」、「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等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均依各該投資方案給付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⑴「T1系統」部分:①「T1系統」與一般合會作業模式相仿,同樣存在「 會首」(即圓富科技公司)、「會員需按期繳付會 金」、「會員得收取含息之會款」之基本架構,使 得標者取回合會金乃取回已繳之活會金加標金,僅 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改由「電腦抽籤方式 決定得標」、「標息固定」、「得標者取回所繳之 會款加上標息,死會不用再繳會款」,亦能達到「 互相幫助儲蓄」、「互相幫助賺取利息」等合會之 功能,且民法亦未排除以抽籤方式得標,是「T1系 統」應亦屬合會範疇,不宜逕行推認經營銀行業務 ,亦非收受存款而予以計息。

②「T1系統」均循相同模式,第1期均繳付標金及服 務費,再根據得標期數退還預繳的服務費,公訴意 旨認定以「退雜項費用名義」退回費用有所誤解, 且所退還之「服務費」亦非給付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範疇。

況「圓富公司」向「T1系統」 會員收取之互助會款,屬代收之性質,並非收受存 款,且代為收受會款後轉交予得標會員,亦非收受 存款後予以計息。

③公訴意旨就利息計算亦有誤會,將造成投資越久, 利率越低,並不合理。

況「1會」係以隨機抽籤, 屬一次性、短期性、偶然性的條件成就。

諸如第2 期中籤者即退出合會,亦不應以年利率計算。

④「T1系統」相類似之「大臺中互助會」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90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無罪;

同高 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亦為無罪判決,益徵 本案「T1制度」並無違法之處。

⑵「A1系統」部分:①「廣德協會」前經內政部核准合法立案之往生互助 協會,宗旨為會員緊急需求時之各項急難救助,或 會員「身故」時之「喪葬補助費用」事宜,該協會 經營已久,其中「急難救助金」部分僅為「廣德協 會」制度中一部分。

「億圓富集團」係因「廣德協 會」原會長黃春桃經營不善而介入經營,基於互助 精神,始有急難救助金方案。

倘若會員申請急難救 助金,即結案退出協會,不會再有喪葬補助費。

②依「廣德協會」「急難救助金申請給付辦法」(入 會須知第4章),互助年資滿1至6月者如退出,僅 退款80%,顯見並非「保本」,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有間。

另公訴意旨認「投資人得以一次繳交 90,000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期間不 得贖回」,亦與「廣德協會」前揭辦法規定不符。

「廣德協會」亦未保證本金與利息。

③「億圓富集團」收下會員繳納之款項後,乃轉支於 申請「急難救助金」或於「身故後」之會員,僅負 責代為收取及發放款項,難認有「收受存款予以計 息」之行為。

至入會費,雖由協會取得,然乃服務 之對價,亦與銀行法所規「存款」之性質有間。

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者,必須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其判斷時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非以金融機構現行存款利率為唯一「顯不相當」之比較標準,而應參考民間借貸利率、同類投資標的的合理報酬等基準以綜合判斷。

參考102年中央銀行統計發布之「民間借貸利率」(103年以後中央銀行不再對外發布)所示,其月息範圍係屆於1.61%至2.53%,平均月息約1.71%至2.36%。

又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約為月息2分至2分4,即年息約24%或28.8%,實務多不認定如此利率該當重利。

是本案「T1系統」、「千鼎公司」、「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及「A1系統」計算之年利率,客觀上較之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未見有何特殊超額之處,所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與本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於少數可以得到比24%更優惠的投資人,多為具有招攬其他投資人能力之「線頭」,具有較高的議價能力,故能爭取到較多的優惠,「億圓富集團」對該等「線頭」所為之給付,性質上偏向於招攬之佣金,不能與一般投資人一概而論。

⒉被告凃秉浤固然坦認在千鼎公司各地說明會時擔任講師,及千鼎公司匯入如附表十所示款項(非投資之2%顧問費、車馬費)予被告凃秉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被告林郡頡邀請被告凃秉浤參加千鼎公司時,提供千鼎公司設立資料、公司帳冊及不動產權狀等,被告凃秉浤因而信賴千鼎公司為合法經營,並誤以為被告林郡頡為富二代,有相關資歷、資源,始加入投資,並在說明會時分享投資經驗,未因而取得報酬或講師費用,顯見被告凃秉浤並未參與千鼎公司之經營云云。

⒊被告巫思慧固坦認千鼎公司匯款如附表十所示款項(非投資之2%顧問費、車馬費)至被告巫思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⑴由千鼎公司投資人之介紹欄可見均非被告巫思慧所介紹,縱介紹人欄位記載「昇翔」之編號41「賴昶睿」、編號43「陳吉祥」、編號261「林峰騄」,「賴昶睿」亦非被告巫思慧介紹,蓋陳吉祥並非投資人、林峰騄是自己介紹投資。

另黃素妃、林峰騄、楊陳幸珠之上線雖為昇翔,然經交互詰問後,黃素妃不是被告巫思慧介紹的,林峰騄是本人自己介紹,楊陳幸珠是陳吉祥所介紹的,益見被告巫思慧沒有介紹任何人投資千鼎公司。

⑵卷內固然有「昇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巫思慧原名巫婉毓的專員申請表,然非被告巫思慧填載,由引薦人為「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及「凃秉浤」,應係千鼎公司或被告凃秉浤所製作,被告巫思慧對此全不知情,也未曾看過臺中獎金之計算。

⑶至核算千鼎公司內部資料後固認被告巫思慧收取7,045,300元傭金,經被告巫思慧核對後卷內共55名投資人載明投資金額10%匯給巫思慧之資料,僅覓得其中21人之申請書,且其上業務專員一欄均非被告巫思慧,其餘34位投資人雖無申請書,但上線資料亦非被告巫思慧。

至千鼎公司固然於104年9月7日到105年8月4日匯多筆款項至被告巫思慧中國信託的帳戶,惟被告巫思慧亦覺納悶,經蔡栩生與被告凃秉浤聯絡,依被告凃秉浤指示於104年9月至105年8月間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凃瓊婷、國泰世華銀行凃仲謙(均為被告凃秉浤子女)、中國信託黃素妃、玉山銀行邱文瑞、臺中地區農會賴昶睿等帳戶。

被告巫思慧匯款至前揭5帳戶均非朋分佣金。

被告巫思慧在104年9月到105年8月期間,匯還給凃瓊婷兩筆490,000元,註明是被告巫思慧、蔡栩生匯的;

另外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臺中地區農會,乃依照千鼎公司匯給凃瓊婷、黃素妃、賴昶睿獎金的數額,再扣掉卷內資料所示千鼎公司直接匯予渠等款項,差額部分即屬被告巫思慧請蔡栩生所匯者。

因蔡栩生不是用中國信託的帳戶把錢轉回去,而是用其他帳戶,有時用銀行轉,或用現金存入,很難整理,此部分一共匯回6,509,296元,再加上千鼎公司說要給被告巫思慧的退傭10%共430,000元,還有被告現金交易各100,000元,合計總計交還7,139,296元,已經超過附表十之7,045,300元,被告巫思慧未留存任何獲利所得,不能依照卷內匯入金額就認為被告巫思慧是共犯,應為無罪判決。

⒋被告溫菊英固坦認千鼎公司匯款如附表十所示款項至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被告溫菊英雖有介紹親友去參加千鼎公司投資說明會,然由親友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被告溫菊英事前不知道千鼎公司有傭金制度,且迄至事後即本案審理時才知道千鼎公司將佣金匯入被告溫菊英帳戶內云云。

⒌被告曾品澍固坦認大致上有至千鼎公司領取附表十所示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被告曾品澍投資千鼎公司後覺得投資效益不錯,才分享資訊,且投資人或為康乃馨受災戶由他人介紹投資,或為真善美受災戶投資,均非被告曾品澍所招攬。

至被告曾品澍領取佣金的原因在於接送被告林郡頡、張羅餐會、說明會,由被告林郡頡承諾就高雄地區入單給予被告曾品澍車馬費補助0.5%至1%,0.5%的部份指的就是真善美互助會的2,500萬元額度,1%的部份是被告曾品澍跟吳珍慧500萬元額度的部份。

所以被告曾品澍領取部分乃係基於被告林郡頡承諾,並非招攬投資所得,被告曾品澍也沒有參與千鼎公司決策,故無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多只是想賺取佣金。

且名目上固領取3%,實際上被告曾品澍在2,500萬元額度部分只領到0.5%,500萬額度部分領到1%,其餘2%僅為代領,會再發給其他投資人云云。

⒍被告吳丞豐固坦認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行政副總,並依照被告周瑞慶指示承租千鼎公司北、中、南辦公室,面試臺北及高雄會計被告王莉翎及夏鈺鈞,暨經被告周瑞慶指示介紹被告凃秉浤與被告林郡頡相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㈠幫助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被告吳丞豐並未在千鼎公司任職,係因被告周瑞慶指示,在不瞭解千鼎公司確切營運項目下,為前述千鼎公司前期之行政初步事項,未參與千鼎公司招攬投資、人事架構等營運事項,且僅單純介紹被告林郡頡及被告凃秉浤相識而已云云。

⒎被告李榆熙固然坦認先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稽核,其後至駱豐公司擔任稽核,稽核之公司包括千鼎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等,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㈡幫助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千鼎公司北、中、南之業務獎金等計算表格均由各分公司會計製作,被告李榆熙僅將各表格費用加總以確認總額是否正確,對於千鼎公司各項收支會計憑證等金融資料均無所悉,遑論知悉千鼎公司、億圓富集團等違反銀行法行為云云。

⒏被告黃佳明固坦認曾更名為「黃國杰」並於期間擔任千鼎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㈣幫助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被告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名義負責人在先,千鼎公司從事吸金行為在後,且單從千鼎公司名稱及其登記事項無法知悉有何從事違反銀行法之情。

何況被告黃佳明沒有在董事會名義出具之任何書面上親自簽名,亦無幫助千鼎公司之行為云云。

㈡關於事實欄、「T1系統」及「A1系統」投資方案及以本案各該系統巧立名目收受存款之說明:⒈「T1系統」部分:⑴就圓富科技公司之「T1系統」之投資方案分別有「1會」、「8會」、「12會」、「24會」,各別投資內容及投資人各期應繳付及得領取之款項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載乙節,此有合夥金試算表1份(G236卷第439至443頁)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周瑞慶供承不諱(追加本院卷十四第167至172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周瑞慶固然辯稱「T1系統」與一般合會作業模式相仿,僅會首即圓富科技公司代為收付款項,此外,「T1系統」試算表「退雜項費用」欄位所退「服務費」並非給付利息,「1會」部分第2期中籤者計算年利率亦有誤云云。

惟查:①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 助之組織,過往固持續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 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 益。

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 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 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 通之適用規範。

是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 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 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

又民法之合會具 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等功能,其 本質著重在特定會員間互助,然本件「T1系統」係 利用宣傳、說明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行銷加入互助 會,實已喪失互助會各會員間之「互助」及「籌資 」功能。

②又「T1系統」之「8會」、「12會」及「24會」扣 除會首即圓富科技公司外,僅需3人、2人及1人即 能組成,顯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會性質不同。

此外, 「T1系統」之「1會」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並與 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合會金 」,會員抽籤得標後,獲利了結,圓富科技公司即 退回會員所繳交之全部會金,同時給付按固定獲益 計算之標金,會員至此不再支付任何「合會金」, 脫離該會各節,較之民法合會乃原則上由會員填寫 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 始以抽籤決定,且會員得標後,尚須繳交死會會款 至期滿為止等各情,全然迥異。

是被告周瑞慶所辯 「T1系統」仍屬合會云云,顯無可採。

③此外,民法規定之合會,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 交付之全部會款,會首得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未 扣除任何標息),每期則需繳付死會之會款至期滿 ,取得與支出金額相等,並無虧損(並得賺取利息 );

至會員則視其標金高低(相較於其他會員而言 ),在不論利息的情況下,其得標之合會金可能高 於或低於總繳付之會款,並無定數。

惟「T1系統」 之「1會」係由參與投資人抽籤決定「得標」順序 ,並按期繳至「得標」該期即得領取「合會金」, 得以「保證一定獲利」,此參淨獲利欄位自明。

反 而會首圓富科技公司在整個會期間,共計向投資人 收取2,232,500元(即繳款合計欄加總後扣除第1期 與第2期重複計算之12,500元),惟需給付投資人 2,897,200元(即合計欄位加總),等於虧損 664,700元(即淨獲利欄位加總),顯與民法合會 合會金、會款架構大相逕庭。

④至被告周瑞慶雖又辯稱「退雜項費用」乃預收服務 費5,000元之後再按抽籤得標期數退還云云。

然在 民法合會中並無此類「雜項費用」、「服務費」之 存在,且圓富科技公司所謂的「服務」僅有被告周 瑞慶自述之「電腦抽籤」、「代收代付」,以前者 而言,區區24人次之抽籤毫無技術困難,毋須電腦 代抽而得以人工抽籤輕易解決;

以後者而言,收受 交付會款本為「會首」之當然義務,豈有「預收」 高額「雜項費用」5,000元在先,再「按期數退還 」每期200元之理。

足見「圓富科技公司」係以此 方式巧立名目,試圖藉此規避刑罰,其實際上仍屬 給付利息無訛。

⑶是「T1系統」應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以此脫法之方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仍應適用銀行法規範。

被告周瑞慶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⒉「A1系統」:⑴依照廣德協會「A1系統」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之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於滿7個月前,僅得領回80%;

於滿7至36個月,除可領回投資金額外,尚加計一定比例,並於繳滿36個月,加發急難互助金15,000元乙節,業據吳並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G1卷第199至200頁、追加本院卷十第62頁、第70至71頁),並有廣德協會入會須知(下稱入會須知)1份(見其上第肆章「急難互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G2卷第170頁背面)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周瑞慶所不否認(追加本院卷十四第160至161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周瑞慶雖辯稱廣德協會之「急難互助金」係為會員緊急狀況時之急難救助,且除此之外,尚有喪葬補助費之制度,且僅代會員收取及發放款項云云。

然查:①觀諸卷附廣德協會「入會須知」第貳章第5條規定 :「互助是立意良善的行為不須等到有人往生才發 動互助,會員只要需要資金如:結婚、生產、購屋 、繳學費、出國、醫藥費等,均可申請急難互助」 ,所列「需要資金」事由眾多,顯見「廣德協會」 雖將之定名為「急難互助金」,實際上有資金需求 時即可根據「入會須知」第肆章規定,按繳款期間 長短給予「急難救助金」,毋須具體認定「急難事 由」之有無。

此外,前揭「急難互助金」之投資方 案,設有投資期限3年,屆期即滿,並非無限期地 收取投資款項。

又於投資未滿7月時,投資人如欲 終止投資,僅能領回投資款項80%,此時不具保本 性質,實與被告周瑞慶所稱「急難互助」之主要宗 旨有間。

則「A1系統」「急難救助金」之設置目的 是否如被告周瑞慶所辯之「急難互助」,顯有疑問 。

②再者,遍觀「入會須知」各條款,亦未見有何被告 周瑞慶所辯稱之「喪葬補助費」等相關規定,遑論 對「A1系統」之「急難救助金」性質有何影響。

至 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前於100年7月 21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社字第1000139054號函文核准 立案,該協會章程第30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 下:入會費:個人會員入會時應繳納每人500元 整。

(略)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每年應繳納1, 000元整。

(後略)」(G245卷第38至39頁、第57 頁),嗣於105年1月15日改由羅克偉擔任理事長, 於同日發函內政部備查,並將前開章程第5條第4項 由原本「建立老人福利服務平台」改為「建立老人 福利往生互助平台」,及就第30條第1項入會費由 原本個人會員「500元」修改為「1,000元」(同卷 第94頁、第101至107頁),惟亦未見有何喪葬補助 費之具體規定。

況前揭入會費、常年會費顯與「A1 系統」急難救助金迥然不同,係屬二事,乃被告周 瑞慶刻意將兩者不當連結曲解內容資為抗辯,並無 可採。

③何況「A1系統」於投資滿7個月以後,縱於屆滿3年 之前欲終止投資,此時除能返還原本投資款項外, 尚可按照投資期間長短加計投資款項10%至50%不 等,以「企業捐助」名義給付之利息。

如繳款滿3 年期間甚可加發15,000元。

換算年利率介於17.49 %至45.18%(利息計算方式詳後述)之間。

是以 其投資方案之設計,僅需投資滿7個月即能保本並 保證利息收益,除滿13個月之前利息較低外,滿13 個月之後,年利率幾均超過20%以上。

由於「A1系 統」只要投資滿7個月後即得還本並加計利息,而7 個月的投資期間尚非過長,可想見投資人理應盡力 繳付超過7個月以避免無法還本之情,則在此情形 下,前揭「A1系統」給付給投資人之利息,顯非投 資人投資款項本身運作即能給付,尚須「廣德協會 」另外給付貼補,則被告周瑞慶所辯僅「代收代付 」云云,並不可信。

⒊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此之「非銀行」。

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由此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該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從而被告周瑞慶以前揭圓富科技公司之「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T2系統」、「T3系統」、廣德協會之「A1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等投資方案,巧立名目,向投資人收取「服務費」、「合會金」、「投資款」、「會款」等,依照前揭說明,均屬吸收社會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顯不相當之利息部分: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

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參照)⒉關於本案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年利率計算方式說明:就本案計算年利率時,究應以:⑴「(期末淨值-期初投資)/期初投資=投資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作為認定基準,或以:⑵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Rate of Return,IRR,公式為:C0+C1/(1+r)^1+C2/(1+r)^2+C3/(1+r)^3+……+Cn/(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於投資1,000,000元時表現為-1,000,000】,Cn為投資N期之現金流量【諸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則表現為Cn=1,000,000】,^係指次方,r為內部報酬率,得以將前述數據輸入EXCEL後自動計算)計算之,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非無疑問。

惟前者公式適用於投資方案採「單利」計算情況下,較為妥適;

於「複利」計算之投資方案,則因未考慮利息會併入本金中重覆計息,即可能造成誤差存在。

考量本案除「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基本投資方案及千鼎公司「五一專案」係採單利方式而得以前者公式計算外,其餘投資方案苟因各期現金流量有異,無法逕以前者公式計算,即應以IRR計算方式所得內部報酬率較為適當,先予敘明。

⒊經查本案「T2系統」、「T3系統」及「M1系統」暨千鼎公司之基本投資方案,每月均可獲得以「顧問費」1.5%及「保管費」0.5%或「車馬費」0.5%名目,合計投資金額2%之款項,換算年利率達24%。

至於「T3系統」之特別專案及千鼎公司所推出之特別專案,則均可獲得更高的利息,諸如:⑴「T3系統」之F03中一專案(或稱334專案),如投資100萬元,除原有每月2%之利息外,於滿12月、滿24月、滿36月各可再多獲得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則平均年利率可達46.84%(以IRR換算年利率達46.84%)。

⑵「T3系統」之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年利率為36.36%(計算式:實際投資66萬元,卻視為投資100萬元計算利息,年利率36.36%(計算式:24萬元÷66萬元=36.36%)⑶千鼎公司之「感恩巡迴專案」,投資100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之利息外,2年期滿,加發30萬元,年利率達34.61%(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4.61%)。

⑷千鼎公司之「後謝方案」,投資100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之利息外,2年後附買回118%,年利率30.63%(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0.63%)。

⑸千鼎公司之五一專案,第一年顧問費加上佣金之總利率達60%(計算式:5%×12=60%)(如扣除每月0.5%、1%佣金則投資人可獲得年利率為54%、48%;

至部分投資人因業務每月抽取之佣金高達3%而僅獲取年利率24%)。

⒋至於「T1系統」之利息,分述如下:⑴「1會」之年利率介於30%至220.8%之間。

例如第2期得標者,投資期間1個月,獲利2,300元,投資金額12,500元,換算年利率220.8%(以IRR計算年利率達220.8%)。

第25期得標者,投資24月,獲利55,200元,投資金額185,000元,換算年利率24.45%(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0%);

⑵「8會」之年利率介於33.80%至36.51%之間。

例如A組第23期獲利了結,投資22個月,獲利211,600元,投資金額558,500元,換算年利率36.51%(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6.51%);

C組第25期獲利了結,投資24個月,獲利248,400元,投資金額658,100元,換算年利率33.80%(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3.80%);

⑶「12會」之年利率介於34.42%至35.77%之間。

A組第24期獲利了結,投資23個月,獲利331,200元,投資金額766,800元,換算年利率35.77%(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5.77%);

B組第25期獲利了結,投資24個月,獲利358,800元,投資金額827,400元,換算年利率34.42%(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4.42%);

⑷「24會」之年利率則高達35.06%(計算式:第25期獲利了結,投資24個月,獲利690,000元,投資金額1,098,500元,換算年利率35.06%(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5.06%)。

(「1會」、「8會」、「12會」及「24會」之各期投資暨領回款項及年利率詳如附表三所載)⒌此外,「A1系統」之年利率在投資滿7個月以上,即按投資期間以「企業捐助」名目加發一定比例,而可回本並獲利,年利率介於17.49%至45.18%之間(均以IRR計算),舉例而言:⑴投資滿12個月,投資金額2,500×12=30,000元,可獲得利息10%即3,000元,換算年利率即17.49%(以IRR計算年利率達17.49%);

⑵投資滿13個月,投資金額2,500×13=32,500元,可獲得利息30%即9,750元,換算年利率45.18%(以IRR計算年利率達45.18%);

⑶投資滿期即36個月時,投資2,500×36=90,000,可獲得利息45,000元,再加發15,000元,利息等共計60,000元,換算年利率31.24%(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1.24%)。

(各期贖回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七所載)⒍參諸本案之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縱以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乃介於年利率1.115%至1.470%之事實,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追加本院卷十六第73頁以下),足見存款利率甚低,且存款低利之情已持續長達十餘年之情,毋庸是稍有金融機構交易經驗之人所周知之事。

本案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時代,乃本案前述「T1系統」、「T2系統」、「T3系統」、「M1系統」、「A1系統」及千鼎公司等投資專案,其年利率均遠遠高於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甚多,對於投資人具有強大之吸引力,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此由參與前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數、投資金額均鉅乙情即可見一斑,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⒎又按:⑴銀行法第29條之1和刑法第344條行為主體不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行為主體為利息給付者,而刑法第344條之行為主體為利息收受者,利息給付者只需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酌予調高,即足以吸引許多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然刑法第344條之貸放者係收取利息,依民法第205條作為標準之一,尚無不可。

⑵重利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不同:前者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並未指出他人出自何種情狀,只要他人有給付款項即可。

⑶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各有其不同之保護法益,為此各所設之可罰性要件不同: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蓋此即足以吸引大眾游資而影響經濟秩序。

前者則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其可罰性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⑷隨著社會的變遷及時代的演進,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亦越來越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禁止規定,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之一「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與銀行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顯不相當足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即研討結果可參)。

足見銀行法第29條之1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判斷,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判斷標準不同。

從而被告周瑞慶徒以「民間借貸利率」,其月息範圍係屆於1.61%至2.53%,平均月息約1.71%至2.36%,又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約為月息2分至2分4,即年息約24%或28.8%,實務上不該當重利云云,資為抗辯,顯將重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判斷標準混為一談,難謂可採,遑論作為對被告周瑞慶有利之認定。

㈣就本案投資金額認定之說明:⒈本案關於「T1系統」、「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招攬投資吸收投資金額部分數額之認定,係根據各投資方案之說明文件、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及陳𡟯(原名陳文慧)及千鼎公司會計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製作之銷貨明細、手做表、應付費用等支出明細等,及扣案隨身碟內相關會計檔案,暨卷附投資人指述筆錄、投資資料及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經統整而為認定(詳見附表十四各項證據)。

因前揭資料係屬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上開會計處理會計事項時所反覆、常態製作之會計表格,且需上呈被告李榆熙審核及交由被告周瑞慶閱覽掌控最新投資、業績狀況及應付獎金、顧問費、車馬費或保管費暨贖回狀況及零支雜用費用收支平衡與否等情,業經前揭會計林瑞琪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自足作為本案圓富科技公司「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及廣德協會「A1系統」暨千鼎公司系統招攬投資金額之認定。

⒉至被告周瑞慶所爭執千鼎公司及億圓富控股公司「禮券扣抵投資金額」、「66專案收受不足額投資款」等「前期優惠」部分,本院均依卷內相關資料加以審認,並以投資人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投資金額之認定,此認定既已係最有利於被告周瑞慶之認定方式,是其為此聲請傳喚受有該等「前期優惠」之投資人到庭就實際交付金額一節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⒊被告周瑞慶雖又辯稱本案尚有「到期轉單」即原投資方案到期,將本應贖回投資款項繼續參與投資方案者,並未再投入投資款項予億圓富集團,此部分投資款項應予扣除云云。

惟所謂到期轉單者,據被告周瑞慶前揭說明,乃投資人投資方案屆期,本應領回原投資款項「本金」(部分投資方案尚有後謝,下同),亦即億圓富集團本應依投資人請求而即時給付投資款項「本金」,乃投資人選擇省略「領出『本金』後再行『投入』」之手續,逕行「再投資」,實與投資人於投資屆期後先實質取回投資款項「本金」,再將上開款項實質投入選擇之新投資方案,並無不同,差別僅在省略「收付款項」之行政作業繁瑣而已。

此觀卷附專案EXCEL檔(見G472卷第472頁),列有多種專案,其中自105年4月11日起得以適用之「T2專案」,內容為:「只要是T2到期直接平轉到T3或M1,原單再進單(多加碼不適用此方案,兩年期,到期領回時公司多加碼回饋30%獎金,只有T2舊會員有此優惠方案,金額要使用當時T2進單的金額,如果要高於當時進單金額,請寫簽呈個案處理)」,暨證人陳勝發於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勝發及前妻呂亦真均有轉單的經驗,轉單前和轉單後的投資款項一樣,以陳勝發、呂亦真身為投資人的立場,就是節省了把錢領出來再投進去的動作,仍然可以領取自己投資的獎金(佣金),和一般直接投入投資款項所發的獎金並無不同(追加本院卷九第142至145頁)等語益明。

是被告周瑞慶此部分「到期轉單」並非「未收取投資款項」,至多僅能評價為「已到期之投資款項業已發還投資人」,難謂應從投資金額內扣除。

是被告周瑞慶另聲請其所指「到期轉單」情事之投資人到庭就此部分作證,顯亦乏調查之必要至明。

⒋至被告周瑞慶又再辯稱億圓富集團於104年10月至12月起開始使用電子點數系統即「電子錢包」,電子點數可作為投資人領取到期款項、領取車馬費、顧問費及公司給予之任何優惠,至於電子錢包內的點數,億圓富集團會依狀況贈與1%之點數,此部分亦影響投資金額之計算云云。

惟億圓富集團負責電子錢包作業流程之會計洪妤嵐亦於106年1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電子錢包自104年12月起開始使用,將「T3系統」、「M1系統」、「A1系統」之顧問費及獎金整合在一起,公司要發「T3系統」及「M1系統」獎金及顧問費時,先撥入電子錢包,投資人可以自己上網將電子錢包的錢轉到其指定的銀行帳戶後提領,或用於繳交「A1系統」每月互助金,至於「A1系統」獎金採用直接匯款或是拿現金方式,不能使用電子錢包。

另外投資人要將「T3系統」的顧問費及獎金來繳交「A1互助金」時,投資人要跟業務人員或分公司會計講,由分公司會計與洪妤嵐講,洪妤嵐看主機內繳納紀錄勾稽確認確實繳納後回報做銷帳。

另外投資人要從電子錢包裡提領款項,需自行在網站上登打,隔天該分公司會計用自己權限到主機內看前一天分公司裡投資人提領情形,製作EXCEL表給洪妤嵐,洪妤嵐也會上主機用權限下載全部分公司前一天電子包提領款項,核對有無錯誤,並製作匯款明細表給總會計審核、被告周瑞慶放行後,款項匯到分公司帳戶,再由分公司會計於第3日匯款給投資人(G3卷第158至164頁【該次筆錄第12至13頁】)等語。

是依被告周瑞慶所辯暨洪妤嵐上開說明,所謂「電子錢包」不過係以集團自創之「電子點數系統」,取代原本現金、匯款等金流收付,即億圓富集團未按照原本作業模式將「顧問費」、「車馬費」等以現金或匯款實際發放予投資人,而以虛無縹緲之「電子錢包」代替,前開應發放之現金實際上仍在億圓富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必須經由投資人上網請領,始透過背後分公司會計、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洪妤嵐層層確認無誤、製表,及經總會計審核、被告周瑞慶放行,才會撥款予投資人,入袋為安。

只要未經實際撥款入袋,「電子錢包」內顯示之電子點數,不過是紙上富貴罷了,是被告周瑞慶所謂「電子錢包裡面還有很多錢不知去向」云云,顯屬無稽。

何況電子錢包內所謂「1%」之紅利點數,需「轉入100萬元之儲值金」,始有每月1%即1萬點之「紅利點數」,此見電子錢包使用說明手冊(內部教育訓練版本)及電子錢包上線公告(新北106金重訴2所附105聲扣7一第54頁),並非所有在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均能符合前述「轉入100萬元之儲值金」之發放1%「紅利點數」之要件,且被告周瑞慶亦未能就此提出哪些投資人之哪些投資款項係透過前述「1%」紅利點數給付,是其空言應予折算投資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㈤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及曾品澍共犯事實欄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部分:⒈經查:「千鼎公司」由被告周瑞慶擬定「基本投資方案」、「感恩巡迴專案」、「後謝方案」、「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台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及高雄區專有之「五一專案」等方案,由被告林郡頡、凃秉浤舉辦投資說明會,被告凃秉浤上台分享時使用千鼎公司製作的POWER POINT檔案。

如附表十一之投資人因而投資。

被告凃秉浤(以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陳庥妘(以陳卉子名義)、被告溫菊英(以廖威堯名義)、被告巫思慧(以昇翔環保公司名義)、被告曾品澍,均有收到千鼎公司匯入如附表十所示款項(不含被告凃秉浤等人自己投資所收到2%的車馬費及顧問費)之事實(被告凃秉浤、被告巫思慧及被告曾品澍就部分款項有爭執者,說明如下⒉⑴①、②、④部分),此有104年11月6日千鼎不動產證券系統投資新方案公告(本院卷八第11至12頁)、千鼎公司104年12月14日化整為零作業案(千鼎俱樂部)簽呈(本院卷八第13頁)、千鼎公司104年12月14日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本院卷八第14頁)、千鼎公司104年12月18日千鼎3千萬特別專案申請簽呈(本院卷八第15至16頁)、千鼎公司104年12月15日台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本院卷八第17頁)、千鼎公司105年5月5日5月6月福利專案公告(本院卷八第18頁)、104年9月至105年12月後謝明細(本院卷八第19-32頁)、業務獎金制度(本院卷八第33頁)、千鼎公司與被告凃秉浤合作備忘錄(本院卷八第35-40頁)、業務資料(本院卷八第41-55頁)、銀行帳號(本院卷八第57-58頁)、凃秉浤業績(本院卷八第59-63頁)、陳卉子組織表(本院卷八第65頁)、溫菊英組織表(本院卷八第67頁)、巫婉毓組織表(本院卷八第69-71頁)、高雄帳T32應付費用(本院卷八第549至619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及曾品澍所不爭執(本院卷九第134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卷十三第108至116頁),首堪以認定。

⒉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及曾品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千鼎公司確有將如附表十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指定之帳戶及以現金交付被告曾品澍:①經核被告凃秉浤109年1月3日刑事呈報㈡狀(本院 卷十一第48至49頁)就匯入其使用帳戶製作之表格 ,與附表十千鼎公司佣金表,除104年11月25日50, 000元、105年5月5日99,000元,及105年7月11日為 410,000元,與被告凃秉浤計算為350,000元,差額 60,000元外,其餘均相同。

然核諸被告凃秉浤使用 之其子凃仲謙國泰世華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04年1月12日至105年9月29日之交易明 細(本院卷十第166至174頁),可見104年11月25 日確有1筆轉帳存入50,000元(本院卷十第167頁背 面)、於105年5月5日尚有3筆跨行轉入(電子轉帳 )30,000元、9,000元、60,000元(同上卷第170頁 正反面)、於105年7月11日尚有2筆跨行轉入(電 子轉帳)30,000元、30,000元(同上卷第171頁背 面)。

此外,根據臺北帳網銀日誌,被告凃秉浤於 104年11月24日領取許禮鴦加郭芬各進50(萬)獎 (金)50,000元(同上頁);

另根據T32應付費用 (全),被告凃秉浤於105年5月5日領取「昇翔( 10%+3%)13%獎金制度」項次2、4、6即「4/29 林群智進200萬」、「4/29詹世誠進30萬」、「 4/29朱嘉智進百萬」之獎金各60,000元、9,000元 、30,000元(本院卷八第288頁)、及於105年7月8 日領取「昇翔(10%+3%)13%獎金制度」項次2 、4即「7/5黃詔寬進百萬」、「7/5黃詔寬進百萬 」之獎金各30,000元、30,000元(本院卷八第354 頁),足認被告凃秉浤確有領取附表十所示共計 5,275,630元無訛。

②另被告巫思慧除附表十所載105年8月10日105,900 元款項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匯入被告巫思慧帳戶 內共計7,038,400元款項則無爭執(見刑事辯護意 旨㈣狀,本院卷十五第125頁),並有被告巫思慧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十五第139至151頁)在 卷可憑。

惟觀諸被告巫思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11日確有存 入現金105,900元(本院卷十五第15頁),參諸T32 之105年8月10日應發獎金-臺中(本院卷八第184頁 ),可見「昇翔」即被告巫思慧確有105,900元之 續期獎金無訛,足認上開現金存入之105,900元確 為被告巫思慧以「昇翔」名義領取之續期獎金,並 無疑問,而應予併入附表十計算,其自千鼎公司共 領取7,144,300元(即被告巫思慧不爭執之 7,038,400元加計105,900元)乙節,亦堪以認定。

③至被告溫菊英不否認確有如附表十所示1,109,200 元款項經千鼎公司匯入被告溫菊英帳戶(見刑事準 備㈢狀,本院卷九第134頁),亦可認定。

④又被告曾品澍固爭執105年3月22日蔡金霖係入單 50,000元,而夏鈺鈞於計算蔡金霖3%金額時誤算 為15,000元等語。

惟查蔡金霖確係投資500,000元 ,此有千鼎公司持分憑證(合約編號:OO3-38457 )、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1份(併4他一附 件卷第375至37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夏鈺鈞僅 係將蔡金霖投資金額誤打為50,000元,實際投資金 額為500,000元,且計算蔡金霖2%顧問費及3%佣 金時均以500,000元計算無誤乙情(見本院卷八第 557至558頁、第571至572頁、第583至584頁、第 599頁、第611至612頁「T32顧問費明細」),且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9月2日營清 字第1050044371號函文及所附千鼎公司存款交易明 細(查扣二卷第105至112頁),可見於上開日期各 有202,750元、246,250元、246,250元、246,250元 等與前述「T32顧問費明細」總計金額相同之款項 自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千鼎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零用金帳戶內( 查扣二卷第105至112頁該份明細第5頁、第8頁、第 10頁、第12頁,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則 可見同卷第88頁、第10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 126頁),再於翌日領出(該份明細第6頁、第8頁 、第10頁、第12頁),足見被告夏鈺鈞仍依蔡金霖 正確投資金額500,000元之佣金數額領取五一專案 之款項後交付被告曾品澍,是此投資金額之誤記並 不影響被告曾品澍領取之款項,則無疑問。

⑵被告凃秉浤、巫思慧及溫菊英部分:①參諸在臺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扣得 被告王莉翎隨身碟(該次扣案物清單編號20)內「 千鼎資產」其內「文件、資料」其內「簽呈」資料 夾,內有「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1 份(見本院卷八第14頁),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 ,說明:每一單位(50,000元)有首期獎金5% 給予凃秉浤(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首期獎 金提撥8%予溫菊英,合計首期獎金13%。

專案 獎金只有首期獎金每單位提撥13%。

跟續期獎金每 單位…(略)。

其餘獎金沒有。

此業務推廣獎金 專案,目前只授權凃秉浤與臺北處經理溫菊英合作 配合,如有其他領袖需再提出申請。

並於右下(公 司章)蓋印「已審核」等內容。

另於同隨身碟「千 鼎資產」其內「未通過簽呈和備忘錄」其內「已通 過」資料夾,內有「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 簽呈1份(見本院卷八第17頁),日期為104年12月 15日,說明:每一單位(50,000元)有首期獎金 3%給予凃秉浤(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首 期獎金提撥10%予昇翔(誤寫為「祥」)環保科技 ,合計首期獎金13%。

每月達成1,000萬多給1%達 成獎金。

專案獎金只有首期獎金每單位提撥13% 。

跟續期獎金每單位…(略)。

其餘獎金沒有。

其 下(公司章)處蓋印「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 「秉浤」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國 杰」之印鑑章。

由上開2份簽呈,足見千鼎公司確 有同意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招攬或旗下業務員 招攬產生之業績,被告凃秉浤得以分別與被告溫菊 英、被告巫思慧領取共計13%之首期獎金,其中被 告溫菊英、凃秉浤各分得8%、5%;

被告巫思慧、 凃秉浤各分得10%、3%。

而上情經核對前述簽呈 於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5日通過之後卷附之 「T32應付費用」(同上扣案隨身碟內「千鼎資產 」其內「臺中帳」其內「105年T32應付費用-臺中 」資料夾內),以105年1月4日之「T32應付費用」 (請款日:104年12月31日)為例,即有一欄位為 「溫菊英13%獎金(8%+5%)」,並就104年12 月29日陳邱淑惠投資100萬元部分,即依前述8%、 5%比例計算被告溫菊英80,000元、被告凃秉浤 50,000元之獎金(本院卷八第455頁);

另105年1 月6日之「T32應付費用」(請款日:105年1月5日 )為例,即有一欄位為「昇翔13%獎金(10%+3 %)」,並就黃秋月104年12月31日投資100萬元部 分,依前述10%、3%比例計算被告巫思慧100,000 元、被告凃秉浤30,000元之獎金(本院卷八第459 頁)。

被告王莉翎亦於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26 日警詢及105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臺 北最高層業務是被告凃秉浤、臺中最高層業務是被 告巫思慧,因被告凃秉浤是最早把業務頭即被告巫 思慧、陳卉子及被告溫菊英找進來的人,所以被告 巫思慧等3人找來的投資客,都可以讓被告凃秉浤 抽成。

千鼎公司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有2種,1種是舊 制,舊制從104年9月23日被告王莉翎到職時就有了 ,最高層級是陳卉子(實際投資人為陳庥妘),根 據「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其中被告凃秉 浤可以抽成5%,陳卉子則可領取每單位(50,000 元)2,700元(5.4%)、投資百萬時加領15,000元 (1.5%),故每投資百萬時有69,000元(6.9%) 之佣金;

新制是13%,例如臺北被告溫菊英處經理 自己的案件可以領進單金額8%,被告凃秉浤處經 理可以領被告溫菊英進單金額的5%。

至於臺中被 告巫思慧自己的案件可以抽成10%,被告凃秉浤抽 成3%。

據被告王莉翎所知是化名黃國杰之被告林 郡頡寫簽呈交給被告李榆熙,被告李榆熙經過化名 陳董之被告周瑞慶指示後,再把簽核過的簽呈給被 告王莉翎,批核過的簽呈只有蓋印章顯示已審核或 是退件等字樣,沒有其他人的簽名。

像隨身碟內「 簽呈」資料夾內「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 ,表示被告溫菊英每筆投資人投資可以獲得8%、 被告凃秉浤可以獲得5%,但下面簽署人欄位都沒 看過有人簽名,只會蓋章表示審核通過或被退件( 偵二卷第188至189頁、第217頁、偵三卷第18至20 頁)等語。

核與廖詠璇於105年8月26日警詢指稱: 被告巫思慧算是臺中分公司的頭,如果有會員投資 可以抽10%,被告凃秉浤可以抽3%(偵一卷第39 頁)等語。

益見千鼎公司確實依照前開通過之簽呈 內容,按照13%比例再分撥予被告凃秉浤、巫思慧 及溫菊英獎金甚明。

②此外,由卷附「溫菊英組織表」及「巫婉毓(即被 告巫思慧)組織表」各1份(見本院卷八第65至71 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溫菊英組織表」標題 記載「溫菊英(8%+5%)」,組織包括廖威堯、 林水泉、陳邱淑惠、湯明裕、陳恭宏等人;

「巫婉 毓組織表」標題記載「巫婉毓(10%+3%)」, 組織包括「昇翔環保」、蔡栩生、陳吉祥、賴昶睿 、林茂安、簡瑞煌、簡林早代、楊陳幸珠、徐宇宏 、賴永才、賴陳淑子、朱嘉智、黃秋月等數十人。

前揭組織表分別存在王莉翎隨身碟內「千鼎資產」 其內「臺北帳」其內「業績樹狀圖」資料夾內「溫 菊英組織表」及「千鼎資產」其內「臺中帳」資料 夾內「巫婉毓組織表」,「巫婉毓組織表」儲存在 被告王莉翎前開隨身碟內,顯係被告王莉翎平常會 計事項所使用之檔案無疑。

被告王莉翎就此部分亦 於105年9月26日警詢時指稱:隨身碟內「巫婉毓組 織表」是在千鼎公司臺中辦公室還沒成立時,由被 告王莉翎幫忙輸入表格內,後來臺中辦公室成立就 由被告王莉翎教臺中會計被告廖詠璇接續做紀錄, 這張組織表的內容在T32系統裡可以查得到,做這 張表是因為被告林郡頡如果需要一些資料,這張表 可以看出投資人何時投資及上、下線關係及佣金比 例(偵三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十二第17頁)。

另 於被告廖詠璇處扣得之隨身碟內(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4樓之11扣得之被告廖詠璇HP隨身碟 內,見被告廖詠璇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四 卷)之「HPx755w」其內「ASHLEY帳」資料夾內, 亦有修改日期更新之「巫婉毓組織表」。

被告廖詠 璇就此亦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本院109年2月26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由「巫婉毓組織表」的備註欄可 以看出該名投資人係由哪名業務介紹加入投資。

因 為被告巫思慧是臺中最上面的人即業務頭,所以只 要有人進來,也算是被告巫思慧間接的業績,所以 被告巫思慧都可以領10%。

「昇翔環保」就是被告 巫思慧(警二卷第182至186頁、本院卷十二第14至 15頁、第18至19頁)等語。

足見被告王莉翎、廖詠 璇係基於前揭13%佣金簽呈,以及T32系統內投資 人上下線資料,據以製作「溫菊英組織表」及「巫 婉毓組織表」,以釐清上下線關係,並得以計算13 %之首期業務獎金,亦足認定。

③此由被告凃秉浤於105年9月20日警詢、105年12月 13日調查局詢問及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9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化名黃國杰之被告林郡頡請 被告凃秉浤協助推展千鼎公司業務,被告凃秉浤於 104年10月間起開始招攬4人,分別為臺中被告巫思 慧投資100萬元、臺北被告溫菊英先後投資200萬元 ,另外陳庥妘投資100萬元及跟友人詹士慶分享。

被告巫思慧和溫菊英加入千鼎公司後也當業務分享 千鼎公司給其他的投資客,所以被告凃秉浤可以藉 此抽佣,其中被告溫菊英介紹的投資客,凃秉浤可 以抽佣5%;

被告巫思慧招攬的投資客,凃秉浤可 以抽佣3%,至於被告巫思慧所分得10%的首佣, 還要再分配給被告巫思慧的下線。

「臺中團隊領袖 業務推廣獎金」就是代表被告凃秉浤可以從被告巫 思慧下線會員投資分到3%投資金額(偵緝一卷第 76至77頁、第80頁、第82頁、第94頁、第109頁、 北調一卷第1至4頁)等語;

及於本院109年3月11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凃秉浤沒有看過「溫菊英配 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至於被告溫菊英的專 員申請表(本院卷八第55頁)上面「有德利黃金企 業有限公司」和最下面「處經理」等字樣都是被告 凃秉浤寫的。

被告凃秉浤有看過「臺中團隊領袖業 務推廣獎金」簽呈,「秉浤」是被告凃秉浤的印章 。

關於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和被告凃秉浤之間 抽佣的比例,是被告林郡頡和被告溫菊英等人談好 後告知被告凃秉浤抽佣比例,抽佣比例的決定權在 被告林郡頡,也是被告林郡頡將「臺中團隊領袖業 務推廣獎金」簽呈上原本凃秉浤獎金5%部分刪改 成3%。

被告凃秉浤沒有提供凃仲謙、凃瓊婷的帳 戶給被告巫思慧或蔡栩生,也沒有指示該2人把千 鼎公司匯入的錢匯還(本院卷十二第129至130頁、 第133頁、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50頁)等語。

亦明確指出千鼎公司被告林郡頡經與被告溫菊英、 巫思慧及被告凃秉浤討論後,決定給予被告溫菊英 、被告巫思慧招攬投資人每筆投資13%之佣金,其 中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可分得8%、10%,其 餘則歸被告凃秉浤,實際上被告凃秉浤亦有領得上 開5%、3%之首期獎金乙情甚明。

④被告林郡頡於本院109年3月1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周瑞慶設計千鼎公司投資方案後,指示被告 吳丞豐帶被告林郡頡去找被告凃秉浤,讓被告凃秉 浤瞭解投資方案、公司項目、投資制度及獎金發放 方式,被告凃秉浤曾就投資方案提出建議,將獎金 制度加以修改,使業務發展更順利。

被告凃秉浤也 會告知被告林郡頡何時何地想舉辦說明會等活動, 被告林郡頡再配合參加。

被告林郡頡就獎金的規則 或發放時間等細節都無法決定,必須回報由被告周 瑞慶來決策。

被告林郡頡有看過「臺中團隊領袖業 務推廣獎金」簽呈,是被告凃秉浤和「昇翔」即被 告巫思慧討論出來的結果,被告林郡頡也有參與討 論過程,事後被告林郡頡再將之傳給被告周瑞慶, 經被告周瑞慶同意,被告林郡頡就告知會計照章分 成獎金,但被告凃秉浤誤以為是由被告林郡頡所決 定。

至於「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上原 本被告凃秉浤獎金5%部分刪改成3%,不是被告林 郡頡改的,應該是被告周瑞慶決定的。

另外被告溫 菊英和被告凃秉浤的分成比例8%和5%是兩人自己 討論出來的。

這兩個簽呈的業務推廣獎金是被告凃 秉浤提出來的額外的業務專案發展。

在說明會播放 的影片是被告周瑞慶提供的,被告巫思慧也有上台 分享投資經驗幾次。

被告巫思慧沒有跟被告林郡頡 講過千鼎公司不要再把不明佣金匯到被告巫思慧帳 戶,也未曾提供5個帳戶讓被告巫思慧或蔡栩生把 款項匯回(本院卷十二第153頁、第155至157頁、 第159至161頁、第164頁、第167至171頁)等語。

益見被告凃秉浤並非單純之投資人或低階業務人員 ,乃在千鼎公司擔任講師,得以決定何時、何地召 開說明會吸引投資人投資,且對於千鼎公司投資方 案得以提議不同的業務獎金制度以增加業務人員招 攬投資之動機,復能與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議 定首期業務獎金比例後,透過簽呈及周瑞慶審核同 意後,以前揭方式參與千鼎公司投資業務之經營, 是被告凃秉浤、被告巫思慧及被告溫菊英當屬違反 銀行法吸金業務之核心成員,應無疑問。

⑤至被告溫菊英雖辯稱其對於得以分得8%佣金乙情 毫無所悉云云。

然以其前以兒子廖威堯名義陸續投 資1,000,000元;

於105年8月1日始再以其女廖于濘 名義投資1,000,000元,所得款項各自匯入廖威堯 與廖于濘帳戶內(警三卷第60至63頁),與其所不 否認千鼎公司佣金17筆款項係匯入其名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七第141頁刑 事準備㈡狀及本院卷九第134頁刑事準備㈢狀), 匯款帳戶迥然不同,當可排除被告溫菊英混淆誤認 之虞。

且由被告溫菊英除提供前揭專門用以領取「 投資之顧問費、車馬費」之其子女銀行帳戶外,尚 再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予千鼎公司,顯係專門作為 招攬其他投資人後領取佣金之用,至為灼然。

此外 ,千鼎公司匯款至被告溫菊英帳戶之佣金高達 1,109,200元,實屬鉅款,且於105年7月11日(T32 應付費用記載為7月8日,見本院卷八第354頁)即 因招攬陳恭宏7月5日投資200萬元及同日陳邱淑惠 投資500萬元,而得以一次領取投資金額8%之高達 56萬元之高額佣金,核對被告溫菊英提出上開帳戶 8月間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七第142頁),斯時帳 戶內存款至多20萬元上下,豈會對前述單筆高額佣 金及陸續收取之共計上百萬佣金毫無所悉之理,是 其前揭辯解,委無可採。

⑥另被告巫思慧雖又辯稱其對於可分得10%佣金一無 所悉,蔡栩生發現千鼎公司不明款項匯入,就按照 被告凃秉浤指示各別匯款至凃仲謙、凃瓊婷、黃素 妃、邱文瑞、賴昶睿帳戶云云。

並由蔡栩生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係經被告凃秉浤提供5帳戶由其匯 款(本院卷十四第14至26頁)等語。

然查被告巫思 慧早於106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被告 凃秉浤叫被告巫思慧找人投資,被告凃秉浤會幾% 給被告巫思慧,說沒制度,人是誰找的,錢就歸誰 (偵八卷第50頁)等語,顯見被告巫思慧絕非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辯解之對於找人投資可以分得佣金乙 情一無所知。

此觀在「巫婉毓組織表」中被列為被 告巫思慧下線之同案被告黃素妃於106年1月10日警 詢陳稱:黃素妃透過被告巫思慧介紹參加千鼎公司 餐會及投資說明會後投資千鼎公司,被告巫思慧是 黃素妃的上線,被告巫思慧應該可以從黃素妃這裡 抽成。

經由黃素妃介紹的投資人,黃素妃可以依照 投資金額抽取3%至8%不等的比例,這個抽成的比 例是被告巫思慧主動跟黃素妃提起(警三卷第113 至116頁)等語亦明。

核對黃素妃108年8月9日刑事 陳報狀(本院卷九第77至78頁)所陳報之收受佣金 表格(8%佣金)1,559,800元,與被告巫思慧109 年5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內提出自述其「依指示 」匯至黃素妃中國信託銀行文新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1,559,800元(本院卷十五第157頁)相符。

惟前開 1,559,800元內其中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8日、 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11日部分 共計95,800元應為千鼎公司計算後核發予黃素妃之 「續期獎金」(參照本院卷八第178至183頁T32應 發獎金),當由千鼎公司直接匯給黃素妃,實與被 告巫思慧無涉。

至其餘款項縱係被告巫思慧委由蔡 栩生以千鼎公司名義匯款至黃素妃帳戶內,亦非其 所辯稱之「按照凃秉浤指示匯還不明款項」,實為 其與下線間議定再分成佣金之轉發。

此由黃素妃介 紹黃慧玲於105年1月7日投資1,000,000元(警三卷 第113至116頁、本院卷八第69頁巫婉毓組織表), 巫婉毓於105年1月12日領取10%即100,000元首期 獎金後,並非「全部匯還」,而僅將其事前與黃素 妃議定之8%即80,000元匯款給黃素妃(見臺中 105T3 2應付費用105年1月12日昇翔【巫婉毓13% 獎金制度】即本院卷八第463頁、黃素妃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即本院卷五第174頁、巫思慧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即本院卷十五第141頁) 益明。

至被告巫思慧雖又指稱105年1月12日以千鼎 公司名義匯款至凃仲謙帳戶之30,000元係其依被告 凃秉浤指示所匯云云(本院卷十五第153頁),然 此筆實係被告凃秉浤本得依13%佣金簽呈議定之自 黃慧玲投資款項領取3%佣金(見前述本院卷八第 463頁應付費用),而由千鼎公司逕行匯入被告凃 秉浤指定之凃仲謙帳戶內,顯亦與被告巫思慧無涉 。

是前揭佣金款項均可查得來源及去向,且與上述 「巫婉毓組織表」、「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 」簽呈內容環環相扣,內容相符。

足認被告巫思慧 所辯對佣金一無所悉云云,顯屬無稽,甚且試圖將 千鼎公司依約給予被告凃秉浤之佣金、千鼎公司給 予黃素妃之續期獎金等蒙混為其所匯款項,謊稱「 匯還款項遠遠超過千鼎公司匯予其之款項」,其犯 後飾詞圖卸之情昭然若揭。

至被告巫思慧固辯稱各 該投資人均非其所介紹云云。

然被告巫思慧為千鼎 公司臺中業務頭業如前述,並有前揭巫婉毓組織表 在卷,足見其朋分10%佣金之方式係藉由下線業務 招攬而得以抽佣,復經黃素妃證述其係被告巫思慧 介紹加入如前,是被告巫思慧此部分抗辯,難以資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被告曾品澍部分:①觀諸卷附104年12月18日千鼎公司「千鼎3千萬特別 專案申請」說明固然記載:「3千萬專案,為期3 個月陸續進單,每筆進單不給130%附買回條件只 附買回100%,合約條件為1年期專案。

3千萬專 案,每進一筆每月給5%顧問費,1%是給曾品澍做 業績獎金,其餘4%作為專案條件回饋。

(後略) 」並蓋印「已審核」,所附「五一專案」(限額 3000萬)尚分成兩塊,其一為賴聰明(限額2,500 萬),客戶2%、曾品澍0.5%、孫翠琴2.5%;

其 二為曾品澍及吳珍慧(限額500萬),客戶2%、曾 品澍3%。

最下方記載:1年期滿,發還本金100% (本院卷八第15至16頁)等情。

此即被告曾品澍所 供稱「五一專案」之方案無疑。

由上開簽呈可知, 五一專案之簽呈意旨,即1年期間千鼎公司每月給 付投資金額5%,其中4%給予投資人,另外1%則 為業務佣金,並依照簽呈附件(係指千鼎公司給付 方式),其中2,500萬元額度即賴聰明部分,為客 戶2%,餘0.5%、2.5%各由被告曾品澍及被告孫 翠琴領取,500萬元額度即被告曾品澍與吳珍慧部 分,亦為客戶2%,餘3%則均由被告曾品澍領取, 首堪認定。

②以105年4月1日之「T32顧問費明細」(本院卷八第 549頁)為例,投資人雷許竹善105年3月4日投資 50,000元,於105年4月1日時其中1,000元(2%) 顧問費予雷許竹善,250元(0.5%)顧問費予被告 曾品澍,另外1,250元(2.5%)顧問費予被告孫翠 琴;

投資人何頻頻、楊豐誠、楊棟生、蘇姵慈、張 淑雯及羅唯珍部分則各取得2%之顧問費,並由被 告曾品澍取得3%之顧問費等情益明。

而自105年6 月8日起始加入之被告楊孫淑娟所使用其女婿龔晉 加名義,由同日「T32顧問費明細」(本院卷八第 577頁)可見各投資人仍領取2%之顧問費,至被告 曾品澍、被告楊孫淑娟則各領取部分投資人3%顧 問費,或由被告曾品澍與被告孫翠琴各領取0.5% 、2.5%之顧問費等情(被告曾品澍及被告楊孫淑 娟均領取現金,被告孫翠琴則以匯款方式領取)。

迄至105年9月5日、105年9月15日之「T32顧問費明 細」(本院卷八第617至619頁)仍以如上簽呈附件 方式領取。

③被告曾品澍雖辯稱其實際取得者僅有0.5%或1%, 且係被告林郡頡允諾之車馬費云云,而係指其會就 領取金額再轉交部分予投資人。

然查被告林郡頡於 本院109年3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郡頡來高雄 時係由被告周瑞慶安排之司機接送,並非由被告曾 品澍接送。

被告曾品澍與另個業務頭孫翠琴有獎金 的爭執,於是討論出簽呈的專案,把兩條線切開。

一開始由賴聰明出面,後來與被告林郡頡比較密切 接洽和討論獎金結構的是被告孫翠琴和被告曾品澍 這2個人,這個簽呈經被告周瑞慶同意,被告曾品 澍可以提出發展的建議,但決策由被告周瑞慶來決 定。

至於被告曾品澍究竟實拿3%佣金或是1%佣金 ,被告林郡頡並不清楚,印象中也沒有聽過被告曾 品澍說先把3%匯款到被告曾品澍戶頭,再拿2%給 投資人這件事(本院卷十二第161至164頁、第168 至169頁)等語。

顯見被告曾品澍上開簽呈內可分 得之佣金比例,實係透過磋商協調而來,並非被告 林郡頡允諾之車馬費,且其按簽呈附件領取之3% ,亦未必有交付2%予投資人,是被告曾品澍所辯 乃被告林郡頡主動允諾之車馬費云云,實屬無稽。

④此外,被告曾品澍雖一再宣稱其自千鼎公司領得3 %之款項後,乃將其中2%以現金方式再交予投資 人。

然查列在被告曾品澍、吳珍慧之下線之何頻頻 、陳興屏(以陳興華名義投資)均於警詢時指稱: 其等均經被告曾品澍介紹加入,僅收取千鼎公司匯 款至其帳戶之2%顧問費及車馬費,沒有另外收到2 %現金(警四卷第162至166頁、第95至100頁;

何 頻頻及陳興華由被告曾品澍按月領取3%部分見本 院卷八第549頁、第550頁、第553頁、第571頁、第 615頁)等語,是被告曾品澍所辯乃將所領取3%其 中2%實際交付投資人,應非實情。

⑤至吳珍慧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珍慧是康乃 馨合會受災戶,化名黃國杰之被告林郡頡承諾給被 告曾品澍及吳珍慧共500萬元額度,投資人拿4%, 被告曾品澍拿1%。

給付方式是2%給投資人,3% 匯到千鼎公司的零用金帳戶,到了要發錢的日子, 高雄會計Melody夏鈺鈞會去銀行領3%給被告曾品 澍,被告曾品澍再在門口把2%發給投資人,投資 人只知道可以領到4%,至於1%是被告林郡頡承諾 給被告曾品澍的,其他會員不知道,吳珍慧有聽到 被告曾品澍和被告林郡頡講到只要有人進單,被告 林郡頡就會給被告曾品澍車馬補助費。

五一專案裡 沒有階級,都是副理,表示沒有額外的佣金,是針 對真善美、康乃馨的受災戶辦的,而且為期1年, 至於分成2,500萬及500萬額度是因為賴聰明的會員 比較多。

被告曾品澍一開始拿賴聰明的0.5%,後 來賴聰明那邊的單子一直進來,從6月1日起都是被 告楊孫淑娟那邊的會員,新的都讓被告楊孫淑娟服 務,被告曾品澍拿不到新的會員0.5%的部分(本 院卷十三第77至81頁)等語。

參諸105年4月15日、 105年7月29日之「T32顧問費明細」(本院卷八第 553頁、第602頁),吳珍慧投資款項3%確實由被 告曾品澍領取無訛。

惟以被告曾品澍與吳珍慧係一 起向被告林郡頡議定後提出簽呈,顯見其與被告曾 品澍關係密切,則其所辯實難排除刻意迴護被告曾 品澍之情。

何況其所證述被告曾品澍接送被告林郡 頡乙節業經被告林郡頡否認已如前述,既無接送之 實,何來「補助被告曾品澍車馬費」可言?何況區 區數次接送即可獲得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車馬費 」,更是匪夷所思,是吳珍慧上開證詞不足資為對 被告曾品澍有利之認定,至多僅得憑以扣除被告曾 品澍領取後再轉交予吳珍慧之2%部分。

另被告楊 孫淑娟於105年5月中旬前以其家人名義投資共計 415萬元部分,因被告楊孫淑娟亦不否認亦有取得 投資款項2%之現金(本院卷九第258至266頁,惟 核對附表十一列在曾品澍、吳珍慧名下之實際投資 金額應為415萬元,詳後述),此部分亦得扣除, 附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凃秉浤依照舊制得自陳庥妘(以陳卉子名義)招攬之投資款項分得首期佣金5%,復與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議定13%首期佣金比例,並上簽呈經被告林郡頡轉由被告周瑞慶同意後,按照上開比例分別發給被告溫菊英8%、被告凃秉浤5%,及被告巫思慧10%、被告凃秉浤3%之佣金,暨被告曾品澍透過五一專案簽呈而得以按月分得賴聰明2,500萬額度之0.5%,及其與吳珍慧500萬元額度之3%之佣金,俱得以朋分前述高額佣金,被告凃秉浤並因而舉辦多場說明會、餐會,擔任講師,藉以招攬投資人,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及被告曾品澍亦分別吸收下線業務以朋分、獲取佣金,其等具有向千鼎公司爭取、議定佣金能力,且處於最上層之臺北、臺中、高雄業務頭,顯為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核心成員,應無疑問。

是其等事實欄與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堪以認定。

㈥被告吳丞豐事實欄㈠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部分:⒈經查被告吳丞豐自103年3月間至圓富科技公司擔任總務,嗣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後,被告吳丞豐即升任行政副總經理,其後亦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工作負責內容為人事部分包括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公司拓點部分包括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事宜,並未經手業務。

千鼎公司部分係經被告周瑞慶指示面試被告夏鈺鈞及處理千鼎公司高雄辦公室裝潢及辦公用品,被告周瑞慶偶爾會交代被告吳丞豐處理千鼎公司之事務,也曾幫被告周瑞慶轉達訊息予被告林郡頡。

就被告吳丞豐所知,被告周瑞慶主導千鼎公司事務、財務及決策,被告林郡頡為總經理,被告李榆熙負責財務。

至於被告凃秉浤原本想去億圓富控股公司,但和被告周瑞慶談不攏,被告周瑞慶認為被告凃秉浤有實力,由被告吳丞豐牽線,透過被告林郡頡邀約被告凃秉浤來千鼎公司。

因被告林郡頡很聰明,被告周瑞慶找被告黃佳安當被告林郡頡的司機藉以監視被告林郡頡等情,業據被告吳丞豐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警一卷第25至32頁、第45至48頁、聲羈五卷第11至17頁、偵六卷第146至152頁、偵聲三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96至103頁),首堪以認定。

被告吳丞豐固然否認其涉及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然由被告吳丞豐已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行政副總有相當時日,且需負責排解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上下線爭議,顯見其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係以吸金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乙情知之甚詳,此亦為被告吳丞豐所不否認,業如前述。

則在被告周瑞慶指示被告吳丞豐透過被告林郡頡邀約被告凃秉浤至千鼎公司時,依照常情,被告吳丞豐顯可高度懷疑千鼎公司極有可能亦從事非法吸金,亟需招攬經驗豐富諸如被告凃秉浤這樣經被告周瑞慶肯認「有實力」的業務人才參與。

此外,若千鼎公司並未涉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有大量金流,擔心出面權充負責人之被告林郡頡很有可能在招攬業務過程從中做手腳、侵吞款項,被告周瑞慶又何需指示被告吳丞豐安排被告黃佳安擔任被告林郡頡的司機以防微杜漸?是由被告吳丞豐前揭所辯,莫不顯示其實已知悉千鼎公司亦為被告周瑞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計畫一環,始需指示被告吳丞豐耗費時間精力承租辦公室、面試會計、為隱匿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郡頡之真實身分尚轉交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詳後述)、並為被告林郡頡安排司機以為監督,遑論被告吳丞豐尚數次擔任被告周瑞慶與被告林郡頡間轉達千鼎公司相關業務訊息之角色,是其辯稱對千鼎公司一無所知云云,顯與實情有間,並不足採。

⒉況由被告周瑞慶109年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丞豐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行政副總,薪水每月10萬元,負責管理億圓富控股公司母公司及包含千鼎公司等子公司除產業面以外的人事和行政部分。

至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基本投資方案每月可領取顧問費及車馬費或保管費共計2%部分,被告吳丞豐均有知悉,投資方案部分公司已經有既有制度、模式,如果業務或投資人有問題,也會去問被告吳丞豐。

千鼎公司負責人雖然是被告林郡頡,但是和母公司即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間有需要協調的部分,被告林郡頡就會去問被告吳丞豐;

如果就營運業務諸如投資方案的彈性空間或財務方面需要徵求被告周瑞慶意見,被告林郡頡也會透過被告吳丞豐來問被告周瑞慶。

被告吳丞豐和客戶業績方面固然沒有接觸,但因被告吳丞豐負責行政、協調,被告吳丞豐的存在會幫助業務順利推展。

另被告林郡頡將三國公司賣給被告周瑞慶後,曾經挪用公司款項,被告周瑞慶或曾跟被告吳丞豐提及此事,如果被告林郡頡再做什麼奇怪的事,被告周瑞慶指示被告吳丞豐幫被告林郡頡找的司機被告黃佳安或許會把這些事情告知被告吳丞豐(本院卷十一第5至6頁、第10頁、第14頁、第17至21頁、第23頁)等語,益徵被告吳丞豐所辯對千鼎公司基本投資方案、業務事項等一無所知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吳丞豐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理,綜理億圓富集團業務面以外之行政層面,工作內容包括人事部分諸如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億圓富集團公司拓點部分諸如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事宜。

且因被告吳丞豐需排解上下線糾紛,顯見其需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等投資方案、業務獎金制度需有相當之瞭解,復曾多次轉達被告周瑞慶核示被告林郡頡之事宜。

從而被告吳丞豐雖未親自參與億圓富集團(包含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招攬投資人等業務,然其負責行政、人事等事項,得以促進億圓富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推展,顯見其係對之施以助力,所為事實欄㈠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亦堪以認定。

㈦就被告李榆熙事實欄㈡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部分:⒈經查被告李榆熙於104年7月底至104年9月底任職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嗣經被告周瑞慶指示,於104年10月起增加稽核千鼎公司,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1日將勞健保掛在「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6月13日將勞健保掛在「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6月14日起始將勞健保掛在「駱豐公司」名下,每月領取10萬餘元薪資,擔任「外部稽核」,負責稽核之公司包括千鼎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等,實際辦公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該處也有被告周瑞慶專用之辦公室。

平日陽光街辦公室由被告李榆熙及凃品妙(對外自稱姓劉,亦使用綽號「小潘」、「潘蜜拉」)在該處處理事務。

被告李榆熙與千鼎公司北中南會計王莉翎、廖詠璇及夏鈺鈞間有「千鼎-財務組」4人LINE群組用以聯繫會計事項,被告李榆熙LINE帳號除被告李榆熙使用外,凃品妙也會使用該帳號聯繫。

於投資人投資進單時,由被告王莉翎、被告夏鈺鈞及被告廖詠璇等各區會計將把投資人合約書及銀行匯款單翻拍後傳到會計微信群組,同時製作EXCEL表格(T32手做表、T32銷貨收入、各專案資料),並將投資人相關資料資料輸入T32電腦系統。

自105年4月前,各區會計將EXCEL表格各自傳給被告李榆熙,自105年4月起,各區會計先將EXCEL表格以LINE傳給北區會計被告王莉翎,由被告王莉翎統整後製作總表傳給被告李榆熙。

放款時,各區會計於放款日前,將依據T32電腦系統列印下來的資料、各區「EXT32應付費用」、公司內部請款單(應發獎金、顧問費明細等)等檔案傳給被告李榆熙審核,如被告李榆熙沒有意見,則將請款資料輸入網路銀行,再經被告李榆熙審核、被告周瑞慶放行,即可發放「顧問費」、「車馬費」及「業務獎金」。

自105年7月29日起,由被告李榆熙將給投資人之「顧問費」、「車馬費」匯至被告王莉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王莉翎分別轉至被告廖詠璇第一銀行臺北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夏鈺鈞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發放予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十一第4至41頁)及共同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二卷第182至186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第46至48頁、第173至176頁、偵二卷第184至193頁、第197頁、第216至219頁、偵三卷第17至23頁、偵五卷第3至8頁、第12至17頁、第23至28頁、第79至82頁、本院卷十一第124至152頁、本院卷十三第132至141頁)、凃品妙、張菀芝、林瑞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十一第108至123頁、本院卷十四第2至14頁、第96至103頁)無訛,並有被告李榆熙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在卷,復為被告李榆熙所不否認(本院卷十第128至130頁、第136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榆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王莉翎於105年9月26日警詢、105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9年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榆熙在被告王莉翎到職約3、4天後就來照會表示自己為被告王莉翎的主管,並告知被告王莉翎應負責工作事宜。

千鼎公司會計事務方面主要聽命於被告李榆熙。

千鼎公司入單資料即「T32銷貨明細」原本由各區會計直接報給被告李榆熙,惟自被告廖詠璇105年4月1日到職後,被告李榆熙要求被告王莉翎彙整北、中、南會計製作之「T32銷貨明細」後再提供給被告李榆熙。

被告王莉翎等3名千鼎公司會計在105年7月底之前,就顧問費發放方式,均根據銷貨明細收入製作T32報表,再在千鼎公司第一銀行網銀帳戶鍵入隔天要發放的顧問費金額及需轉帳之會員帳戶,經由被告李榆熙負責審核、化名陳董之被告周瑞慶放行,始能發放、匯款給投資人;

於105年8月初則改為使用王莉翎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將顧問費匯款給投資人(偵二卷第217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十一第124頁、第126至128頁、第133頁、第136頁)等語。

經核與被告夏鈺鈞於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26日警詢、105年11月17日、106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9年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夏鈺鈞擔任千鼎公司高雄會計,就被告夏鈺鈞的認知被告李榆熙是千鼎公司的總會計,關於請款或工作上的問題會去問被告李榆熙,被告李榆熙也會轉達化名川哥的被告吳丞豐或老大即被告周瑞慶的指示。

當客戶入單時,於當面收款或確認客戶繳納收據後,被告夏鈺鈞會根據被告李榆熙提供的EXCEL表格填載「T32銷貨收入-高雄」後,用會計的LINE群組傳給被告李榆熙,並且輸入會計系統。

後來被告李榆熙說交給被告王莉翎統整,所以改傳給被告王莉翎。

至於給付顧問費時,也是根據被告李榆熙提供的EXCEL表格填載顧問費的表格,回傳給被告李榆熙確認無誤,且由被告夏鈺鈞編輯到網路銀行,經被告李榆熙審核、被告周瑞慶放行後才能撥款。

偵三卷的LINE紀錄是夏鈺鈞手機的對話紀錄,暱稱「不明」的是被告李榆熙,另外偵三卷第71頁以下「沒有成員」也是被告李榆熙(偵一卷第174至175頁、偵五卷第6頁、第24頁、第26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十一第144頁、第148至151頁)等語相符。

是自104年8月、9月間起已擔任千鼎公司會計之被告王莉翎、被告夏鈺鈞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指出被告李榆熙為千鼎公司會計主管、總會計,提供表格讓王莉翎及夏鈺鈞製作投資人入帳之銷貨明細表及發放顧問費表格,均需傳予被告李榆熙審核,且發放顧問費時,先由被告王莉翎及被告夏鈺鈞在網路銀行編輯後經被告李榆熙審核、被告周瑞慶放行始能發放等情甚明。

參以被告李榆熙供稱當初駱豐公司有交付一支工作手機,裡面有千鼎公司會計的LINE,嗣於105年8月25日當天刪除LINE訊息並交還手機(偵四卷第11頁、聲羈四卷第17至18頁)乙情。

觀諸被告夏鈺鈞與「沒有成員」即被告李榆熙之LINE對話(本院卷十一第151頁),可見被告夏鈺鈞於105年1月28日(根據傳送檔案下載期限105年2月4日上午10時45分回溯7日下載期限,下同)直接將「EXT32應付費用105年2月高雄.xlsx」檔案傳送給被告李榆熙,被告李榆熙還詢問:「51專案的孫是誰?」、「領2.5%」,被告夏鈺鈞回稱:「孫翠琴」、「對」(偵三卷第81頁);

被告李榆熙另於105年2月2日詢問夏鈺鈞:「對啊..你的500那打曾3客戶2」、「不是曾1客戶4嗎」夏鈺鈞回覆:「因為業務說,要讓兩坨的客戶都一樣是2%才不會到時候客戶之間說溜嘴」、「然後3%到曾品澍那邊,他再自己去發」(同上卷第80頁);

被告夏鈺鈞再於105年3月14日傳送「51專案.xlsx」、「T32手做表-高雄.xlsx」、「T32銷貨收入-高雄.xlxs」檔案給被告李榆熙(同上頁)等各情,此部分LINE對話內容即與被告王莉翎、被告夏鈺鈞前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其等證稱被告李榆熙綜理千鼎公司會計事項乙情非虛。

核諸高雄帳T32應付費用,以請款日105年3月31日之「T32顧問費明細」為例,清楚記載包含「摘要」即投資人姓名、何月何日進單多少錢、「小計」即顧問費金額及「備註」即匯款至那個帳戶(本院卷八第549頁)等內容,僅需稍加比對「摘要」及「小計」欄位,即可得知投資金額與顧問費之比例。

由被告李榆熙得以指示王莉翎、夏鈺鈞製作「T3 2銷貨明細」及「T32顧問費明細」供其審核,且尚能對前揭檔案資料提出質疑,益見被告李榆熙實際上對於千鼎公司各專案投資人可領取顧問費比例,甚且業務分得佣金成數,均知之甚詳。

另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林瑞琪於本院109年4月29日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林瑞琪負責億圓富集團支出,會把包含業務獎金、顧問費及零用金等支出總表給被告李榆熙看,且由林瑞琪編輯網路銀行後,由被告李榆熙稽核(至105年9月為止),再由被告周瑞慶放行,款項才會匯出去(本院卷十四第98至103頁)等語。

足見被告李榆熙實際上確綜理億圓富集團、千鼎公司之會計事務,得以指揮分區會計,審核收入及支出表格,綜理會計事項款項撥付,是其辯稱僅為「外部稽核」,對投資人顧問費比例不清楚云云,顯與卷證相違,無從採信。

⑵再者,被告周瑞慶於本院109年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榆熙先前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約半年,也是擔任稽核工作,稽核對象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下面的公司。

為了怕被告李榆熙和億圓富控股公司的會計互相勾結,所以被告周瑞慶把稽核部門拉出來成立駱豐公司,在不同地方辦公,避免稽核和會計混熟的弊端。

駱豐公司成立前後,被告李榆熙的工作內容沒有改變,只是增加稽核千鼎公司的部分。

被告李榆熙的薪水為10萬元,稽核工作內容就像會計的帳一樣,負責公司會計的部分,也看的到各個公司的帳。

被告李榆熙應該知道投資方案顧問費、業務獎金等算法,不然無法稽核。

另外被告林郡頡也會透過被告李榆熙向被告周瑞慶洽詢千鼎公司經營方面、投資方案招攬的彈性空間等問題(本院卷十一第6頁、第8頁、第14至15頁、第23頁、第34頁、第38至39頁)等語。

此觀被告李榆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郡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8日之通聯譯文,可見被告林郡頡確實透過被告李榆熙向老大即被告周瑞慶詢問被告凃秉浤、被告黃素妃等業務之業績獎金以及新團隊2%顧問費及3%獎金等事宜,經被告李榆熙轉達被告周瑞慶就上列事項之准駁回覆;

再由被告林郡頡及被告李榆熙於105年7月5日通聯譯文,被告林郡頡委請被告李榆熙詢問周瑞慶某客戶在超過「花蓮加碼」專案期限的情況下,是否仍能使用折價券乙事(見他一卷第183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刑偵八㈢字第1053709765號函文所附犯罪事證譯文7、譯文61),暨被告林郡頡及被告李榆熙於105年8月15日之通聯譯文,被告林郡頡閒聊中提到「凃」(應指被告凃秉浤)要申請一個專案,跟高雄一樣2年,每個月5%包含顧問費2%及業務獎金3%,跟「阿娟」(應指楊孫淑娟)一樣,被告周瑞慶說可以,但只給半年時間去衝這個專案,被告李榆熙回稱:「那他額外的5%給不給啊,因為這樣加起來已經很高,那凃的話每100萬又加5%,這樣他太扯了吧」,被告林郡頡接著說明這兩個5%是不同的專案,「凃」要走「阿娟」的模式,被告李榆熙隨即說:「他那個就是我們稱的五一專案對嘛」,兩人接著聊到如果照「五一專案」沒有後現(應為後謝)也沒有滿100萬給幾%,被告周瑞慶給「凃」適用這個方案的額度是1個月2,000萬元(他一卷第83頁【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第26至27頁】)。

由被告李榆熙除能立即瞭解林郡頡的問題重點,並能順利轉達上列事宜,甚且從其與被告林郡頡對話中,可看出被告李榆熙顯然對於「五一專案」或原本被告涂秉浤得分得首期業績獎金5%(應指陳卉子【陳庥妘】招攬之投資業績可分得5%或被告溫菊英招攬之投資業績可以分得5%)等投資暨獎金方案十分熟捻,是其對千鼎公司顧問費、業務獎金甚至專案加碼期限均有相當瞭解,且身為「駱豐公司之稽核」,卻能擔任被告林郡頡與被告周瑞慶之間的橋樑,轉達千鼎公司投資專案之重要決定等情觀之,顯與其一再辯稱之僅為單純外部稽核,對千鼎公司無甚瞭解云云,大相逕庭。

⑶又凃品妙(綽號「小劉」、「小潘」)於本院109年2月12日審理時固然證稱:凃品妙和被告李榆熙共用一個手機,和千鼎公司會計聯繫會計事宜,凃品妙負責稽核千鼎公司業務人員的薪資和獎金,稽核方式為千鼎公司會計做好薪資和獎金之EXCEL檔案後統一傳送到共用的手機,凃品妙就從電腦系統中將要發放的薪資費用金額抓出來比對兩者是否相同,凃品妙審核完後會把完整的電腦檔案及EXCEL檔案資料列印出來讓被告李榆熙審核,兩人計算的費用相加就會是網銀的金額。

凃品妙每月領取30,000元之薪水(本院卷十一第109至110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0至121頁)等語。

惟由千鼎公司「稽核」僅有被告李榆熙及凃品妙二人,必須審核千鼎公司所有的支出帳目,而千鼎公司支出之費用帳目既然包括「投資人之顧問費及車馬費」、「業務人員的獎金」等部分,乃凃品妙一再強調其僅負責「業務人員的獎金」,則「投資人之顧問費及車馬費」理應由被告李榆熙負責審核,當無疑問。

且縱由凃品妙負責審核之「業務人員獎金」部分,因凃品妙審核完尚需列印完整之電腦檔案及千鼎公司會計製作之EXCEL檔案供被告李榆熙查核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李榆熙就千鼎公司基本方案給予投資人每月2%之顧問費及車馬費乙情,更難諉為不知。

⑷何況被告李榆熙早於105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李榆熙負責查帳,查帳內容包括關於投資說明會或其他類型活動聚會的餐費、律師費、公司房租、勞健保、薪水以及千鼎公司「T5系統」電腦計算之「顧問費」。

也有看過「T5系統」的記帳資料,是會計用拍照後LINE傳給被告李榆熙看。

被告李榆熙會審核千鼎公司T5投資專案系統計算之顧問費與千鼎北、中、南會計計算之數額是否相符(偵四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等語;

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李榆熙於104年7月至9月有待過億圓富控股公司,到職第一個月有教導例如投資1個單位50,000元,有多少獎金。

被告李榆熙稽核千鼎公司帳目時,只稽核支出部分。

舉例而言,如果有入單10萬元,要發顧問費時,會計自己用EXCEL鍵好後用LINE拍給被告李榆熙看,同時由會計拉系統的資料給被告李榆熙看,被告李榆熙審核系統和EXCEL檔都是10萬元相符才會放行。

千鼎公司顧問費每5日發放,10日、20日和30日的顧問費費用會特別高(偵四卷第42至43頁)等語;

再於同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李榆熙知道千鼎公司找會員進去投資,會給顧問費(聲羈二卷第10頁)等語。

在在可見被告李榆熙任職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在前,早已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人得以領取獎金之情,其後綜理千鼎公司會計工作時,亦知悉千鼎公司之投資人得領取顧問費在後,且其在千鼎公司之管核內容亦包括「投資人之顧問費等費用」,對於顧問費發放時間即每5日一次、每逢10日、20日及30日發放顧問費金額相當高、稽核時必須核對「T5電腦系統」及會計製作之EXCEL表格等情,顯見被告李榆熙對於千鼎公司基本投資方案為投資人按月可領取投資金額2%之「顧問費」、「車馬費」乙情,確知之甚詳。

⑸末以被告李榆熙前揭工作每月所得領取之薪水高達10萬元,遠高於被告王莉翎等3名千鼎會計及另名「稽核」凃品妙之薪水30,000元,而與身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行政副總吳丞豐之薪水並駕齊驅,實難想像其所負責範圍竟止於所辯解之區區的千鼎公司「零用金」,且只「負責核對加總數字是否相符」這樣簡單的工作。

是被告李榆熙前揭所辯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毫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榆熙名義上雖為隸屬駱豐公司之「外部稽核」,實則為綜理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會計事項,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林瑞琪、千鼎公司會計被告王莉翎等人均需聽從被告李榆熙之指示,製作詳細銷貨明細、顧問費應付費用表格供被告李榆熙稽核,並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會計就各該公司包含顧問費等支出在網路銀行編輯後,再由被告李榆熙稽核無誤後始由周瑞慶放行後匯款,且對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投資方案以及業務獎金均知之甚詳,並負責轉達被告周瑞慶之指示,是其雖未親自涉入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業務,然仍知情並藉由綜理會計事項、稽核銷貨、支出明細、網銀稽核及轉達相關事項,對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行為施以助力,而為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㈧被告黃佳明事實欄幫助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部分:⒈經查被告黃佳明經被告張朝勝邀約同意以每月折抵欠款20,000元代價,事先概括應允擔任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職務,並於104年8月11日先配合更名為「黃國杰」,及提供其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張朝勝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地址及負責人等程序,自104年8月25日擔任千鼎公司(原名圓富資產公司,於103年9月4日成立,原由羅克偉擔任負責人,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董事長,暨變更公司名稱為千鼎公司,及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朝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被告吳丞豐於警詢時陳稱甚明(偵六卷第109至117頁、第127至129頁、第130至131頁、警一卷第25至32頁),並有千鼎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十第114頁)、千鼎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事錄、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1份、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聲羈三卷第15至18頁;

偵二卷第7至12頁;

士林地檢他字卷第38至43頁、第46至65頁)、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108600號函檢送千鼎資產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相關資料1份(士林地檢他字卷第299至320頁)在卷可憑,復經被告黃佳明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十第125頁、第127至136頁、本院卷十五第12頁、第14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佳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朝勝於105年12月1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吳丞豐叫被告張朝勝去找一個姓黃的人頭,張朝勝就去找打棒球的學弟被告黃佳明,並經被告吳丞豐要求改名為「黃國杰」,用被告黃佳明的身分去當千鼎公司的負責人,並由被告張朝勝帶被告黃佳明去辦人頭公司資料及去銀行開戶。

被告張朝勝找的人頭每月薪水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偵六卷第109至117頁、第128頁、第130頁)等語,於本院109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瑞慶或被告吳丞豐要被告張朝勝找人頭時,說要開億圓富控股公司的分公司(應係指「子公司」之意),被告張朝勝會對找來的人頭照實說億圓富控股公司要開新公司以及新公司的名稱,也會告知公司業務為讓別人投資(本院卷十三第150頁)等語。

顯見張朝勝係因被告吳丞豐要求而尋找符合條件之「黃姓」人士即被告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人頭負責人,當時有告知千鼎公司業務為吸收投資,且要求被告黃佳明配合更名為「黃國杰」乙情甚詳。

是被告黃佳明難謂對千鼎公司經營內容毫無所悉。

⒊另被告吳丞豐於105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化名陳子龍之被告周瑞慶交代被告林郡頡要冒用「黃國杰」身分,被告黃佳明之前曾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過,後來被告周瑞慶就叫被告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掛名負責人(警一卷第25至32頁【該次筆錄第10頁】)等語。

由被告黃佳明曾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對億圓富集團營業所為顯有認識,則其同意擔任億圓富集團相關之千鼎公司負責人,對千鼎公司可能之經營內容更難諉為不知。

⒋何況,被告黃佳明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坦認其原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放款業務,因放款無法收回,經億圓富控股公司要求其就呆帳部分負責,經被告張朝勝與被告黃佳明聯繫詢問是否要當人頭抵債,被告黃佳明同意掛名千鼎公司董事長來抵債每月20,000元,被告黃佳明有去辦電話申請、公司申請,將身分證正本、第一銀行帳戶及印鑑張交給張朝勝。

被告黃佳明知道當人頭,別人即可能使用其名義去騙人乙情(台北地檢發查卷第28至29頁、士林地檢他字卷第288至291頁、他一卷第176至179頁)。

⒌從而被告黃佳明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放款業務在先,對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內容非無所悉,竟為扣抵債務,而經被告周瑞慶、被告吳丞豐指示被告張朝勝覓得同為「黃姓」之被告黃佳明更名為「黃國杰」後擔任億圓富集團公司千鼎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得以扣抵20,000元之債務,是被告黃佳明對於其擔任億圓富集團相關之千鼎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當可預見身為人頭負責人,並憑空按月以抵扣債務方式獲取報酬,極易涉及犯罪,復對億圓富集團業務暨集團所欲新設公司亦在吸收投資等節非無認識,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件辦理千鼎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登記事宜,及配合千鼎公司在第一銀行開戶,擔任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是其以此方式幫助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周瑞慶事實欄、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㈠訊據被告周瑞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⒈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均為非公開公司,且未對於非特定人招募,應非證券交易法所指之「募集」或「發行」,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適用。

⒉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質押予投資人之股票,本質上僅在擔保、證明投資人有繳納投資款一事,而非透過收取投資款後再給予前開股票作為對價,投資人取得股票之目的並非為了投資前開公司,本質上並非具有流通性及投資性之有價證券,難謂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處。

⒊銀行法規定係為處罰非銀行業者「收受存款」之行為,而證券交易法規定則旨在禁止未經申報生效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

於本案適用上,兩者本質上存有矛盾、無法併存,公訴意旨遽認兩者同時成立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顯有誤會云云。

㈡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又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行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

如欲出售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而公開招募者,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㈢經查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禾昕公司等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7日間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乙情,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1月3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文1份(A12卷第154至155頁)在卷可憑。

乃億圓富控股公司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予投資人,每月支付投資人2%之顧問費及保管費,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則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T2系統」、「T3系統」投資方案,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乙情,業據證人楊少蘭、賴美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明確(G3卷第43至45頁、G7卷㈦即25卷第373至375頁),並有楊少蘭提供股東為陳若慧、陳子龍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4紙(各為104年增資股票、104年第二次、增資股票,均為一仟股,各10,000元整,104-ND-0000000、105-ND-0000000,見G3卷第53至54頁)、賣方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同上卷第46至47頁)、股票保管證明4份(同上卷第57至60頁)及賴美珠提供之股東為林世凱之禾昕公司普通股股票1紙(一仟股,10,000元整,105-ND-0000000號,G7卷第381頁)、賣方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2份(同上卷第382至38頁)在卷可憑。

被告周瑞慶就億圓富集團招攬「T2系統」及「T3系統」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乙節亦坦認不諱(G274卷第263頁),基此,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確有未經申報,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行為,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周瑞慶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違反者係證券交易法第29條第3項「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規定,該項所稱「公開招募」,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公開招募行為。

本案億圓富集團係以召開說明會、產業之旅等方式,使招募而來之不特定投資人,於說明會後進而投資,或透過業務私下接觸,經其等勸誘進而投資,均屬公開招募無訛,是被告周瑞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又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間係簽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已如前述,由契約第3條規定:「標的股票於賣還日前,所有權屬於買方(乙方即投資人)」(G7卷第46頁),顯屬買賣股票契約。

至於購買股票者於約定之「賣還日」可經一方要求他方同意「賣還股票」之條款,僅屬買賣契約附條件而已,無從變易其契約的性質,辯護人據而辯稱此僅為擔保性質非買賣契約,自無可採。

㈤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未經申報,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而被告周瑞慶身為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決策上開股票之公開招募,依前開法條,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周瑞慶事實、及被告林郡頡事實欄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周瑞慶及被告林郡頡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周瑞慶辯稱:被告周瑞慶將投資款項用以投資120餘筆不動產及放款予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等企業,再將獲利用以支付與投資人約定之所謂利息、紅利等款項,未有中飽私囊之行為。

況本案遭搜索、凍結公司帳戶前,均有按時發放紅利或利息予投資人,投資期滿之投資人亦能依約取回款項,此經多名投資人證述明確,益徵被告周瑞慶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林郡頡則辯稱:被告林郡頡係於偵查時始發覺先前提示給投資人觀看之網路銀行APP內明細資料可能為造假,並非於提示時已然知情。

又被告林郡頡冒用「黃國杰」身分,僅因周瑞慶不希望被告林郡頡洩漏身分,並非冒用身分即必然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有詐欺之情云云。

㈡被告周瑞慶、被告林郡頡分別冒用「陳子龍」、「黃國杰」名義,並各自假造成大電機碩士、美國財經相關學歷,對外宣傳乙情,各為被告周瑞慶及被告林郡頡所不否認(追加偵卷第131至133頁、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第231至270頁、追加本院卷三第147頁、本院卷十第134頁、第136頁),首堪以認定。

又被告周瑞慶自稱為「臺灣的巴菲特」,億圓富集團復對外宣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外,尚有包含億圓富投資顧問公司、圓富資產管理(即更名前之千鼎公司)、統振公司、仕強微電公司、金礁溪公司、禾昕公司、揚正園藝公司、臺灣源能公司、固得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翰元公司、憶境度假會館及碩誠公司等子公司乙情,此有億圓富控股目錄、公司簡介、105年版公司簡介介紹手冊、公司簡介PPT等(G236卷第155至279頁)在卷可憑。

惟億圓富集團就被告吳丞豐所知實際上僅有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翰元公司實際營業,至於憶境度假會館只有公司的人住宿及開會,沒有對外營運乙情,業據被告吳丞豐於106年1月11日供述甚詳(偵六卷第149頁背面)。

證人徐肇宏即禾昕公司廠長於本院109年6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徐肇宏於103年底需要資金做自動化設備,億圓富控股公司表示可以協助辦理銀行企金貸款,億圓富控股公司沒有資金數百或千萬元進入禾昕公司此事,也沒有介入禾昕公司經營,仍由徐肇宏正常營運禾昕公司成衣產業,104至105年獲利打平,沒有盈餘分配,縱使有也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無關,僅於億圓富控股公司遊覽車帶投資人來禾昕公司參觀時銷售發熱衣、涼感衣(追加本院卷十一第325至343頁)等語,甚且否認禾昕公司實際營運收支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相關。

至金礁溪公司副董事長劉炳宏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金礁溪公司因經營不善交給億圓富控股公司整合經營(追加本院卷十二第37至48頁)等語。

足見被告周瑞慶、被告林郡頡均有使用假名且捏造學歷對外宣傳,被告周瑞慶更有假造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企業體龐大、營運獲利情形甚佳之假象,而以上開方式詐騙投資人投資,並無疑問。

㈢關於被告周瑞慶所辯收受之存款用以購置不動產及企業放貸部分:被告周瑞慶雖辯稱億圓富集團名下有投資多筆不動產,且放貸予阿通伯樂器,而有實際經營云云。

經查卷附「億圓富投顧、千鼎、元裕、新廣陞、明通、瑋瀚、諾星及環球鑫公司房屋清冊1覽表」(G4卷第99至103頁,北調一卷第56至60頁)內固有120筆房地,分別掛在上開公司名下,然而依照上表「狀況」欄位所載,「自有」僅有7筆,其餘113筆或為「信託管理」,或為「借名」、「租賃」,是否確實屬於億圓富集團,而得以依據該表行情預估總價值1,622,580,000元,顯非無疑。

此外,上開不動產大多登記在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環球鑫電子商務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諾星資本投資顧問公司(下稱諾星公司)、明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廣陞公司)等顯非億圓富集團一再對外宣傳之母、子公司名下,僅有11筆、5筆分別在億圓富投顧公司、千鼎公司名下,而大多難以為億圓富集團投資人所查知。

再者,根據在元裕資產公司扣得之「圓富資產公司傳單」記載:「全臺灣無殘值皆可承作」、「房貸繳累了此刻又賣不掉」、「法拍前的最後一站,讓我們來幫您繳房貸,讓您延長信用」、「房子只需要讓我們信託」、「歡迎二胎放款」(北調一卷第27頁)、同處扣得之「員工守則」開宗明義記載放款方向為:「基本上公司是以投客打靶件、銀行繳不起準備要倒的案件,或已經沒殘值外面借不到錢的案件為前提」、「公司的方向是希望我們收一些屋主準備要放倒的案件,我們只需要扣一次3個月的利息,之後就可以借錢不用還,而且我們還有一個好處,就是我們會幫他繳半年以上的貸款,所以對一些投客來說,如果有銀行保繳問題,可以省一筆錢」、「公司的案件一律做信託、租約公證,以及會先簽買賣合約書、清償貸款授權書,金額上限是約1,000萬,但是大部分都在200萬內,除非是總價超過上億的案件,比較有機會到千萬,我們收案件不限區域,全省都可收」(北調一卷第28至30頁),顯見被告周瑞慶透過千鼎公司前身圓富資產公司及元裕公司,專門尋找屋主購買房屋後已無力繳款、無甚殘值,可以便宜取得之不動產。

此情核與證人即代書楊淑君於本院109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楊淑君經手過1、2筆千鼎公司的建物及土地登記,業務把資料拋給楊淑君後,楊淑君上網查實價登錄價格,這些不動產都已有銀行設定抵押,楊淑君把實價扣掉抵押權後的價格回報給被告周瑞慶,被告周瑞慶同意後由業務把款項交給不動產所有人,並由楊淑君辦理信託登記,因為是自益信託,所以千鼎公司是受託人,所有權人才是受益人。

被告周瑞慶找的都是實際上付錢比較少,可以便宜取得的房子,而且購買時也不會塗銷先順位的抵押權,只是繼續幫原所有權人繳交之前貸款即先順位抵押權的利息。

楊淑君幫委託人的管理方式是業務出租房子,然後把租金拿去繳房貸,楊淑君也不知道千鼎公司能因此獲得什麼收入,看起來沒有什麼利潤,可能期待將來房價會漲。

楊淑君實際經手到最後買賣成交的有1件是阿通伯樂器行(本院卷十三第141至146頁)等語相符。

則上開不動產120筆縱屬實在,多屬信託,少有自有者外,且被告周瑞慶多選擇購置二胎不動產,付出之成本僅為房價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之殘值,甚或僅代繳原所有權人貸款之利息,即換取名下多筆不動產,帳面上固然美觀,然而這些不動產一旦出售,在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數額後,所餘實際價值幾何,顯有疑問,遑論因此獲取高利,毋寧僅當日後得以高價順利售出,始有賣價扣除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差額獲利入帳,且於售出前乃持續有代償貸款之支出,該支出尚非必得以出租收益填補,始符實情。

此由被告王莉翎於105年8月25日警詢時陳稱:從被告王莉翎於104年9月23日進入千鼎公司以後,千鼎公司的收入只有105年7月、8月開立千鼎公司名下1間不動產2張租金發票,每張發票含稅20,000元而已,沒有其他獲利方式。

另外千鼎公司名下不動產有7筆,有5筆每月繳交共10至15萬元之房貸(偵二卷第188至189頁)等語,核與扣案王莉翎隨身碟內檔案「0803千鼎資產」記載圓富資產公司名下1筆(經法拍)、千鼎公司名下6筆不動產(其中1筆經法拍),其中5筆需按月繳交房貸約10餘萬元,且僅有其中3筆不動產有記載各以每月租金20,000元、13,000元、15,000元出租之紀錄(偵二卷第215至216頁)大致相符,且依「會計每月行事曆」亦記載需繳房貸(偵三卷第44頁),且臺北帳網銀日誌也有每月支出5筆房貸之紀錄(本院卷八第157至174頁)等情益明。

㈣何況,被告周瑞慶所設計之「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千鼎公司等投資方案,需給付投資人高額利息,年利率在20至30%者所在多有,遑論特別投資方案之利息更有高達40%以上者,且除「A1系統」採屆期或期前按比例贖回外,其他系統每月需給付之利息均屬高額,更設有各式各樣的業績獎金。

以千鼎公司被告凃秉浤、被告巫思慧及被告溫菊英招攬之投資人為例,尚需加計之13%首期獎金,則加計前開業務獎金後,千鼎公司第一年最少即需給付24%利息及13%獎金,共計投資款項37%,已超過投資金額之三分之一,遑論被告曾品澍簽呈之五一專案,1年需給付之顧問費加上獎金高達投資金額60%,已逼近投資金額之三分之二,更遠遠超過民間放款利息甚多,顯非被告周瑞慶前開所辯企業放款、投資不動產所得以賺得,則被告周瑞慶如何支付此等高額利息及獎金,顯非無疑,足見其絕大部分僅能仰賴繼續吸收投資,以新償舊一途。

此由被告周瑞慶不斷擴大億圓富集團規模,以各式各樣名目、手法招攬更多投資人投資乙情,亦足佐之。

㈤此外,被告林郡頡於104年9月、10月間,於投資人有疑問時,出示手機內網銀APP軟體所示「千鼎公司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動輒數億至數十億餘額,以取信投資人,實則上開「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顯逾本案千鼎公司投資人投資總額,並非實在等情,業據被告凃秉浤於警詢時指稱於104年10月時因有投資客要投資,被告林郡頡曾拿手機出示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餘額給該名投資客看,被告凃秉浤在旁順便看到看,當時存款約12億元,被告林郡頡宣稱千鼎公司確有資產並非買空賣空(偵緝一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等語;

被告廖淑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林郡頡偶爾會講話,說公司將來會上市,會開網路銀行給被告廖淑玟看,有十幾億的資金(他四卷第19頁)等語;

被告黃素妃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林郡頡有給被告黃素妃看帳戶的餘額,有十幾億(偵八卷第44頁)等語;

被告林群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105年2月接觸到千鼎公司,被告林郡頡出示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餘額顯示有10多億元(臺中地檢他一卷第5頁)等語,復為被告林郡頡所不爭執(本院卷十第134頁、第136頁),堪以認定。

被告林郡頡雖辯稱其於出示上開網銀資料當時並不知款項實屬造假乙情,然查被告林郡頡前於105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另外網路銀行我要補充就是假的,之前我有聽被告李榆熙說,陳總(即被告周瑞慶)要找網路公司做很像銀行網路的APP,說要做的很像,問我知不知道這方面的公司,我說我不知道。

所以後面陳總給我第一銀行網路APP時,我就聯想這個應該是假的,因為要做一個一模一樣的APP,技術上不難」(他一卷第138至145頁【該次筆錄第6至7頁】)等語,顯見被告林郡頡聽聞「被告周瑞慶要做網路銀行APP」乙事在先,繼而自被告周瑞慶手上獲得千鼎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APP在後,隨即聯想而知悉為假的APP,其仍反覆出示其內不實存款餘額並宣稱千鼎公司財力雄厚以取信投資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昭然若揭。

又被告林郡頡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述上開網路銀行APP乃被告周瑞慶指示被告林郡頡下載並給予密碼,於投資人質疑千鼎公司為空頭公司時得以出示予投資人觀看使用(本院卷十一第174至175頁)等語,足認上開網路APP確係被告周瑞慶提供以取信千鼎公司投資人,就此亦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無疑問。

五、被告周瑞慶事實欄違反戶籍法部分:㈠訊據被告周瑞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身分證之違反戶籍法犯行,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林郡頡、被告吳丞豐之供述為論據,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林郡頡2人皆有脫罪而推諉卸責的動機,不能排除2人為虛偽供述的可能性,難採為對被告周瑞慶不利之認定依據。

況被告周瑞慶公司組織龐大,業務雜多,理應不會管到這麼細的事情云云。

㈡經查:被告吳丞豐於104年8月間,將護貝後換貼被告林郡頡照片及變造生日之月、日之偽造「黃國杰」身分證交予被告林郡頡,被告林郡頡於千鼎公司投資人欲確認「黃國杰」身分時,即出示上開拍攝偽造身分證之照片電子檔或偽造之身分證予曾品澍等投資人觀看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郡頡及吳丞豐供承在卷(詳見附表十四被告林郡頡及被告吳丞豐筆錄),並有曾品澍與告訴人何頻頻之LINE截圖1紙(警四卷第167頁)、林群凱提出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臺中地檢他一卷第103頁)及被告黃佳明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士林地檢他字卷第294至295頁)在卷,被告周瑞慶就此亦未爭執(追加本院卷九第9至214頁)。

是被告黃佳明(當時已改名為黃國杰)之身分證經不詳方式複製後換貼被告林郡頡之照片,並變造出生月份及日期之方式,而偽造完成「黃國杰」之身分證,且經被告吳丞豐將偽造「黃國杰」身分證交予被告林郡頡行使乙情,首堪以認定。

㈢被告周瑞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丞豐前於105年12月14日警詢及同日暨106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9年3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偽造「黃國杰」身分證為被告周瑞慶所偽造,經被告周瑞慶指示被告吳丞豐向被告林郡頡要1張照片,再連同被告黃佳明的身分證交給被告周瑞慶,被告周瑞慶利用管道做偽造身分證後,再由被告吳丞豐將貼有被告林郡頡照片之偽造「黃國杰」身分證交給被告林郡頡。

另外被告林郡頡於105年8月被警方查緝後,被告周瑞慶也曾叫被告吳丞豐拿照片給被告周瑞慶,之後被告周瑞慶就拿一張貼有被告吳丞豐照片之姓名○○光之身分證給被告吳丞豐,此部分業經扣案(警一卷第25至32頁【該次筆錄第10頁、第14頁】、偵六卷第50頁背面、第176頁背面、本院卷十三第39至40頁、第43頁、第45至46頁)等語甚明。

核與被告林郡頡前於105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偽造「黃國杰」身分證是被告凃秉浤及被告巫思慧質疑被告林郡頡身分時,被告周瑞慶交代被告吳丞豐拿偽造「黃國杰」身分證給被告林郡頡,但後來105年8月25日被告吳丞豐請被告黃佳安將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拿走(他一卷第138至145頁【該次筆錄第3頁】),及於本院109年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郡頡欠地下錢莊的錢,被告周瑞慶幫忙處理債務後找被告林郡頡去千鼎公司,選好「黃國杰」這個名字讓被告林郡頡使用,被告林郡頡跟被告周瑞慶說如果被告凃秉浤懷疑被告林郡頡的身分要怎麼辦,被告周瑞慶說由其處理,沒多久被告周瑞慶透過LINE把偽造「黃國杰」身分證的電子檔傳給被告林郡頡,用意是當被告凃秉浤質疑被告林郡頡不是真正的「黃國杰」時就可以把電子檔拿給被告凃秉浤看,隔了2、3天被告周瑞慶又製作了影印護貝的身分證,透過被告吳丞豐交給被告林郡頡,讓被告林郡頡進千鼎台中分公司要交換身分證過程中,可以秀一下身分證證明是「黃國杰」。

這只是用印表機列印然後護貝的身分證,仔細看就知道偽造。

某次被告林郡頡翻皮包時,被告凃秉浤無意中看到偽造「黃國杰」身分證,就跟別人說不用擔心被告林郡頡的身分,另外一個台中的業務也有看過(本院卷十一第170至173頁)等語相符。

是足佐證被告周瑞慶既已擇定「黃國杰」作為千鼎公司負責人使用之姓名,為免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郡頡穿幫,遭投資人質疑身分,以致吸金計畫不遂或犯行敗露,確實有代為處理偽造「黃國杰」身分證之動機存在。

此由被告周瑞慶曾於103年間以30,000元為代價,使張埕嘉(原名張駿彥)向臺東戶政事務所謊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領身分證時,在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被告周瑞慶照片,而領得貼有被告周瑞慶照片之張埕嘉身分證;

於105年間再冒用張埕嘉身分,至台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再度領得貼有被告周瑞慶新近照片之張埕嘉身分證,並據以向銀行承租保險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刑(本院卷十八第312、313頁)乙情,暨被告吳丞豐於千鼎公司遭查獲後,被告周瑞慶即交付換貼其相片之偽造身分證1紙以免被告吳丞豐遭查獲等情,可窺見被告周瑞慶以各式手法冒名他人身分、偽造身分證之習性。

從而被告周瑞慶以不詳方式換貼被告林郡頡照片、變更出生月日等方式偽造「黃國杰」身分證後交付被告林郡頡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被告周瑞慶、被告李榆熙事實欄洗錢部分:㈠訊據被告周瑞慶、李榆熙固均不否認經被告周瑞慶指示被告李榆熙親自或再指示凃品妙會同被告王莉翎自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十二所示款項,且最終交予被告周瑞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被告周瑞慶辯稱:被告周瑞慶乃提領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後,由億圓富集團統一運用,用於購買不動產及對企業放款,係屬於千鼎公司投資業務範圍內之正常使用,前揭事項需現金交易,並非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

此觀千鼎公司名下不動產多達21筆,除房貸支出,尚有放款予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等企業,足以佐證被告周瑞慶前揭辯詞非虛云云;

被告李榆熙則辯稱:被告李榆熙僅基於保管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的地位,拿存摺到銀行配合各個公司會計領錢,領完錢後,由被告李榆熙將款項交給被告周瑞慶或由司機、或由各該公司會計直接拿回去給被告周瑞慶,被告李榆熙不瞭解也沒有涉入業務云云。

㈡經查: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平日由被告李榆熙保管,被告周瑞慶有提領上開帳戶款項需求時,由被告周瑞慶秘書張菀芝(綽號「大婷」)在提款單上蓋印其保管之千鼎公司大小章暨填載金額、帳號後,交予被告李榆熙,被告李榆熙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及已填載完成之提款單在第一銀行分行門口交予被告王莉翎,由被告王莉翎持至銀行櫃臺提領如附表十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李榆熙核對存摺與提領款項無誤,由被告李榆熙帶回交予被告周瑞慶,或交予被告黃佳安,也曾交予自稱姓劉之凃品妙帶回,最終均交給被告周瑞慶之事實,業據被告王莉翎、凃品妙及張菀芝陳稱在卷(詳見附表十四之相關筆錄),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6年5月12日一新湖字第00046號函暨所附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現金提領傳票相關資料共26紙(本院卷二第28-54頁)、第一銀行104年7月至105年7月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1份(警一卷第122至128背面頁)、第一銀行105年2月16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瑋瀚有限公司)1紙(警一卷第198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5日調錢參字第1053557229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自105年1月11日至9月11日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4紙(士林地檢他字卷第324至331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周瑞慶、被告李榆熙所不爭執(追加本院卷十四第9至214頁、本院卷十第130至133頁、第136頁、本院卷十九第11至247頁),首堪以認定。

㈢被告周瑞慶、被告李榆熙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證人張菀芝於本院109年4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張菀芝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被告周瑞慶的秘書,化名陳總之被告周瑞慶會跟張菀芝說千鼎公司要提領款項之金額,張菀芝就把保管的千鼎公司印鑑章蓋在取款條上並寫上被告周瑞慶指定之金額,交給被告周瑞慶指定之人,待領完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周瑞慶指定之人。

提領款項部分張菀芝都是和被告李榆熙接觸,有時候是被告李榆熙,有時候是司機或是綽號「小潘」的小姐(應指凃品妙),不會接觸到千鼎公司的會計。

被告李榆熙負責保管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也會負責確認領款紀錄與提領金額是否相符(本院卷十四第4至6頁、第9至14頁)等語。

證人凃品妙於本院109年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千鼎公司第一銀行的存摺是由駱豐公司保管,千鼎公司印鑑章則是放在億圓富控股公司被告周瑞慶秘書「大婷」(即張菀芝)處,領款時張菀芝用印並填寫金額後把取款條交給凃品妙,凃品妙再和被告王莉翎去第一銀行領款,由被告王莉翎進去領款,凃品妙在門口等,領完會當場核對提領款項,並取回存摺帶回駱豐公司。

一開始由被告李榆熙和被告王莉翎去領款,後來交接給凃品妙,不記得提領的次數,領完款項後交給被告周瑞慶或交給張菀芝(本院卷十一第111至112頁、第118至120頁、第122至123頁)等語。

在在可見千鼎公司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公司印鑑章,卻而非由隸屬千鼎公司之會計或出納人員所持有,竟分別由「自稱任職駱豐公司之稽核」被告李榆熙及「億圓富控股公司被告周瑞慶秘書」張菀芝保管,且提款之發動係由被告周瑞慶通知被告李榆熙或凃品妙及張菀芝備好「存摺」及「蓋好印鑑章、填寫好款項之取款條」,千鼎公司會計被告王莉翎僅能被動配合出面具名領款,且取款完款項隨即遭被告李榆熙或凃品妙取走,最終交給表面上和千鼎公司毫無關係之億圓富控股公司陳董即被告周瑞慶,其存摺、印鑑章之保管、取款流程之發動、取款過程及款項最終去向,均與一般公司自行取款之流程大相逕庭,處處顯示出可疑痕跡,乃自述稽核經驗豐富之被告李榆熙,對此豈有毫無起疑、絲毫不覺有異之理。

㈣再觀之附表十二提領款項之頻率而言,光以500,000元大額現金提領款項次數,即達每月數次、各次均數十至數百萬不等金額,其中105年7月份即提領7次之多、單月提領款項達2,200萬元之鉅,其提款頻率及提領款項金額甚高,自104年10月至105年7月間提領之總金額竟高達121,960,000元,已超過附表十一千鼎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半數之多。

被告周瑞慶雖辯稱款項用以購買不動產、企業貸款云云,然則前揭購買不動產、企業貸款,未必需以現金給付,得以匯款為之,不但款項進出狀況清楚可為憑證,更可避免中間經手人上下其手之風險,乃被告周瑞慶捨此手續簡單、過程快速、帳目清楚之匯款方式不為,每次都得大費周章地由張菀芝蓋印填載取款條、被告李榆熙或凃品妙持存摺會同被告王莉翎至銀行領款,領完還在銀行門口「當場點清數百萬之款項」,並冒著中途突遭搶劫之風險(蓋民眾提領大額款項時往往需要警察協助陪同取款),將款項帶回辦公室或再透過其他人交付款項,實在是匪夷所思。

何況被告周瑞慶迄今從未一一就千鼎公司各筆提領款項各何時用在購買何不動產、各貸款予何企業加以勾稽說明,僅泛稱款項均用在如上目的,實乏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㈤準此,被告周瑞慶指示被告李榆熙或凃品妙會同被告王莉翎提領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鉅款,無論提款流程、提款密度、各次提款金額及提領之總金額,均與常情相違。

參以被告周瑞慶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李榆熙所為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均知悉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為吸收存款主要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幾均為千鼎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款,顯為特定犯罪所得,乃被告周瑞慶、被告李榆熙明知於此,竟為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來源,而由被告周瑞慶指示被告李榆熙等人提領後交予被告周瑞慶,被告周瑞慶即將之移轉至不詳處所,以致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空虛,查扣無著,其等所為洗錢犯行,昭然若揭,自堪以認定。

七、被告周瑞慶及被告林郡頡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周瑞慶及被告林郡頡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周瑞慶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林郡頡指述,然其指述內容乃轉述自同案被告李榆熙,未親身見聞,有嚴重瑕疵,又缺乏補強,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周瑞慶之認定依據。

況被告周瑞慶公司組織龐大,業務雜多,理應不會管到這麼細的事情云云;

被告林郡頡則辯稱:被告林郡頡從未經手偽造財務報表,亦非在被告林郡頡身上搜獲,與被告林郡頡無關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郡頡因投資人要求看財務報表,遂經被告李榆熙將上情轉達被告周瑞慶,於105年6、7月間將取得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名義核閱之「千鼎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5年及104年第1季」(內含偽造之會計師核閱報告及千鼎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綜合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等),被告林郡頡即將上開財務報表暨其內偽造之會計師核閱報告之正本及影本分別置於千鼎公司北、中、南辦公室予投資人翻看之事實,業據鄭旭然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於警詢指述明確(偵二卷第65至66頁),並有內有偽造會計師核閱報告之「千鼎資產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5年及104年第1季」1份(他四卷第35至50頁、偵二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周瑞慶、被告林郡頡所不爭執(追加本院卷十四第9至214頁、本院卷十第125至126頁、第134頁、第136頁及本院卷十五第8至28頁),首堪以認定。

㈢被告周瑞慶及被告林郡頡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前揭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名義製作並偽造其印文之「會計師核閱報告」,在「會計師」欄位偽造之印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與其上「勤業聯合會計事務所」全名即有差異(他四卷第36頁)。

此外,同份「會計師核閱報告」核閱報告內容第3段「(前略)…若能取得其同期間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兒(應為「而」之誤)可能需作適當調整及揭露之影響外…(後略)」而有錯字,暨最下方記載會計師事務所全名、地址及電話時,甚至誤載為「勒(應為「勤」之誤)業聯合會計事務所」(同上頁),顯見其偽造粗製濫造及外行之情,當非專業會計師所為。

此外,由被告林郡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若綺(持用門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26日下午8時51分譯文內容,被告林郡頡對其女友即擔任台中櫃臺工作之徐若綺表示:「這張你先把他抽起來,不要放公司,如果別人問第2張怎麼不見,你就說不知道裝傻就好。」

、「昨天太多人打電話到會計事務所去問我們的東西,會計師說不要把他們的電話顯露出來,不然他們很煩」、「他們之前有人就拍那張(第2張)」,徐若綺回稱:「那我就先把它(第2張)帶回家,因為我的抽屜不能鎖,沒有鐵櫃,你要重印嗎?」被告林郡頡則回答:「那你那張留著禮拜五再給我,我再叫會計師修。」

,徐若綺回稱:「那錯字很小拉,那是什麼啟業(音譯,應為「勤業」)事務所,但是最底下打成樂業(應為「勒業」事務所)」(他一卷第86頁【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第30頁】)等語,顯係談論偽造之會計師核閱報告(按:位在財務報表第2頁)因錯字而遭其他業務或投資人察覺有異,被告林郡頡因而要求徐若綺先抽出後藏好,再擇期修改等情,足見前揭偽造會計師核閱報告,應經被告林郡頡參與製作或修改甚明。

再查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勤業聯合會計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7樓」及電話00-0000-0000,與實際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地址及電話均有間,實為PWC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台北辦公室地址及電話(見網頁資料)。

此外,扣案被告林郡頡之隨身碟內「USB磁碟機」其內「千鼎0000-0-00」其內「REAT」資料夾內「notice_000000000000000」檔案為「新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3及10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Deloitte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有會計師鄭旭然之簽名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之印文,存檔日期為104年8月23日。

而上開印文與本案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上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大小雖有不同,印文型態卻高度雷同。

應可推斷本案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乃以既有之前述會計師查核報告為底,經被告林郡頡等人再竄改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名義,並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甚明。

是被告林郡頡辯稱非其偽造亦不知為偽造云云,實無可採。

㈣又扣案王莉翎隨身碟內檔案「台北帳網銀日誌」固記載「6月4日鈺信胡會計師幫製作財報6,000元」(本院卷八第169頁),然經證人即鈺信會計師事務所胡嘉文於本院109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胡嘉文曾為千鼎公司提供1次服務,主要和千鼎公司2名女性會計人員接觸,不確定是不是千鼎公司負責人之男性出來打個招呼就離開了,經千鼎公司提供不動產買賣合約、權狀、401報表和存摺,胡嘉文告知財務報表的基本編法,及代編1份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即自結報表(下稱自結報表)後以LINE傳給千鼎公司會計人員,一開始將自結報表以PDF檔提供給千鼎公司,後來應對方要求提供EXCEL檔,偏向諮詢服務,並非幫千鼎公司查核,故只需6,000元的報酬,如果是徹底查核的話至少40,000元起跳。

胡嘉文從未看過包含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千鼎公司財務報表,胡嘉文提供之自結報表和經提示之被告王莉翎隨身碟內檔案千鼎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格式相同,與前開包含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千鼎公司財務報表格式並不相同(本院卷十三第123至132頁)等語。

被告李榆熙就此亦不否認上開隨身碟內自結報表係由被告林郡頡聯繫胡嘉文後,胡嘉文與被告李榆熙及被告王莉翎聯繫處理之情(同上卷第131頁)。

經核亦與王莉翎隨身碟內「千鼎資產」其內「文件、資料」其內「稅務」其內「鈺信(胡)會計師製的報表」資料夾內「K122千鼎10412財產目錄」、「K122千鼎10412損益表」及「K122千鼎10412資產負債表」檔案(PDF版本存檔時間為105年5月27日,EXCEL版本存檔日期為105年6月7日)等情相符。

是胡嘉文係受千鼎公司被告李榆熙及王莉翎委託諮詢財務報表編法,暨產出自結報表後提供唯讀之PDF檔案及可修改之EXCEL檔案予被告李榆熙及被告王莉翎,並非由其編列千鼎公司上開財務報表,遑論查核或由其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應無疑問。

而由被告林郡頡、被告李榆熙及被告王莉翎並非逕行委託胡嘉文會計師編列完整之財務報表或查核財務報表,反而是諮詢胡嘉文會計師財務報表之編法並提供自結報表範例且可供編輯修改之EXCEL版本,且遍觀卷內亦未見此外另行委任會計師編列、查核財務報表之相關支出,顯見被告林郡頡、被告李榆熙及被告王莉翎均得藉此習得基本製作財務報表之相關知識後,而非不得自行編列財務報表,並進而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

再者,由上開自結報表檔案存檔時間介於105年5月27日及105年6月7日間,與被告林郡頡供稱係105年7月拿到報表(他一卷第138至145頁【該份筆錄第3頁】),及前揭其與徐若綺譯文所示105年7月26日投資人發現財務報表有問題等情,其時序相符,益見上開財務報表確實由被告林郡頡、被告李榆熙等人製作後進而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應無疑問。

㈤至被告周瑞慶雖辯稱其就此毫不知情云云。

然查被告林郡頡於105年10月19日警詢及同日暨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4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5年5月時諸如被告凃秉浤等投資人要求看財務報表,被告林郡頡跟被告李榆熙講,被告李榆熙說會跟被告周瑞慶說,被告林郡頡找了好幾家會計師事務所,由被告李榆熙和被告王莉翎在辦公室和會計師談,胡會計師願意做,被告李榆熙轉告7月會完成財務報表,7月中旬被告林郡頡拿到「勤業事務所」的財務報表,就指示影印3份給北、中、南各1份,於7月底公布。

被告李榆熙說勤業眾信是4大會計事務所之一,投資人看了會比較相信會上櫃,有說財務報表只能給投資人看,不可以拍照或影印帶走。

被告周瑞慶在被告林郡頡收到財務報表後還打電話來說「阿杰,財報用得很漂亮,你拿給投資人看,他們就會知道我們很賺錢」(偵緝二卷第59至60頁、第71頁、他四卷第32頁背面、他一卷第138至145頁【該份筆錄第3至4頁】)等語甚明。

於本院109年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偽造勤業眾信財務報表做好後,有拿給被告凃秉浤等比較高階的主管看過。

事後被告周瑞慶有打電話來說財務報表用得很漂亮,叫被告林郡頡拿給股東看,也有說這個是內部文件,不要拿來對外招募業績。

當初被告林郡頡有找幾家會計師事務所,但不包括勤業眾信,此外會計師來千鼎公司都是和被告李榆熙接洽。

被告林郡頡隨身碟內的「新昕公司財務報表」是被告周瑞慶配給被告林郡頡電腦及密碼,被告林郡頡從千鼎公司雲端輸入密碼後下載包含上開財務報表之「REAT」資料夾的檔案儲存在隨身碟內(本院卷十一第168至169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等語。

是依被告林郡頡前揭指述,上開偽造財務報表之製作需求,係由被告林郡頡透過被告李榆熙轉告被告周瑞慶,則被告周瑞慶對於偽造財務報表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何況以被告周瑞慶為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要決策者,豈會對偽造財務報表乙事一無所悉,難謂合理。

而由被告李榆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千鼎公司本來是找「鴻慶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後來105年中時被告林郡頡告知投資人急著看財務報表,被告周瑞慶知情後要求被告李榆熙陪同被告林郡頡找會計師,後來鈺信會計師事務所的胡會計師願意出自結報表,另外信誼會計師事務所也有出報表,兩份報表同時出來,不清楚卷裡怎麼會還有「勤業眾信」的財報(本院卷十一第181至182頁)等語,益見被告周瑞慶對於千鼎公司投資人急於看財務報表不僅確有所聞,甚且因而指示被告林郡頡及被告李榆熙就此盡快處理乙事,是被告周瑞慶上開所辯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

至被告李榆熙雖提及「信誼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乙節,然遍觀臺北帳網銀日誌(本院卷八第157至174頁),除前揭6月4日給付給鈺信會計師事務所之6000元及其他每2個月給付一次鴻慶帳務費外,未見有何「信誼會計師事務所」相關費用,亦未見所稱信誼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財務報表附卷。

且觀諸被告李榆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4日與市內電話00 -00000000號「信誼」王姓人員通聯譯文,要求被告李榆熙來「信誼」臺北市○○○路○段00號2樓當面清點並取回帳簿(他一卷第84頁背面)之對話,而上開地址經查詢網路資料為「信誼記帳士事務所」,則縱有「信誼」會計相關事務所曾介入處理,惟所負責內容究為「記帳」,抑或被告李榆熙此部分所辯稱之「製作財務報表」,顯有疑問,亦無從資為對被告周瑞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八、被告黃佳安、被告黃文宏被訴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部分:㈠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訊據被告黃佳安、黃文宏固然坦認被告黃佳安收受千鼎公司投資資料等文件並放置在被告黃文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被告黃佳安辯稱:被告黃佳安並不知道包裹內文件的內容,不可能基於隱匿他人證據之犯意;

被告黃文宏辯稱: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已經知悉他人已經過告訴、告發、自首之開始偵查之構成要件。

被告黃文宏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的司機,未曾與吳丞豐、林郡頡有何接觸,亦不清楚千鼎公司的狀況,當時係經不知情之被告黃佳安至超商領取後交給被告黃文宏並轉述被告吳丞豐指示放在被告黃文宏處,被告黃文宏就此未與被告吳丞豐直接接觸,遑論知悉已有部份投資人經過偵查機關約詢,且包裹迄至交給警察之前都未曾開啟,主觀上實無隱匿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犯意云云。

㈢經查:被告黃佳安(為被告黃佳明之兄)經被告張朝勝介紹,於104年3月起經被告吳丞豐面試,至圓富資產公司(即千鼎公司前身)任職,其後擔任千鼎公司被告林郡頡之司機,每月薪資5萬元,並於被告林郡頡有異常狀況時回報被告吳丞豐。

被告黃文宏(原名黃姜隆,於104年9月16日更名為黃文宏,綽號:「隆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間經被告張朝勝介紹,經由被告吳丞豐面試,至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化名「陳子龍」被告周瑞慶。

於巨富景控股公司時仍繼續任職並擔任被告周瑞慶司機,並受被告吳丞豐指示至分公司從事收款等工作。

被告周瑞慶、被告吳丞豐、被告林郡頡及被告凃秉浤於105年7月27日,獲悉部分投資人、顧問經檢調機關約詢,即以電話聯繫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指示被告李榆熙、徐若綺、被告廖詠璇、夏鈺鈞、王莉翎等人,銷毀千鼎公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相關電磁紀錄,僅留隨身碟之備份,及將千鼎公司台中及高雄分公司資料寄至台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西武門市由被告黃佳安領取,及由被告王莉翎將千鼎公司台北公司資料交予被告黃佳安,嗣被告吳丞豐再指示被告黃佳安於105年7月27日以後至7月31日間某日下午6、7時,將千鼎公司資料數箱送至被告黃文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由被告黃文宏收受保存。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11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由被告黃文宏所提出之千鼎公司投資人合約書5箱、網銀請款單2箱等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安、黃文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五第70至72頁、本院卷十五第8至28頁),核與卷附楊陳幸珠、莊秋霞等投資人分別於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7日就關於千鼎公司乙案經調查局詢問(北調一卷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3頁)等情相符,並有附表十四所示證據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㈣被告黃佳安、黃文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佳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佳安依照被告吳丞豐指示交給被告黃文宏寄放,在超商領取的資料沒有打開,台北辦公室領取的資料是打開的,所以被告黃佳安有告知被告黃文宏是千鼎公司的投資資料,被告黃文宏沒有多問就收下了(本院卷十三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等語,而已自承於收受並交付文件予被告黃文宏時,被告黃佳安已知悉至少來自台北辦公室王莉翎交付之資料為千鼎公司之投資資料,並將此事告知被告黃文宏甚明。

參諸被告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於105年11月8日與被告張朝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被告張朝勝詢問千鼎的資料是否都在被告黃文宏(龍龍、隆隆)處,並叫被告黃文宏把千鼎的資料全部打開來要尋找會計的員工資料,要去用來聯絡會計(內政部警政署函送重要犯罪事實譯文19,他一卷第183至201頁【見該份函文第12頁】)之對話,足見被告黃文宏早即知悉被告黃佳安寄放者為千鼎公司投資及公司資料,期間甚且經被告張朝勝指示翻找資料尋找會計人事資料等情。

是被告黃佳安、被告黃文宏就所收受、轉交、藏放之文件為千鼎公司投資資料、公司資料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而前揭資料既然為千鼎公司相關投資、公司資料,理應放在各公司妥善保存,何以緊急地由被告吳丞豐指示中、南部會計寄至超商由身為千鼎公司司機之被告黃佳安收受,及至台北辦公室向被告王莉翎收取,且隨即交予身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司機之被告黃文宏於私宅保管,依照常情均會懷疑前揭文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而得以作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

是被告黃佳安、黃文宏無法合理解釋上情,而仍予收受、交付、藏放,實屬可疑,其等共同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犯行,昭然若揭。

㈤至被告吳丞豐固有指示被告黃佳安、被告黃文宏藏匿上開文件之舉,然因其涉犯幫助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上開資料對被告吳丞豐而言非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無從以該罪相繩,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黃佳安、黃文宏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十、至被告周瑞慶固於108年11月27日「刑事準備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千鼎公司投資人楊雅茹等135人到庭作證(追加本院卷三第247至268頁)、於109年3月11日以「刑事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附表十一所示所有千鼎公司投資人到庭作證(追加本院卷六第251至255頁)、於109年5月25日以「刑事準備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T1系統」投資人蔡崇男等人到庭作證(追加本院卷九第367至625頁)、於109年6月1日以「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T2系統」投資人許宴堤等人到庭作證(追加本院卷十第147至177頁)、於109年6月19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另案扣案隨身碟(追加本院卷十一第177頁)、於109年7月3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億圓富控股公司等投資人金雪鳳等人到庭作證(追加本院卷十一第395至409頁)、於109年7月6日以「刑事準備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林瑞淇(應為「林瑞琪」之誤)、易秀陵等人到庭作證(本院卷十三第581至594頁)、以「刑事準備㈩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黃宥蓁等人到庭作證(本院卷十三第595至609頁)、以「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申請狀(附表五部分)」聲請傳喚投資人楊少蘭等人到庭作證(追加本院卷十四第253至375頁)、以「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六部分)」聲請傳喚投資人林秀春等人到庭作證(追加本院卷十四第377至637頁)、以「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七部分)」聲請傳喚投資人陳玉嬌等人到庭作證(追加本院卷十四第639至709頁)。

惟查本案就各該投資方案中各筆投資內容之認定方式,有如附表十四所示證據可佐,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千鼎公司會計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等人及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林瑞琪、洪妤嵐、吳佩真、陳𡟯(原名陳文慧)到庭證述投資人投資入單之確認及製表後鍵入各投資方案之電腦系統後照章發放投資人款項等各情明確,核無就每位投資人一一傳喚作證或重複傳喚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林瑞琪到庭作證及調閱隨身碟之必要甚明。

何況本案案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本院傳喚之投資人到庭後,往往必須仰賴本院提示前揭會計製作之投資表格喚起投資人之記憶後,始能確認作答,顯見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方案等,實可透過前揭投資資料、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彼此勾稽、比對後予以確認,實無無端一一傳喚投資人,令部分已不願再提及該過往之投資人,重陷當初不應投入資金悔恨之必要。

遑論被告周瑞慶就已經傳訊到庭投資人,於審視本院提示之報表等件後所為報表等件紀錄正確,實際投資情況應以該等紀錄為準之相關陳述,多以「沒有意見」作為其唯一之回應,沒有任何具體質疑,更不曾針對此點要求對質,益徵被告周瑞慶亦不認為卷內報表等件上載投資內容,有何可藉由投資人到庭澄清、更正具體錯誤存在,其所為傳訊投資人之證據聲請,只在拖延程序,而不在真相之探究,至為灼然。

至移送併辦翰元公司部分業經本院退併辦(詳後述),亦無就此部分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更何況被告周瑞慶就億圓富集團(即併辦部分)早於108年1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承審,斯時該案已由被告周瑞慶委任辯護人陳姵君律師、魏君婷律師閱卷並實際提出數次辯護狀,迄至本院於109年初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億圓富集團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時,已有1年之久,顯有相當充裕之時間準備,乃被告周瑞慶竟在本院與其最初委任之辯護人敲定數十個全日庭期,以利傳訊必要證人後,無故陸續委任又解任辯護人如附表十五所示,干擾、拖延本院審理,且遲至本院辯論時一次提出數份書狀聲請調查證據,又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拖延提出原因,是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毋寧僅係其企圖拖過法定羈押限期之手法,而實乏探究事實之真意,更難認有聲請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⒈銀行法部分:⑴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李榆熙、林郡頡、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黃佳明及千鼎公司為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李榆熙、林郡頡、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黃佳明及千鼎公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被告周瑞慶、李榆熙及王莉翎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中間雖曾於105年4月13日修正,並於107年11月7日修正部分條文,但上開2次修正內容與本案無關),其中關於第2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

而修正前第3條第1款原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係著眼於『重大犯罪』為規範,而所指之『重大犯罪』,則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名之混合規範方式。

其中有關法定刑門檻部分,現行法係以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要件。

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現行重大犯罪係指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之規定,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本次修法參考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採取門檻式規範者,其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

相較之下,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而為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指出我國前置犯罪的法定刑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

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移列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條文第1項、第2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是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部分,有期徒刑之刑度由原先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周瑞慶、李榆熙及王莉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

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而被告周瑞慶為前開公司之實際決策者,實質掌控利群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被告林郡頡亦為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千鼎公司處理吸金業務之執行,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被告周瑞慶為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林郡頡亦為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

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此見解於107年修正排除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物孳息後,猶有適用。

經查被告周瑞慶以圓富科技公司「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及廣德協會「A1系統」暨千鼎公司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高達數十億元;

被告林郡頡以千鼎公司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亦超過2億元,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吳丞豐自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立後之「T2系統」開始即幫助上開公司違反銀行法、被告李榆熙自104年7月起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擔任最高會計主管而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其等所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亦達1億元以上,應無疑問。

⒉另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周瑞慶就事實欄至圓富科技公司(即「T1系統」部分)、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即「T2系統」、「T3系統」及「M1系統」)、「A1系統」、千鼎公司非法吸金部分,及就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部分,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下同,略)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戶籍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就事實欄部分,係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林郡頡就事實欄千鼎公司非法吸金部分,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等人雖均不具備千鼎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千鼎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周瑞慶及被告林郡頡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其等分別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各未達1億元,是核其等就事實欄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⒍被告吳丞豐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⒎被告李榆熙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就事實欄部分,係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⒏被告王莉翎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就事實欄部分,係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⒐被告廖詠璇、被告夏鈺鈞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⒑被告黃佳明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⒒被告黃佳安、黃文宏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⒓被告千鼎公司部分:被告周瑞慶、被告林郡頡為被告千鼎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千鼎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又千鼎公司受雇人即被告王莉翎因執行業務犯事實欄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被告千鼎公司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科以該項之罰金刑。

⒔被告周瑞慶、被告林郡頡事實欄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暨被告周瑞慶事實欄偽造「黃國杰」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認被告周瑞慶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並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名;

暨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丞豐、被告林郡頡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偽造「黃國杰」身分證實係被告周瑞慶所偽造,而由被告吳丞豐交被告林郡頡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被告周瑞慶為圓富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事實欄、圓富公司之「T1系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文智和、張辰鐘;

就事實欄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T2系統」、「T3系統」、「M1系統」、「A1系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文智和、張辰鐘、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

被告周瑞慶、林郡頡為千鼎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其等就事實欄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以上4人共犯範圍乃按各自憑計或朋分業務獎金者為限)及陳庥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瑞慶、被告吳丞豐及被告林郡頡就事實欄之違反戶籍法部分;

被告周瑞慶、被告李榆熙、被告林郡頡及凃品妙、黃佳安、張菀芝就事實欄之洗錢部分;

被告周瑞慶、被告林郡頡及李榆熙就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故被告周瑞慶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間止,以圓富科技公司之「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A1系統」等各該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

又按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周瑞慶就事實欄於「T2系統」及「T3系統」為吸引投資人投資,非法公開招募而陸續出售所持有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股票之行為;

被告周瑞慶就事實欄、及被告林郡頡就事實欄各以假冒身分、捏造學歷及虛增人頭公司假造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眾多,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暨出示虛偽存款APP之不實存款餘額以取信投資人,造成億圓富集團、千鼎公司資力雄厚獲利甚豐等假象,而實際上端賴以新償舊方式吸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周瑞慶、李榆熙及王莉翎附表十二所示頻繁提領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而移轉藏匿等洗錢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是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固僅有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詐欺取財部分及僅有部分洗錢行為,然因併辦部分兼及千鼎公司其他投資人暨被告周瑞慶、被告吳丞豐、被告李榆熙就圓富科技公司之「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及「A1系統」等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吳丞豐、被告李榆熙僅就其等幫助時起之幫助犯行),與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周瑞慶就併辦億圓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周瑞慶、李榆熙及王莉翎就附表十二編號7、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31、編號33之洗錢犯行,與本案及追加其餘詐欺取財、洗錢部分(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32、編號34至編號38),均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再者就被告周瑞慶併辦億圓富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因與被告周瑞慶經追加起訴之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併辦部分之處理詳如附表二所載)。

㈤按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周瑞慶以事實欄、、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行為之延續實施,甚另同時觸犯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被告林郡頡以一集合詐騙暨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被告周瑞慶、被告林郡頡、被告李榆熙、被告王莉翎、被告吳丞豐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而千鼎公司科罰金部分亦應分論並罰。

㈦刑之加減⒈加重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3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查被告周瑞慶事實欄、、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高達41億626萬4,300元之鉅額,顯已超過該條項罰金之最高額即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自應依前開規定,得於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⒉減輕部分:⑴被告吳丞豐、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及黃佳明所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所得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經查: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及夏鈺鈞於偵查中就所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客觀事實業已自白(見其歷次筆錄),並已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4日、106年3月14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06,420元、124,797元、301,000元(計算依據為本院卷八第145至150頁,被告夏鈺鈞如依照前開資料計算則為300,168元),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2份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偵五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憑,自應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⑶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莉翎就其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十五第16至17頁),依照前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吳丞豐、李榆熙、黃佳安、黃文宏、王莉翎、夏鈺鈞、溫菊英、巫思慧均無前科;

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凃秉浤、曾品澍、廖詠璇、黃佳明均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4份在卷可憑。

被告周瑞慶身為億圓富集團之實際決策者,被告林郡頡身為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均以假名、假身分證示人、捏造學歷而隱藏身分出席投資說明會、餐會,被告周瑞慶復購得或成立大量人頭公司,營造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眾多、經營狀況良好,且名下多筆不動產投資獲利豐厚等假象,並以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股票,及由被告周瑞慶指示被告林郡頡以虛假網銀APP出示不實銀行存款餘額,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方式,使投資人誤認投資十分穩當,及以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而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光就千鼎公司吸收投資已達2億餘元,遑論億圓富集團陸續吸收投資(包含千鼎公司部分)更達41億元之鉅,被告周瑞慶復指示被告李榆熙、王莉翎提領千鼎公司投資款後藏匿他處,使公司帳戶空虛,查獲時幾無餘款,造成投資人求償無門,損失慘重。

暨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及曾品澍為千鼎公司北、中、南主要業務頭,招攬大量投資人,自千鼎公司領取如附表十之高額佣金;

被告吳丞豐為億圓富集團行政副總經理,與被告李榆熙分別綜理集團之行政及人事、會計部分事務;

至被告王莉翎、被告夏鈺鈞及被告廖詠璇身為千鼎公司會計,其等知悉前揭億圓富集團(指被告吳丞豐、被告李榆熙,下同)、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犯行,仍擔任業務以外行政、會計工作,對前開億圓富集團、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施以助力;

被告黃佳安配合改名並擔任千鼎公司負責人,亦對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施以助力等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犯罪地位、行為分擔及造成損害等各情。

及被告黃佳安、被告黃文宏隱匿千鼎公司相關文件證據。

暨犯後被告周瑞慶在新北地院固然坦承億圓富集團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於本院除答辯權之行使外,屢於本院與辯護人當庭確認及通知審理期日後,無故解任、委任辯護人,以致本院審理不暢,及迭具狀無端要求就各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一一傳喚到庭詰問等各情(詳見附表十五所載),用盡各種手段以求獲釋機會,其居心為何,昭然若揭。

並考量被告周瑞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縱有少部分業已全額獲償,大部分被害人多議定待被告周瑞慶「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後」才開始「分期給付」(詳見追加本院卷所附相關和解資料),且固有部分投資人仍力挺投資當時根本不知實際姓名,且自105年12月13日億圓富集團遭搜索時趁隙逃亡迄至107年9月24日始落網,期間逾1年9月之久之被告周瑞慶,認為被告周瑞慶誠信人品甚佳,希望被告周瑞慶儘速獲交保機會以便還錢,本院出於尊重而自始無意依相反意見投資人所請,查究其緣由,及其等業否因被告周瑞慶之任意清償而幾無蒙受損害,惟既另有多名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淚俱下,痛訴遭騙後身無分文、貧病交加、痛苦煎熬的狀況(見本院各次審理筆錄),本院自亦併納為量刑審酌因素。

暨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就幫助違反銀行法,及被告王莉翎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

被告林郡頡就違反銀行法、違反戶籍法均坦白承認;

被告吳丞豐就違反戶籍法及億圓富集團違反銀行法部分亦坦白承認,及其餘被告均一再否認等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周瑞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後段規定);

暨就被告千鼎公司斟酌其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範,其受雇人洗錢之情節,各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就被告黃佳安、黃文宏所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吳丞豐、李榆熙、王莉翎及千鼎公司各定應執行之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及夏鈺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僅受雇於千鼎公司之會計人員,並就所犯幫助銀行法犯行暨被告王莉翎所犯洗錢犯行,均已坦承犯行,復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態度均十分良好,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莉翎緩刑4年、被告廖詠璇及夏鈺鈞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㈩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

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

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

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故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旨即可。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投資金額41億626萬4,300元均由被告周瑞慶取得、支配,而為被告周瑞慶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周瑞慶固然陸續提出多份和解書宣稱已與多名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除和解書外,未見被告周瑞慶實際付款諸如匯款單等確切佐證,且經部分被害人諸如高嘉宏於本院109年6月15日當庭表示其遭冒名和解乙事(本院卷十一第55至56頁),是被告周瑞慶是否確與和解書所示被害人和解,非無疑問。

又縱有和解,被告周瑞慶是否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賠償之款項若干,均非無疑。

是上開未扣案之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投資金額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周瑞慶附表十二所示洗錢行為提領之款項最終均歸由被告周瑞慶取得,業如前述,是其前揭提領之款項現金1億2,196萬元亦應依法沒收。

惟因前開洗錢行為係自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而前揭帳戶內幾均為千鼎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前述已計入被告周瑞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即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2億2,566萬元即有重複沒收之虞,應僅就被告周瑞慶違反銀行法部分沒收犯罪所得即已充分評價,發揮沒收之效力,故就洗錢防制法犯罪所得現金1億2,196萬元部分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⒋其餘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⑴被告林郡頡係以折抵積欠被告周瑞慶150萬元債權,及領取每月薪資之代價,擔任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林郡頡所不否認,首堪以認定。

至被告林郡頡每月領取薪資幾何,其固辯稱每月月薪約7萬、8萬元,惟觀諸台北網銀日誌,可見被告林郡頡每月8日前後均以「杰哥公關費」名義請領款項,由104年10月至1月間每月「公關費」均各125,000元,105年2月間則為160,986元,自103年3月至8月間則增加為130,000元,共計1,440,986元之「公關費」(本院卷八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2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68至169頁、第171頁、第173頁)。

由前揭「公關費」乃每月固定領取,且逢農曆春節時金額單次增加,與一般農曆年前領取薪資加上年終獎金狀況相符,顯見上開「公關費」實屬千鼎公司給予被告林郡頡之薪資而為其犯罪所得。

此由前揭台北網銀日誌可見被告林郡頡餐費、高鐵費、差旅費均另外單筆請領款項等情即可見一斑。

是被告林郡頡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940,986元(計算式:1,500,000元+1,440,986=2,940,986元)。

此部分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凃秉浤及被告溫菊英取得如附表十所示千鼎公司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之佣金,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巫思慧取得如附表十所示千鼎公司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之佣金,惟其尚自104年12月15日簽呈後取得10%之首期之佣金再向下發放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應予扣除,故應將104年12月15日起除被告巫思慧所辯其以蔡栩生、朱嘉智、周秋尾名義投資款項(即朱嘉智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29日各投資100萬元;

周秋尾105年3月10日、105年5月10日各投資20萬元、10萬元)毋需再朋分予其他下線,以及續期獎金亦毋須朋分外,其餘經由下線招攬而得由被告巫思慧分得之10%佣金,因需再分給下線,此部分寬以被告黃素妃分得8%為認定,應予扣除。

故其實際取得之佣金為2,047,500。

【計算式:7,144,300元-80%(7,144,300-69,000元-104年12月至105年8月續期獎金9,700元-121,00-16,100-28,500-47,500-64,900-92,500-97,100-105,900-朱嘉智及周秋尾投資金額230萬×10%佣金)=7,144,300-80%×6,371,000=7,144,300-5,096,800=2,047,500元】(續期獎金見「T32應發獎金」即本院卷八第175至184頁)。

此部分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另被告曾品澍取得如附表十所示千鼎公司以現金方式交付之佣金,因僅能證明有將其中投資金額2%轉交吳珍慧及楊孫淑娟,是吳珍慧於105年1月13日、105年6月27日各投資5萬元之2%部分,以及楊孫淑娟105年5月中旬以前以其子楊豐誠於105年2月5日投資10萬、婆婆楊吳阿勤105年4月1日投資10萬、女兒楊雅茹105年1月14日、105年3月30日、104年4月25日各投資20萬、10萬、20萬(列在吳珍慧名下),暨其夫楊棟生105年1月18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15日各投資100萬、10萬、10萬、5萬、20萬、100萬、20萬、80萬(楊孫淑娟於105年1月19日投資5萬元,列在翁祥庭名義下,由孫翠琴領取2.5%,此筆毋須扣除),總計415萬元之2%部分應予扣除,是其實際取得之佣金為5,048,500【計算式:5,497,500-105年4月1日至9月15日間代領並轉交吳珍慧投資金額2%即8,000-105年4月1日至9月15日代領並轉交楊孫淑娟投資金額2%即=5,497,500-8,000-441,000=5,048,500】(見本院卷九第258至266頁、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之高雄帳T32應付費用即本院卷八第549至615頁)。

此部分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吳丞豐於任職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期間(包含在圓富科技公司擔任總務期間)領取之薪資共計250萬元,業據被告吳丞豐陳報無訛(本院卷十第54至57頁,103年3月至104年9月間月薪6萬元;

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月薪10萬元),與被告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丞豐月薪約10萬元等情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李榆熙於任職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最高會計主管期間,每月薪資10萬元,迭據其供承在卷,與被告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榆熙月薪約10萬元等情相符,堪以採信。

爰依照其所自承104年7月起任職至105年8月遭查獲時止,共計140萬元之薪資為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王莉翎、被告夏鈺鈞及被告廖詠璇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即其等任職於千鼎公司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毋庸重複沒收。

⑻被告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人頭負責人,每月可以扣抵2萬元債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於104年8月至105年8月計13個月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共獲取26萬元之財產利益,此部分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沒收部分:⒈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會計師欄位偽造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諸如隨身碟、投資方案、投資資料、文件等物,或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之物,不予沒收。

至經檢察官扣案之現金、財物,均待檢察官依前述銀行法規定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十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周瑞慶、被告吳丞豐、被告林郡頡、被告李榆熙、被告王莉翎、被告夏鈺鈞、被告廖詠璇、被告凃秉浤、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及被告曾品澍尚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資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年或2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月可固定領取顧問費用與車馬費用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並分配獎金、舉辦旅遊活動、抽獎或配發汽車等利益予招攬業務之人。

前揭業務若經招攬民眾加入投資千鼎公司而列為其下線投資人,均可自該下線投資之下個月起,再抽取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一定之比例獎金,且各業務可經由向千鼎公司商討約定,另開設不同優惠專案之分紅比例(即特定分紅專案內容)。

業務獎金、旅遊、抽獎及配發汽車:⒈業務獎金依各區專案而定,包括①13%制,即負責招攬之業務可分得得投資金之8%,另5%則由該業務之上線領取。

②依職務之順序,處經理、協理、副理、襄理及專員之比例各定為5%、4.5%、4%、3.5%、3%,先由該職務之業務招攬人員領取約定之獎金比例,再以該業務人員與其上線之職務間距計算應由上線領取之獎金(例如:專員領取3%,其上線為襄理,則上線領取3.5%-3%=0.5%)。

③18%專案,投資人每投資1,000,000元,2年後由千鼎公司以118%之金額返還予投資人,直接招攬之業務2年後可領100, 000元,直屬處經理(副理)可領20,000元。

④每月達成10,000,000,另發1%達成獎金。

⑤(臺中區)每筆投資金額,由被告巫思慧抽10%獎金,被告凃秉浤分3%獎金。

⑥五一專案(高雄區),招攬業務之人,除按月領取自己投資之2%顧問費外,亦按月領取業務獎金3%;

另由被告曾品澍、被告楊孫淑娟按月領取0.5%至1%之續期獎金。

⒉不定期辦理旅遊,招待投資1,000,000元以上之投資人或達成業績目標3,000,000元之業務人員參加,並舉辦抽獎活動,可抽得每張10,000元之抵用券,每投資1,000,000元可使用抵用券折抵10,000元。

⒊以春酒為名義舉辦抽獎活動,獎品包括轎車、不動產(房屋)及現金等。

⒋個人整體組織業績滿50,000,000元,可配轎車1臺,因認被告周瑞慶、被告吳丞豐、被告林郡頡、被告李榆熙、被告王莉翎、被告夏鈺鈞、被告廖詠璇、被告凃秉浤、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尚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罪嫌。

⒉被告吳丞豐、被告李榆熙就前揭事實欄千鼎公司部分亦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周瑞慶、被告李榆熙及被告王莉翎所涉洗錢犯行尚包括於104年12月30日自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領取300萬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被告周瑞慶、被告吳丞豐、被告林郡頡、被告李榆熙、被告王莉翎、被告夏鈺鈞、被告廖詠璇、被告凃秉浤、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⒈按公平交易法雖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固業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⒉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定有明文。

據此,「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必須包括傳銷商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傳銷商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服務之銷售量,故傳銷商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服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傳銷商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其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

此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

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服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服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服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服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處罰。

揆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乃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服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多層次傳銷」有間,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⒊經查被告周瑞慶、被告吳丞豐、被告林郡頡、被告李榆熙、被告王莉翎、被告夏鈺鈞、被告廖詠璇、被告凃秉浤、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及被告曾品澍所涉設計、招攬千鼎公司投資方案,乃一招攬下線吸收投資款項並由千鼎公司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非法吸金組織,實際上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服務,自足堪認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處罰之對象,而無從以該罪嫌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被告吳丞豐、被告李榆熙被訴千鼎公司部分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丞豐、被告李榆熙就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之犯嫌,然查本院認定被告吳丞豐、被告李榆熙就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係因分別為億圓富集團行政副總、綜理會計之人,其業務範圍雖兼及千鼎公司行政、會計事務,然並未直接涉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招攬投資,亦未與千鼎公司投資人有所接觸,僅能評價為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業如前述。

是其等業務範圍既均未包括招攬投資業務,遑論與千鼎公司投資人接觸或進而招攬,無法認定其等有何對千鼎公司投資人詐騙之具體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被告周瑞慶、被告李榆熙及被告王莉翎被訴於104年12月30日自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5日調錢參字第1053372290號函文檢送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5年1月11日至105年9月11日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於104年12月30日固由被告王莉翎交易300萬元,惟該筆交易種類為「02」即「存入」(士林地檢他字卷第328頁、第331頁),此觀同帳戶交易明細(北調二卷第72頁)益明。

是公訴意旨將本筆交易認屬為提領,容有誤會,自無從以洗錢罪相繩。

然因此筆被訴洗錢部分與前開事實欄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鑫官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以每月支付15,000元之代價,於104年12月21日設立時起,擔任駱豐有限公司(下稱駱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將李榆熙編為駱豐公司之員工。

㈡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被告林群凱、被告楊孫淑娟(綽號娟姐)、被告孫翠琴亦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意聯絡,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年或2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月可固定領取顧問費用與車馬費用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並分配獎金、舉辦旅遊活動、抽獎或配發汽車等利益予招攬業務之人。

並由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被告林群凱為中部地區主要招攬業務人員;

被告孫翠琴、被告楊孫淑娟為南部地區主要負責招攬業務人員,上述人員以召開說明會、分享餐會等名義,邀約不特定之投資人到場,再由被告凃秉浤與被告林郡頡說明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有意投資之民眾即由招攬業務人員協助辦理簽約、繳納費用及領取嗣後按月發放之固定獲利,業務若經招攬民眾加入投資千鼎公司而列為其下線投資人,均可自該下線投資之下個月起,再抽取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一定之比例獎金,且各業務可經由向千鼎公司商討約定,另開設不同優惠專案之分紅比例(即特定分紅專案內容),因認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被告林群凱、被告楊孫淑娟、被告孫翠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等罪嫌。

㈢於105年8月25日,被告吳丞豐、被告黃佳安獲悉警方前往千鼎公司北部據點執行搜索及拘提林郡頡,與張朝勝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黃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將林郡頡載離,林郡頡並將該車停至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地下停車場,再被告吳丞豐指示林郡頡、張朝勝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之麥當勞見面,再由張朝勝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移置該車輛,而使林郡頡隱避,因認被告吳丞豐、黃佳安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蔽罪嫌;

被告張朝勝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鑫官涉犯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被告林群凱、被告楊孫淑娟、被告孫翠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等罪嫌;

被告吳丞豐、黃佳安、張朝勝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鑫官、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被告林群凱、被告楊孫淑娟、被告孫翠琴、被告吳丞豐、被告黃佳安、被告黃文宏、被告張朝勝之供述,相關被害人等之指述及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變更聲明書、顧問聘僱合約書、匯款單、存摺影本、入會申請書等,扣案王莉翎隨身碟列印檔案-T32銷貨收入(全)、T32-10號應發獎金(全)、簽呈「51專案」、「業務獎金制度」、104年、105年手做表、105年6至8月10號應發獎金(全)、T32顧問費明細、夏鈺鈞計算業績統計表、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千鼎公司投資說明宣傳文件、網頁說明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陳鑫官被訴幫助銀行法部分:⒈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

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

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

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

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陳鑫官固然坦認經被告張朝勝介紹,於104年12月21日起擔任駱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已主動繳付如認有罪時連同併辦金礁溪公司、翰元公司部分所計算之犯罪所得115,000元,此有駱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偵七卷第114頁)、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328500號函檢送駱豐公司登記資料1份(偵七卷第118至128頁)、109年8月20日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憑,首堪以認定。

惟遍觀全卷,被告李榆熙原任職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嗣於104年9月間經被告周瑞慶將被告李榆熙所在部門獨立出來,並增加處理千鼎公司會計事項,於104年12月始由被告周瑞慶成立駱豐公司,迄至105年6月間始供被告李榆熙將勞健保掛在駱豐公司名下,使駱豐公司徒然具備「外部稽核公司」之形式,實際上未曾以駱豐公司名義吸收投資人,難謂駱豐公司涉及千鼎公司之吸金行為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此觀周瑞慶於本院109年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駱豐公司不是實業公司,駱豐公司只是管帳。」

(本院卷十一第28頁)等語益明。

且由卷附駱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亦未見有可疑為吸金相關款項入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6年3月8日一東湖字第5號函文所檢送駱豐公司前揭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可憑。

此外,被告陳鑫官前於106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陳鑫官經由張朝勝介紹擔任駱豐公司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固定給5,000元,不知道駱豐公司實際經營項目及獲利方式(警二卷第46至48頁)等語,亦於第一時間否認其對駱豐公司營運項目有何知悉。

此外,卷內亦未見被告陳鑫官對於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有何知悉或可得而知之主觀幫助犯意等相關證據。

是被告陳鑫官縱有擔任駱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難評價為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而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被告林群凱、被告楊孫淑娟、被告孫翠琴被訴事實欄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⒈訊據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被告林群凱、被告楊孫淑娟、被告孫翠琴固均坦認有領取千鼎公司給付之如附表十所示款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⑴被告廖淑玟辯稱:被告廖淑玟沒有主動招攬投資人投資千鼎公司,只是被動經過投資人詢問,對於千鼎公司實際銷售組織架構、獎金制度也不清楚,未與千鼎有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分擔,也未涉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⑵被告黃素妃辯稱:被告黃素妃本身有投資千鼎公司,僅分享千鼎公司之投資訊息予證券業的客戶,由投資人自行聽說明會或餐會後判斷決定投資,且因屬被告黃素妃證券業客戶,幫忙領取契約書等後代為轉交客戶及代為交回千鼎公司,被告黃素妃沒有主動招攬投資人投資千鼎公司,也沒有擔任千鼎公司的業務。

乃千鼎公司雖依據所設計之佣金制度發給被告黃素妃佣金,然不代表被告黃素妃受僱於千鼎公司,也沒有參加千鼎公司經營之事務,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應未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林群凱辯稱:被告林群凱於105年9月23日就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千鼎公司及被告林郡頡、被告黃佳明、被告凃秉浤提起詐欺告訴,顯見被告林群凱沒有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行為。

被告林群凱以自己、家人、親戚等名義陸續投資千鼎公司,益見被告林群凱實係遭詐騙之投資人。

此外,投資人均係經由自行判斷才投資千鼎公司,被告林群凱客觀上沒有招攬或介紹的行為,縱使被告林群凱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的客觀行為,以其投資了1,407萬元,僅賺取獎金74,000元這樣的趴數比例亦顯不相當。

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群凱受僱於千鼎公司,或有何特別權限,主觀上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另被告林群凱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⑷被告楊孫淑娟辯稱:依據T32顧問明細,可見楊孫淑娟及其家人最初投資千鼎公司時,均在被告曾品澍這條線下,由被告曾品澍領取相關業務獎金,迄至105年的6月份,有些投資人認為為何有1%的業務獎金給別人,不如自己拉一線以便自行收取,並考量2%顧問費匯到自己帳戶之外,仍需另外領取現金,故推由被告楊孫淑娟擔任這個線,自此才有被告楊孫淑娟以其女婿龔晉加名字去做這條線,而有相關的業務獎金。

至於顧問明細裡面的3%,被告楊孫淑娟實際上只拿0.5%。

何況被告楊孫淑娟沒有招攬投資,投資人都是原本真善美自救會的投資人,經由賴聰明引薦自稱黃國杰之被告林郡頡來真善美自救會介紹千鼎公司,投資人各自又再次投資,希望可以填補先前真善美的損失。

⑸被告孫翠琴辯稱:被告孫翠琴為真善美的受災戶,並未招攬千鼎公司投資人,這些人是賴聰明即真善美會首帶來的,之所以使用被告孫翠琴的帳戶是因透過抽籤抽到被告孫翠琴的帳戶,被告孫翠琴並未違反銀行法等語。

⒉經查千鼎公司由被告周瑞慶擬定「基本投資方案」、「感恩巡迴專案」、「後謝方案」、「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台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及高雄區專有之「五一專案」等方案,由被告林郡頡舉辦投資說明會,被告涂秉浤上台分享時有使用千鼎公司製作的POWER POINT檔案。

如附表十一之投資人因而加入。

被告廖淑玟(以賴昶睿名義)、被告黃素妃、被告林群凱、被告楊孫淑娟(以龔晉加名義)、被告孫翠琴,均有收到如附表十所示之款項,前揭款項不包含上述被告自己投資所收到2%的車馬費及顧問費之事實,據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被告林群凱、被告楊孫淑娟、被告被告孫翠琴所不爭執(本院卷十第158至159頁、本院卷十一第51至67頁),並有如附表十四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首堪以認定。

至被告廖淑玟雖就104年11月10日匯入其子賴昶睿帳戶內款項爭執係屬車馬費云云,此觀台北帳網銀日誌記載「1109:業務10月車馬費:賴昶睿40,000元」(本院卷八第157頁),斯時被告廖淑玟尚未以其子賴敬儒名義投資(按賴敬儒105年1月25日始投資100,000元),顯見該筆為「業務」之車馬費而非投資款之「車馬費」,仍屬佣金範圍,是被告廖淑玟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⒊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被告林群凱被訴事實欄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經查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及被告林群凱如附表十所領取之佣金,其性質為同階及續期獎金,其中104年12月至105年8月部分有「T32應發獎金」(本院卷八第175至184頁【105年2月起13%不發同階獎金】)在卷可憑,而前揭獎金係根據千鼎公司既有之業務獎金制度(本院卷八第33頁)據以核發同階及續期獎金,應無疑問。

至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及被告林群凱雖另又獲得上開千鼎公司內部資料所無之其餘「千鼎公司」名義匯款之招攬投資比例8%、8%、6%之款項(本院卷九第141至145頁【廖淑玟以賴昶睿帳戶】、他四卷第18頁、同卷第76至78頁【黃素妃】、本院卷七第91至95頁【林群凱】),然而前開比例款項應係被告巫思慧前述所分得之10%佣金,再按照其個別與被告巫思慧議定之8%比例匯款予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他四卷第17至20頁、警三卷第113至116頁)及被告巫思慧與邱文瑞議定之8%再往下撥6%(臺中地檢他一卷第5至7頁),此亦與前述巫婉毓組織表所列組織狀況相符。

足見被告廖淑玟、被告黃素妃及被告林群凱固經無論「招攬」或「分享」投資人而獲得佣金,然係依照千鼎公司既有之同階、續期業績獎金制度,或由上線即被告巫思慧或邱文瑞所決定後,由被告巫思慧自千鼎公司所發給之10%佣金再以千鼎公司名義往下分撥8%、6%,並非自行與千鼎公司爭取、要求而得之佣金,難謂其等所為已得評價為參與經營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亦非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核心成員,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⒋被告楊孫淑娟、被告孫翠琴被訴事實欄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⑴觀諸卷附104年12月18日千鼎公司「千鼎3千萬特別專案申請」說明固然記載:「①3千萬專案,為期3個月陸續進單,每筆進單不給130%附買回條件只附買回100%,合約條件為1年期專案。

②3千萬專案,每進一筆每月給5%顧問費,1%是給曾品澍做業績獎金,其餘4%作為專案條件回饋。

(後略)」並蓋印「已審核」,所附「51專案」(限額3000萬)尚分成兩塊,其一為賴聰明(限額2500萬),客戶2%、曾品澍0.5%、孫翠琴2.5%;

其二為曾品澍及吳珍慧(限額500萬),客戶2%、曾品澍3%。

最下方記載:1年期滿,發還本金100%(本院卷八第15至16頁)等情。

此應即被告楊孫淑娟及被告孫翠琴所供稱「五一專案」之方案無疑。

由上開簽呈可知,五一專案之組成即1年期間千鼎公司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其中4%給予投資人,另外1%則為業務佣金,並依照簽呈附件,其中2,500萬元賴聰明部分的3%佣金再分為0.5%、2.5%各給被告曾品澍及被告孫翠琴,500萬元被告曾品澍與吳珍慧部分,則由被告曾品澍獲取全額3%之佣金甚明,首堪認定。

⑵此觀105年4月1日之「T32顧問費明細」(本院卷八第549頁)為例,投資人雷許竹善105年3月4日投資50,000元,於105年4月1日時其中1,000元(2%)顧問費予雷許竹善,250元(0.5%)顧問費予被告曾品澍,另外1,250元(2.5%)顧問費予被告孫翠琴;

投資人何頻頻、楊豐誠、楊棟生、蘇姵慈、張淑雯及羅唯珍部分則各取得2%之顧問費,並由被告曾品澍取得3%之顧問費等情益明。

而自105年6月8日起加入被告楊孫淑娟使用之其女婿龔晉加名義,由同日「T32顧問費明細」(本院卷八第577頁)可見各投資人仍領取2%之顧問費,至被告曾品澍、被告楊孫淑娟則各分得部分投資人3%顧問費,或由被告曾品澍與被告孫翠琴各分得0.5%、2.5%之顧問費等情。

迄至105年9月5日、105年9月15日之「T32顧問費明細」(本院卷八第617至619頁)仍以如上方式、比例領取。

⑶惟被告孫翠琴、被告楊孫淑娟確有依約自所領取之2.5%或3%,將至少2%至2.5%轉交給來自真善美合會轉投千鼎公司五一專案之投資人乙情,此經證人陳林金葉於警詢時指稱:陳林金葉在真善美有投資虧錢,賴聰明是陳林金葉之前在真善美的會頭,賴聰明在104年底開投資會叫陳林金葉去聽,由賴聰明說明千鼎公司每個月會給2%的利息,因為陳林金葉等真善美投資人虧錢,給予優待就另外再給每月2%,所以每個月可以領到4%的利息,為期1年。

陳林金葉投資的100萬元有拿到一次4%的獲利,是去千鼎公司高雄辦公室,以現金方式交付(偵一卷第148至151頁)等語。

證人黃文輝亦於本院109年5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文輝為真善美的受災戶,經真善美賴聰明介紹千鼎一位黃先生(應係指自稱「黃國杰」之被告林郡頡)來說明有個特別優惠叫五一專案,黃文輝考慮後分別在105年6月8日投資20萬元及在同年6月14日投資40萬元,每月可領取銀行匯款2%即4,000元、8,000元,現金2.5%各5,000元、10,000元之顧問費。

黃文輝在投資時有聽說真善美自救會的人提到參加五一專案,有1%被真善美那邊拿走,真善美自救會的人就在討論這1%可否讓投資人自己拿到,於是推舉被告楊孫淑娟來拿這1%,經被告楊孫淑娟推拒,後來決定被告楊孫淑娟拿0.5%、另外0.5%給投資人(本院卷十四第156至158頁)等語。

參諸105年7月8日、105年7月15日及105年8月30日之「T32顧問費明細」(本院卷八第589頁、第593頁、第614頁),可見陳林金葉、黃文輝投資款項之3%確實由龔晉加(被告楊孫淑娟)領取後再轉交2%或2.5%無訛。

參諸被告楊孫淑娟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30日與被告林郡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105年7月30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持用人聊天時,均談及真善美的人投資千鼎五一專案可以拿顧問費4%;

不是真善美的人就是拿顧問費2%,其餘2%可以讓被告楊孫淑娟賺,另外被告林郡頡有暗中再給被告楊孫淑娟0.5%,如果不詳持機人投資的話被告楊孫淑娟不賺對方0.5%,讓對方可以拿4.5%的顧問費(內政部警政署函送重要犯罪事實譯文54、66,他一卷第頁183至201頁【見該份函文第27至28頁、第35頁】)等語。

是被告孫翠琴、楊孫淑娟辯稱真善美投資人可以拿到4%甚至4.5%顧問費乙情尚堪採信。

⑷參以被告林郡頡於106年3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高雄部分賴聰明一開始是主要主導人,後來被告孫翠琴、被告楊孫淑娟有一點利益衝突,所以獨立出來。

像一開始被告孫翠琴及被告楊孫淑娟是掛在賴聰明旗下,由賴聰明撥給被告孫翠琴和被告楊孫淑娟,後來被告孫翠琴和賴聰明不合,被告孫翠琴和被告楊孫淑娟來千鼎公司談模式,後來被告孫翠琴好像跑去做合會,所以後來主要是被告楊孫淑娟等語(偵八卷第24至27頁);

及於本院109年3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品澍與另個業務頭即被告孫翠琴有獎金的爭執,於是討論出簽呈的專案,把兩條線切開。

一開始由賴聰明出面,後來與被告林郡頡比較密切接洽和討論獎金結構的是被告孫翠琴和被告曾品澍這2個人,這個簽呈經被告周瑞慶同意(本院卷十二第161至164頁、第168至169頁)等語。

是依照被告林郡頡前揭證述,五一專案在被告曾品澍一脈以外,另一條線一開始係由賴聰明所主導,此由前揭簽呈係明確記載「賴聰明2,500萬元」即可見一斑。

至被告林郡頡雖又證稱被告孫翠琴是業務頭,由被告孫翠琴和被告曾品澍來洽談簽呈等語,然由前開投資人李陳金葉、黃文輝均證稱經賴聰明介紹參加千鼎投資,未見隻字片語與被告孫翠琴相關,則孫翠琴是否確有招攬投資、洽談簽呈,非無疑問。

⑸再觀諸被告孫翠琴之存摺,由其內存提資料,可見千鼎公司匯入款項後,幾均有隨即在數日內提領款項之舉(本院卷七第126至129頁)。

楊孫淑娟亦於本院109年3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確有賴聰明要使用帳戶,要求包括孫翠琴等人抽籤,後來抽中孫翠琴乙事。

這些投資人並不是孫翠琴招攬進來的(本院卷十三第68頁)等語,是被告孫翠琴辯稱其僅提供帳戶讓賴聰明使用,未涉及招攬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⑹綜上所述,五一專案之簽呈之附件上雖記載「孫翠琴分得2.5%」,然因該部分最上端係記載「賴聰明(限額2,500萬)」,且卷內相關投資人均指稱係賴聰明所招攬,該簽呈是否由被告孫翠琴與被告曾品澍議定後提出,非無疑問。

此外,被告楊孫淑娟係自105年6月起始加入,且承接賴聰明該線後,將原本2.5%部分全部或2%分給來自真善美合會之投資人,卷內未見任何與被告楊孫淑娟相關之簽呈存在。

足見被告楊孫淑娟縱使透過「招攬」或「分享」等名義分得佣金,然係依照104年12月既有之簽呈內容,並非自行向千鼎公司爭取、要求而得之佣金,難謂其所為已得評價為參與經營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亦非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核心成員,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⒌至於本案不構成多層次傳銷業如前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不另贅述。

㈢被告吳丞豐、張朝勝、黃佳安被訴使犯人隱蔽部分:⒈訊據被告吳丞豐坦認有使犯人隱蔽之犯行,被告張朝勝及被告黃佳安則堅決否認有何使犯人隱蔽之犯行,被告張朝勝辯稱:被告張朝勝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員工,並未在千鼎公司任職,不知道千鼎公司被搜索,也不知道被告林郡頡有遭到拘提、逮捕的可能,遑論當時被告林郡頡本身亦對遭拘提、逮捕乙事並無所悉。

何況被告張朝勝未在三峽麥當勞和被告林郡頡對話,更無從因此得知上情。

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轎車為億圓富公司車,此經吳丞豐證述,並有扣押物編號1-1-4「億圓富公司資料」內承租車輛一覽表可佐,被告張朝勝不知該車為被告林郡頡座車,則被告張朝勝聽從被告吳丞豐指示取回該車亦屬合理。

此外,自中正紀念堂地下停車場移車的行為,也無從評價為使人犯隱匿的行為,況實際移車者為被告黃佳安,被告張朝勝不過再自被告黃佳安處取車,且移車時被告林郡頡已離去多時,顯與積極使之隱避行為有別。

又千鼎公司遭搜索時間為105年8月25日,林郡頡遭拘提時間為105年9月2日,約相隔一個禮拜左右,而被告黃佳安取車時間超過兩個禮拜,當時花費的停車費高達15,000元,斯時被告林郡頡早已就逮,客觀上亦顯非使之隱避行為等語。

被告黃佳安辯稱:被告黃佳安不可能知道被告林郡頡要被拘提,並不構成使之隱避罪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被告張朝勝(原名張華偉,於106年12月22日更名為張朝勝),於104年8、9月間,經被告吳丞豐、被告周瑞慶面試,於104年10月間起至億圓富投資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6萬元,負責接送被告周瑞慶,以及聽從被告吳丞豐之指示,幫忙去向公司會計收錢、尋找人頭負責人並帶其等辦理千鼎公司、億圓富公司及巨富景控股公司等公司資料及開公司銀行帳戶事宜。

於巨富景控股公司時期,被告張朝勝仍繼續在巨富景控股公司任職。

被告黃佳安(為黃佳明之兄)經被告張朝勝介紹,於104年3月起經被告吳丞豐面試,至圓富資產公司任職,其後擔任千鼎公司被告林郡頡之司機,每月薪資5萬元,並於被告林郡頡有異常狀況時回報被告吳丞豐。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8月25日前往千鼎公司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台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1、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執行搜索。

被告黃佳安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搭載被告林郡頡欲前往千鼎公司時,收到訊息得知檢調對千鼎公司台北內湖辦公室進行搜索,即將該車駕駛至中正紀念堂地下停車場停放。

被告吳丞豐並於同日聯繫被告張朝勝、被告林郡頡、被告黃文宏等人至三峽區麥當勞會面洽談。

因前開自小客車在中正紀念堂地下停車場停放過久,管理員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後,被告吳丞豐即於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張朝勝處理。

經高雄地檢對林郡頡發佈通緝,於105年9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逮捕被告林郡頡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朝勝、被告黃佳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70至72頁),並有如附表十四證據在卷可佐,首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罪,所謂「藏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

「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朝勝、被告黃佳安及被告吳丞豐使犯人即被告林郡頡隱蔽之行為,乃將被告林郡頡停在中正紀念堂停車場之座車,由被告黃佳安取車後再交被告張朝勝移置停放等行為。

而由被告吳丞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佳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08月25日下午3時59分之通聯譯文,被告吳丞豐打電話給被告黃佳安,要找被告林郡頡(阿杰),被告黃佳安說阿杰在小偉(應係另名司機林子偉)處,被告吳丞豐叫被告黃佳安換車牌,被告黃佳安表示要把車換到另外一個地方,被告吳丞豐叫被告黃佳安先把車換好地方,之後再叫別人換牌等語(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重要犯罪事證譯文26,他一卷第183至201頁【該份函文第16頁】),可見被告吳丞豐於105年8月25日千鼎公司遭搜索當日,即與被告黃佳安談及要把車子(應即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換車牌、換地點停放等情,是被告黃佳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斯時不知情云云,顯屬謊言,實無可採。

惟當時被告吳丞豐、被告黃佳安未必已知悉被告林郡頡即將遭通緝或逮捕,且採取之方式並非提供地點讓被告林郡頡躲藏,而僅係藏放其平日使用之座車,遑論被告張朝勝移車至鶯歌停放之時點不明,難以排除其移車時已在被告林郡頡105年9月2日遭通緝逮捕,翌日經本院羈押之後之可能性,得否僅因被告吳丞豐、被告黃佳安移車停放,即逕此評價為使犯人隱蔽,非無疑問,而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鑫官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

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及孫翠琴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被告吳丞豐、被告黃佳安及被告張朝勝有何使犯人隱蔽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各該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鑫官、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及被告張朝勝犯罪,及不能證明被告吳丞豐、被告黃佳安此部分犯行,而應為陳鑫官、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及被告張朝勝無罪,及被告吳丞豐、被告黃佳安被訴使犯人隱蔽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一、本案被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各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之移送併辦。

惟有部分全部或一部無從併辦,應予退併辦(詳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載)。

二、本院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一編號5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0移送併辦關於翰元公司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應予退併辦之理由說明如下:㈠前揭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瑞慶指派被告吳丞豐擔任億圓富集團執行副總經理。

104年8月間,被告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由被告周瑞慶出資於104年8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命林志昇、陳廣澤、林聖峯、洪昆明、林瑞景及謝曉慧等人組成「委員會」,以臺中市○區○○○路000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登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積極自行在各地或至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亦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簡麗珠、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融、蔡尚苑、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李金龍及陳東豐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

渠等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0,000元、「高級」60,000元及「特高級」200,000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7,000點、51,000點及170,000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點約1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可依1點為1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控股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

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0,000元、預計投資期限2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紅」每月可獲得27,000點至33,000點不等點數,在9個月後總計可獲得270,000點,以1點為1元,總點數之65%可兌換領取175,500元;

又依其發放點數之上限制度,雖「商城分紅」加上「VIP分紅」每月以獲配24,000點計算,約投資22個月後,即因達上限510,000點而停止發放,惟「對碰分紅」仍可發放,以每月獲得9,000點計算,約在投資24個月後即達528,000點,以1點為1元、總點數之65%可兌換現金計算,約可兌換領取343,200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0,000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總計領取143,2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35.8%,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

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被告周瑞慶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人、初級會員3,014人、中級會員2,335人、級會員503人及特高級會員2,729人,總計賴美珠等8,581人加入投資(不含商城會員),吸金金額達643,778,000元以上。

被告李榆熙亦負責擔任翰元公司之總稽核,接受被告吳丞豐及被告周瑞慶之指示,因認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李榆熙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

㈡惟查:參諸移送併辦意旨所據之「翰元經銷商200,000元報酬試算表」(G22卷第657頁,下稱試算表)及扣案「翰元公司傳直銷制度合理性簡譯」(G22卷第661至664頁,下稱簡譯表),「試算表」上固然記載「20萬(17萬PV)可領參加PV值的6倍共102萬點(1點約1元)」,及就「商城分紅」部分記載「月入21,000點」;

「VIP分紅」部分記載「月入約浮動3,000點」;

「對碰分紅」部分記載「例:浮動第1~3月3顆球平均領3,000點」、「例:浮動第4~6月3顆球平均領6,000點」、「例:浮動第7~9月3顆球平均領3,000點」等情。

然因「試算表」就「商城分紅」部分尚備註記載「(1.5倍)255,000點,所有收入點數達255,000點,商城分紅次日停止」,顯見「商城分紅」至多領取至255,000點,非如移送併辦意旨所認可持續領取22個月(如持續領取22個月之商城分紅將達462,000點,顯然超過上限255,000點),是此部分顯有誤會。

又「VIP分紅」雖能繼續領取至達上限255,000點、「對碰分紅」亦能領取至510,000點,然而「VIP分紅」(又稱全球分紅)係依據全國業績PV值1%由特高級會員領取加權分配(見G22卷第662頁「貳、簡析翰元制度簡表及獎金制度」);

「對碰分紅」則依會員參加時間進入對碰分紅系統,以組織上下60人,如有會員領取對碰獎金,則可領取該對碰獎金之0.2%(見台北市調卷五第25至27頁「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⒉對碰獎金」、「⒍對碰分紅」之說明),顯見「VIP分紅」需視「翰元公司」營運狀況而定,處於浮動狀態;

「對碰分紅」則視前後60名會員尚有無推薦其他會員參與領取「對碰獎金」而定,亦屬浮動狀態,此觀「試算表」就「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均明確記載「浮動」二字益明。

故併辦意旨固認特高級會員每月均能領取「VIP分紅」3,000點,「對碰分紅」每月3,000點至9,000點,因依照前述「VIP分紅」、「對碰分紅」之計算係屬浮動,並非確定,是併辦意旨就此部分計算「VIP分紅」22個月共66,000點;

「對碰分紅」2個月18,000點,亦有疑問。

此外,前述「試算表」固記載「1點約1元」,然依「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其中⒍「商城分紅」之計算方式:點值分紅13%(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提撥13%商城分紅總點值個人分紅點值)=個人商城分紅(見台北市調卷五第26頁),此即所謂「K值」,則「翰元公司」固對外一再宣稱「1點等於1元」,然已預留後手即前述商城分紅計算方式可啟動「K值」避免水庫不夠發的情況,則實際計算「商城分紅」時,是否能否在1年內(即上限255,000點÷每日700點約等於365日)確實領足255,000點,並據以換算成現金165,750元(見簡譯表,見G22卷第664頁),亦有疑問。

何況特高級投資人縱能於1年內順利領到「商城分紅」之165,570元,於扣除投資本金200,000元,不計入兌換商品價值時,仍難謂已回本,遑論計算利息,是此部分尚難認「翰元公司」已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無從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相繩,併辦意旨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嫌,即難認此部分與本案被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詐欺取財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應就此部分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盛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3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證編目(即附件一)

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移送併辦處理)┌──┬───────────┬───────┬─────────────────┐
│編號│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併辦之被告│移送併辦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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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林郡頡        │移送併辦千鼎公司投資人曾淑霞部分,│
│    │年度偵字第4501號      │              │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
│    │                      │              │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審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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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吳丞豐、林郡頡│㈠吳丞豐部分:                    │
│    │年度偵字第12233號、第 │、陳鑫官      │  ⒈移送併辦被告吳丞豐就「T2系統」│
│    │27727號               │              │    、「T3系統」、「A1系統」及「M1│
│    │                      │              │    系統」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本案起訴│
│    │                      │              │    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
│    │                      │              │    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併│
│    │                      │              │    予審理。                      │
│    │                      │              │  ⒉移送併辦被告吳丞豐就「翰元系統│
│    │                      │              │    」違反銀行法部分,難認此部分有│
│    │                      │              │    何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應予退併│
│    │                      │              │    辦。(詳如退併辦之說明叁)  │
│    │                      │              │㈡被告林郡頡部分:                │
│    │                      │              │  移送併辦被告林郡頡使不知情之其父│
│    │                      │              │  林木富擔任三國公司人頭董事長,收│
│    │                      │              │  取億圓富控股公司不法所得1,500,00│
│    │                      │              │  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三國公司有何 │
│    │                      │              │  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應予退併辦。│
│    │                      │              │㈢被告陳鑫官部分:                │
│    │                      │              │  因被告陳鑫官本案被訴幫助違反銀行│
│    │                      │              │  法部分為無罪判決,無從併辦,應予│
│    │                      │              │  退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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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楊孫淑娟      │因被告楊孫淑娟本案被訴共同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1682號      │              │法等部分均為無罪判決,而無從併辦,│
│    │                      │              │應予退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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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吳丞豐、林郡頡│移送併辦千鼎公司投資人與本案起訴違│
│    │年度偵字第7959號、第  │              │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    │7690號                │              │本案審理範圍,併予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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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吳丞豐、李榆熙│㈠移送併辦被告吳丞豐、李榆熙就「億│
│    │年度偵字第3174號      │              │  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
│    │                      │              │  」等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本案起訴千│
│    │                      │              │  鼎公司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
│    │                      │              │  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審理│
│    │                      │              │  。                              │
│    │                      │              │㈡移送併辦被告吳丞豐、李榆熙就翰元│
│    │                      │              │  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難認此部分有│
│    │                      │              │  何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應予退併  │
│    │                      │              │  辦。(詳如退併辦之說明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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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黃佳安        │㈠移送併辦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    │年度偵字第3174號      │              │  證據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    │                      │              │  實,為本案審判範圍。            │
│    │                      │              │㈡移送併辦犯人隱蔽部分經本院為無罪│
│    │                      │              │  判決,無從併辦,應予退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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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陳鑫官、凃秉浤│㈠被告涂秉浤部分:                │
│    │年度偵字第22246號     │              │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
│    │                      │              │  為同一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
│    │                      │              │  審理。                          │
│    │                      │              │㈡被告陳鑫官部分:                │
│    │                      │              │  因被告陳鑫官本案被訴幫助違反銀行│
│    │                      │              │  法部分為無罪判決,無從併辦,應予│
│    │                      │              │  退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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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陳鑫官        │因被告陳鑫官本案被訴幫助違反銀行法│
│    │年度偵字第3595號      │              │部分為無罪判決,無從併辦,應予退併│
│    │                      │              │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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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林郡頡、凃秉浤│移送併辦千鼎公司投資人楊惠雲及黃雲│
│    │年度偵字第962號       │              │部分,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
│    │                      │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併│
│    │                      │              │予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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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吳丞豐、凃秉浤│㈠被告吳丞豐、被告涂秉浤部分:    │
│    │年度偵字第30996號     │、陳鑫官      │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
│    │                      │              │  為同一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
│    │                      │              │  審理。                          │
│    │                      │              │㈡被告陳鑫官部分:                │
│    │                      │              │  因被告陳鑫官本案被訴幫助違反銀行│
│    │                      │              │  法部分為無罪判決,無從併辦,應予│
│    │                      │              │  退併辦。                        │
├──┼───────────┼───────┼─────────────────┤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黃佳明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幫助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22241號     │              │法為同一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
│    │                      │              │審理。                            │
└──┴───────────┴───────┴─────────────────┘
附表二之二(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移送併辦處理)
┌──┬───────────┬───────┬─────────────────┐
│編號│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併辦之被告│移送併辦之處理                    │
├──┼───────────┼───────┼─────────────────┤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25718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併予審理。                │
├──┼───────────┼───────┼─────────────────┤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33333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併予審理。                │
├──┼───────────┼───────┼─────────────────┤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33334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併予審理。                │
├──┼───────────┼───────┼─────────────────┤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33335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併予審理。                │
├──┼───────────┼───────┼─────────────────┤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周瑞慶        │㈠除㈡退併辦部分外,其餘移送併辦部│
│    │年度偵字第35005號     │              │  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為集合犯│
│    │                      │              │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理範圍,併│
│    │                      │              │  予審理。                        │
│    │                      │              │㈡至移送併辦編號 248 巨富景投資人 │
│    │                      │              │  蔡妤臻投資 100 萬元部分(蔡秀珠 │
│    │                      │              │  轉讓),因乏相關證據而無其他佐證│
│    │                      │              │  ,無從併辦,應予退併辦。        │
├──┼───────────┼───────┼─────────────────┤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5172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併予審理。                │
├──┼───────────┼───────┼─────────────────┤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36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併予審理。                │
├──┼───────────┼───────┼─────────────────┤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3858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併予審理。                │
├──┼───────────┼───────┼─────────────────┤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6683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併予審理。                │
├──┼───────────┼───────┼─────────────────┤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㈠「T1系統」、「T2系統」、「T3系統│
│    │年度偵緝字第727至731號│              │  」、「A1系統」及「M1系統」部分為│
│    │                      │              │  本案違反銀行法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    │                      │              │  係,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審理。  │
│    │                      │              │㈡「翰元公司」部分難認有違反銀行法│
│    │                      │              │  之犯行,無從併辦,應予退併辦。  │
│    │                      │              │  (詳如退併辦之說明叁)        │
├──┼───────────┼───────┼─────────────────┤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7868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併予審理。                │
├──┼───────────┼───────┼─────────────────┤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7869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併予審理。                │
├──┼───────────┼───────┼─────────────────┤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14465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併予審理。                │
└──┴───────────┴───────┴─────────────────┘

附表三「T1」投資模式表格
附表三之一「1會」
┌──┬─────┬─────┬─────┬────────┬─────┬──────┐
│期數│繳款合計  │應用金額  │雜項費用  │合計            │淨獲利    │IRR 計算年利│
│    │          │          │          │(應用金額加雜項│          │率          │
│    │          │          │          │費用)          │          │            │
│    │          │          │          │                │          │            │
├──┼─────┼─────┼─────┼────────┼─────┼──────┤
│1   │7500+2500│          │          │                │          │            │
├──┼─────┼─────┼─────┼────────┼─────┼──────┤
│2   │ 12,500   │ 10,000   │4,800     │ 14,800         │ 2,300    │220.8%     │
├──┼─────┼─────┼─────┼────────┼─────┼──────┤
│3   │ 20,000   │ 20,000   │4,600     │ 24,600         │ 4,600    │161.49%    │
├──┼─────┼─────┼─────┼────────┼─────┼──────┤
│4   │ 27,500   │ 30,000   │4,400     │ 34,400         │ 6,900    │127.53%    │
├──┼─────┼─────┼─────┼────────┼─────┼──────┤
│5   │ 35,000   │ 40,000   │4,200     │ 44,200         │ 9,200    │105.46%    │
├──┼─────┼─────┼─────┼────────┼─────┼──────┤
│6   │ 42,500   │ 50,000   │4,000     │ 54,000         │11,500    │89.94%     │
├──┼─────┼─────┼─────┼────────┼─────┼──────┤
│7   │ 50,000   │ 60,000   │3,800     │ 63,800         │13,800    │78.42%     │
├──┼─────┼─────┼─────┼────────┼─────┼──────┤
│8   │ 57,500   │ 70,000   │3,600     │ 73,600         │16,100    │69.52%     │
├──┼─────┼─────┼─────┼────────┼─────┼──────┤
│9   │ 65,000   │ 80,000   │3,400     │ 83,400         │18,400    │62.45%     │
├──┼─────┼─────┼─────┼────────┼─────┼──────┤
│10  │ 72,500   │ 90,000   │3,200     │ 93,200         │20,700    │56.68%     │
├──┼─────┼─────┼─────┼────────┼─────┼──────┤
│11  │ 80,000   │100,000   │3,000     │103,000         │23,000    │51.89%     │
├──┼─────┼─────┼─────┼────────┼─────┼──────┤
│12  │ 87,500   │110,000   │2,800     │112,800         │25,300    │47.85%     │
├──┼─────┼─────┼─────┼────────┼─────┼──────┤
│13  │ 95,000   │120,000   │2,600     │122,600         │27,600    │44.39%     │
├──┼─────┼─────┼─────┼────────┼─────┼──────┤
│14  │102,500   │130,000   │2,400     │132,400         │29,900    │41.40%     │
├──┼─────┼─────┼─────┼────────┼─────┼──────┤
│15  │110,000   │140,000   │2,200     │142,200         │32,200    │38.79%     │
├──┼─────┼─────┼─────┼────────┼─────┼──────┤
│16  │117,500   │150,000   │2,000     │152,000         │34,500    │36.49%     │
├──┼─────┼─────┼─────┼────────┼─────┼──────┤
│17  │125,000   │160,000   │1,800     │161,800         │36,800    │34.46%     │
├──┼─────┼─────┼─────┼────────┼─────┼──────┤
│18  │132,500   │170,000   │1,600     │171,600         │39,100    │32.62%     │
├──┼─────┼─────┼─────┼────────┼─────┼──────┤
│19  │140,000   │180,000   │1,400     │181,400         │41,400    │30.98%     │
├──┼─────┼─────┼─────┼────────┼─────┼──────┤
│20  │147,500   │190,000   │1,200     │191,200         │43,700    │29.49%     │
├──┼─────┼─────┼─────┼────────┼─────┼──────┤
│21  │155,000   │200,000   │1,000     │201,000         │46,000    │28.14%     │
├──┼─────┼─────┼─────┼────────┼─────┼──────┤
│22  │162,500   │210,000   │  800     │210,800         │48,300    │26.91%     │
├──┼─────┼─────┼─────┼────────┼─────┼──────┤
│23  │170,000   │220,000   │  600     │220,600         │50,600    │25.78%     │
├──┼─────┼─────┼─────┼────────┼─────┼──────┤
│24  │177,500   │230,000   │  400     │234,000         │52,900    │26.18%     │
├──┼─────┼─────┼─────┼────────┼─────┼──────┤
│25  │185,000   │240,000   │  200     │242,000         │55,200    │24.45%     │
└──┴─────┴─────┴─────┴────────┴─────┴──────┘

附表三之二「8會」
┌────┬──────┬──────┬──────┬──────┬──────┬──────┐
│期數    │A組應繳金額 │A組盈餘金額 │B組應繳金額 │B組盈餘金額 │C組應繳金額 │C組盈餘金額 │
├────┼──────┼──────┼──────┼──────┼──────┼──────┤
│1       │100,000     │            │100,000     │            │100,000     │            │
├────┼──────┼──────┼──────┼──────┼──────┼──────┤
│2       │ 37,700     │            │ 60,000     │            │ 60,000     │            │
├────┼──────┼──────┼──────┼──────┼──────┼──────┤
│3       │ 52,500     │            │ 27,900     │            │ 60,000     │            │
├────┼──────┼──────┼──────┼──────┼──────┼──────┤
│4       │ 52,500     │            │ 52,500     │            │ 18,100     │            │
├────┼──────┼──────┼──────┼──────┼──────┼──────┤
│5       │    800     │            │ 52,500     │            │ 52,500     │            │
├────┼──────┼──────┼──────┼──────┼──────┼──────┤
│6       │ 45,000     │            │            │  9,000     │ 52,500     │            │
├────┼──────┼──────┼──────┼──────┼──────┼──────┤
│7       │ 45,000     │            │ 45,000     │            │            │ 18,800     │
├────┼──────┼──────┼──────┼──────┼──────┼──────┤
│8       │            │ 36,100     │ 45,000     │            │ 45,000     │            │
├────┼──────┼──────┼──────┼──────┼──────┼──────┤
│9       │ 37,500     │            │            │ 45,900     │ 45,000     │            │
├────┼──────┼──────┼──────┼──────┼──────┼──────┤
│10      │ 37,500     │            │ 37,500     │            │            │ 55,700     │
├────┼──────┼──────┼──────┼──────┼──────┼──────┤
│11      │            │ 73,000     │ 37,500     │            │ 37,500     │            │
├────┼──────┼──────┼──────┼──────┼──────┼──────┤
│12      │ 30,000     │            │            │ 82,800     │ 37,500     │            │
├────┼──────┼──────┼──────┼──────┼──────┼──────┤
│13      │ 30,000     │            │ 30,000     │            │            │ 92,600     │
├────┼──────┼──────┼──────┼──────┼──────┼──────┤
│14      │            │109,000     │ 30,000     │            │ 30,000     │            │
├────┼──────┼──────┼──────┼──────┼──────┼──────┤
│15      │ 22,500     │            │            │119,700     │ 30,000     │            │
├────┼──────┼──────┼──────┼──────┼──────┼──────┤
│16      │ 22,500     │            │ 22,500     │            │            │129,500     │
├────┼──────┼──────┼──────┼──────┼──────┼──────┤
│17      │            │146,800     │ 22,500     │            │ 22,500     │            │
├────┼──────┼──────┼──────┼──────┼──────┼──────┤
│18      │ 15,000     │            │            │156,600     │ 22,500     │            │
├────┼──────┼──────┼──────┼──────┼──────┼──────┤
│19      │ 15,000     │            │ 15,000     │            │            │166,400     │
├────┼──────┼──────┼──────┼──────┼──────┼──────┤
│20      │            │183,700     │ 15,000     │            │ 15,000     │            │
├────┼──────┼──────┼──────┼──────┼──────┼──────┤
│21      │  7,500     │            │            │193,500     │ 15,000     │            │
├────┼──────┼──────┼──────┼──────┼──────┼──────┤
│22      │  7,500     │            │  7,500     │            │            │203,300     │
├────┼──────┼──────┼──────┼──────┼──────┼──────┤
│23      │            │220,600     │  7,500     │            │  7,500     │            │
├────┼──────┼──────┼──────┼──────┼──────┼──────┤
│24      │            │            │            │230,400     │  7,500     │            │
├────┼──────┼──────┼──────┼──────┼──────┼──────┤
│25      │            │            │            │            │            │240,200     │
├────┼──────┼──────┼──────┼──────┼──────┼──────┤
│合計    │558,500     │770,100     │607,900     │837,900     │658,100     │906,500     │
├────┼──────┼──────┼──────┼──────┼──────┼──────┤
│淨利/年 │淨利        │年利率      │淨利        │年利率      │淨利        │年利率      │
│利率(  │211,600     │36.51%     │230,000     │35.16%     │248,400     │33.80%     │
│IRR計算 │            │            │            │            │            │            │
│之年利率│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之三「12會」
┌────┬──────┬──────┬──────┬──────┐
│期數    │A組應繳金額 │A組盈餘金額 │B組應繳金額 │B組盈餘金額 │
├────┼──────┼──────┼──────┼──────┤
│1       │150,000     │            │150,000     │            │
├────┼──────┼──────┼──────┼──────┤
│2       │ 67,700     │            │ 90,000     │            │
├────┼──────┼──────┼──────┼──────┤
│3       │ 82,500     │            │ 57,900     │            │
├────┼──────┼──────┼──────┼──────┤
│4       │ 40,600     │            │ 82,500     │            │
├────┼──────┼──────┼──────┼──────┤
│5       │ 75,000     │            │ 30,800     │            │
├────┼──────┼──────┼──────┼──────┤
│6       │ 13,500     │            │ 75,000     │            │
├────┼──────┼──────┼──────┼──────┤
│7       │ 67,500     │            │  3,700     │            │
├────┼──────┼──────┼──────┼──────┤
│8       │            │  13,600    │ 67,500     │            │
├────┼──────┼──────┼──────┼──────┤
│9       │ 60,000     │            │            │  23,400    │
├────┼──────┼──────┼──────┼──────┤
│10      │            │  40,700    │ 60,000     │            │
├────┼──────┼──────┼──────┼──────┤
│11      │ 52,500     │            │            │  50,500    │
├────┼──────┼──────┼──────┼──────┤
│12      │            │  67,800    │ 52,500     │            │
├────┼──────┼──────┼──────┼──────┤
│13      │ 45,000     │            │            │  77,600    │
├────┼──────┼──────┼──────┼──────┤
│14      │            │  94,900    │ 45,000     │            │
├────┼──────┼──────┼──────┼──────┤
│15      │ 37,500     │            │            │ 104,700    │
├────┼──────┼──────┼──────┼──────┤
│16      │            │ 122,000    │ 37,500     │            │
├────┼──────┼──────┼──────┼──────┤
│17      │ 30,000     │            │            │ 131,800    │
├────┼──────┼──────┼──────┼──────┤
│18      │            │ 149,100    │ 30,000     │            │
├────┼──────┼──────┼──────┼──────┤
│19      │ 22,500     │            │            │ 158,900    │
├────┼──────┼──────┼──────┼──────┤
│20      │            │ 176,200    │ 22,500     │            │
├────┼──────┼──────┼──────┼──────┤
│21      │ 15,000     │            │            │ 186,000    │
├────┼──────┼──────┼──────┼──────┤
│22      │            │ 203,300    │ 15,000     │            │
├────┼──────┼──────┼──────┼──────┤
│23      │  7,500     │            │            │ 213,100    │
├────┼──────┼──────┼──────┼──────┤
│24      │            │ 230,400    │  7,500     │            │
├────┼──────┼──────┼──────┼──────┤
│25      │            │            │            │ 240,200    │
├────┼──────┼──────┼──────┼──────┤
│合計    │766,800     │1,098,000   │827,400     │1,186,200   │
├────┼──────┼──────┼──────┼──────┤
│淨利/年 │淨利        │年利率      │淨利        │年利率      │
│利率(  │331,200     │35.77%     │358,800     │34.42%     │
│IRR計算 │            │            │            │            │
│之年利率│            │            │            │            │
│)      │            │            │            │            │
└────┴──────┴──────┴──────┴──────┘

附表三之四「24會」
┌────┬──────┬──────┐
│期數    │應繳金額    │盈餘金額    │
├────┼──────┼──────┤
│1       │ 300,000    │            │
├────┼──────┼──────┤
│2       │ 157,700    │            │
├────┼──────┼──────┤
│3       │ 140,400    │            │
├────┼──────┼──────┤
│4       │ 123,100    │            │
├────┼──────┼──────┤
│5       │ 105,800    │            │
├────┼──────┼──────┤
│6       │  88,500    │            │
├────┼──────┼──────┤
│7       │  71,200    │            │
├────┼──────┼──────┤
│8       │  53,900    │            │
├────┼──────┼──────┤
│9       │  36,600    │            │
├────┼──────┼──────┤
│10      │  19,300    │            │
├────┼──────┼──────┤
│11      │   2,000    │            │
├────┼──────┼──────┤
│12      │            │  15,300    │
├────┼──────┼──────┤
│13      │            │  32,600    │
├────┼──────┼──────┤
│14      │            │  49,900    │
├────┼──────┼──────┤
│15      │            │  67,200    │
├────┼──────┼──────┤
│16      │            │  84,500    │
├────┼──────┼──────┤
│17      │            │ 101,800    │
├────┼──────┼──────┤
│18      │            │ 119,100    │
├────┼──────┼──────┤
│19      │            │ 136,400    │
├────┼──────┼──────┤
│20      │            │ 153,700    │
├────┼──────┼──────┤
│21      │            │ 171,000    │
├────┼──────┼──────┤
│22      │            │ 188,300    │
├────┼──────┼──────┤
│23      │            │ 205,600    │
├────┼──────┼──────┤
│24      │            │ 222,900    │
├────┼──────┼──────┤
│25      │            │ 240,200    │
├────┼──────┼──────┤
│合計    │1,098,500   │1,788,500   │
├────┼──────┼──────┤
│淨利/年 │淨利        │年利率      │
│利率(  │690,000     │35.06%     │
│IRR計算 │            │            │
│之年利率│            │            │
│)      │            │            │
└────┴──────┴──────┘

附表四T1投資人附表(即附件二)

附表五T2投資人附表(即附件三)

附表六T3投資人附表(即附件四)

附表七(A1系統)
┌──┬───────┬─────────────┬────────┐
│編號│捐助年資      │企業贊助  急難互助金%    │IRR年利率       │
├──┼───────┼─────────────┼────────┤
│1   │1至6月        │捐助款總額80%            │                │
├──┼───────┼─────────────┼────────┤
│2   │滿7-12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10%  │17.49 % 至28.60│
│    │              │                          │%              │
├──┼───────┼─────────────┼────────┤
│3   │滿13-18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30%  │32.37 % 至45.18│
│    │              │                          │%              │
├──┼───────┼─────────────┼────────┤
│4   │滿19至24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40%  │31.90%至39.15%│
├──┼───────┼─────────────┼────────┤
│5   │滿25至30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50%  │30%至35.88%   │
├──┼───────┼─────────────┼────────┤
│6   │滿31至36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50%  │滿31至35月:    │
│    │              │(繳滿捐助款36個月,加發急│25.78 % 至29.05│
│    │              │難互助金15,000元)        │%              │
│    │              │                          │滿 36 月:31.24 │
│    │              │                          │%              │
└──┴───────┴─────────────┴────────┘

附表八A1投資人附表(即附件五)

附表九M1投資人附表(即附件六)

附表十千鼎佣金表(即附件七)

附表十一千鼎投資人附表(即附件八)

附表十二洗錢部分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備註                            │
├──┼────────┼───────┼────────────────┤
│1   │104年10月13日   │現金150萬     │                                │
├──┼────────┼───────┼────────────────┤
│2   │104年10月19日   │現金200萬     │                                │
├──┼────────┼───────┼────────────────┤
│3   │104年10月30日   │現金50萬      │                                │
├──┼────────┼───────┼────────────────┤
│4   │104年11月3日    │現金200萬     │                                │
├──┼────────┼───────┼────────────────┤
│5   │104年11月9日    │現金66萬      │                                │
├──┼────────┼───────┼────────────────┤
│6   │104年11月10日   │現金200萬     │                                │
├──┼────────┼───────┼────────────────┤
│7   │104年11月11日   │現金5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61頁      │
├──┼────────┼───────┼────────────────┤
│8   │104年11月25日   │現金130萬     │                                │
├──┼────────┼───────┼────────────────┤
│9   │104年12月10日   │現金100萬     │                                │
├──┼────────┼───────┼────────────────┤
│10  │104年12月18日   │現金300萬     │                                │
├──┼────────┼───────┼────────────────┤
│11  │105年1月6日     │現金300萬     │                                │
├──┼────────┼───────┼────────────────┤
│12  │105年2月4日     │現金400萬     │                                │
├──┼────────┼───────┼────────────────┤
│13  │105年3月10日    │現金500萬     │                                │
├──┼────────┼───────┼────────────────┤
│14  │105年3月18日    │現金5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01頁     │
├──┼────────┼───────┼────────────────┤
│15  │105年3月22日    │現金700萬     │                                │
├──┼────────┼───────┼────────────────┤
│16  │105年3月23日    │現金700萬     │                                │
├──┼────────┼───────┼────────────────┤
│17  │105年4月1日     │現金5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06頁     │
├──┼────────┼───────┼────────────────┤
│18  │105年4月7日     │現金5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06頁     │
├──┼────────┼───────┼────────────────┤
│19  │105年4月12日    │現金5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08頁     │
├──┼────────┼───────┼────────────────┤
│20  │105年4月13日    │現金5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08頁     │
├──┼────────┼───────┼────────────────┤
│21  │105年4月29日    │現金1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15頁     │
├──┼────────┼───────┼────────────────┤
│22  │105年5月3日     │現金7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16頁     │
├──┼────────┼───────┼────────────────┤
│23  │105年5月4日     │現金100萬、50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16頁背面 │
│    │                │萬            │                                │
├──┼────────┼───────┼────────────────┤
│24  │105年5月13日    │現金3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21頁     │
├──┼────────┼───────┼────────────────┤
│25  │105年5月17日    │現金35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21頁背面 │
├──┼────────┼───────┼────────────────┤
│26  │105年5月18日    │現金25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21頁背面 │
├──┼────────┼───────┼────────────────┤
│27  │105年6月6日     │現金2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29頁     │
├──┼────────┼───────┼────────────────┤
│28  │105年6月7日     │現金15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29頁背面 │
├──┼────────┼───────┼────────────────┤
│29  │105年6月8日     │現金25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31頁      │
├──┼────────┼───────┼────────────────┤
│30  │105年6月15日    │現金2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33頁     │
├──┼────────┼───────┼────────────────┤
│31  │105年6月29日    │現金4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37頁背面 │
├──┼────────┼───────┼────────────────┤
│32  │105年7月5日     │現金400萬     │                                │
├──┼────────┼───────┼────────────────┤
│33  │105年7月6日     │現金600萬     │起訴書未載,查扣二卷第71頁背面  │
├──┼────────┼───────┼────────────────┤
│34  │105年7月12日    │現金400萬     │                                │
├──┼────────┼───────┼────────────────┤
│35  │105年7月14日    │現金300萬     │                                │
├──┼────────┼───────┼────────────────┤
│36  │105年7月15日    │現金300萬     │                                │
├──┼────────┼───────┼────────────────┤
│37  │105年7月19日    │現金200萬     │                                │
├──┼────────┼───────┼────────────────┤
│38  │105年7月26日    │現金400萬     │                                │
├──┼────────┼───────┼────────────────┤
│小計│                │現金 1 億     │                                │
│    │                │2,196 萬元    │                                │
└──┴────────┴───────┴────────────────┘

附表十三扣案物附表(即附件九)

附表十四證據部分(即附件十)

附表十五(被告周瑞慶委任及解任辯護人一覽表暨本案簡要經緯)┌────────┬──────────────┬─────────┐
│時間            │辯護人變動狀況及本案簡要審理│備註              │
│                │過程(非全部庭期)          │                  │
├────────┼──────────────┼─────────┤
│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追加│                  │
│                │起訴(千鼎公司部分)繫屬    │                  │
├────────┼──────────────┼─────────┤
│108年1月21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被訴內容即併辦十「T1系統」│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T2系統」、「T3系統」、「│第7至195頁        │
│                │A1系統」、「M1系統」及翰元公│                  │
│                │司部分)繫屬                │                  │
├────────┼──────────────┼─────────┤
│108年1月21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委任魏君婷律師              │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                            │第223頁           │
├────────┼──────────────┼─────────┤
│108年1月21日    │被告周瑞慶在委任律師施汎泉律│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師、魏君婷律師及朱俊銘律師在│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庭之下,就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第231至232頁、第  │
│                │重訴字第3號(內容即其併辦十 │264頁             │
│                │)表示全部認罪,僅對投資金額│                  │
│                │尚須確認                    │                  │
├────────┼──────────────┼─────────┤
│108年1月21日    │被告周瑞慶委任之施汎泉律師、│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魏君婷律師及朱俊銘律師聯名具│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狀表示被告就新北地院108年度 │第287至292頁      │
│                │金重訴字第3號願意全部認罪, │                  │
│                │僅對投資金額尚須確認。      │                  │
├────────┼──────────────┼─────────┤
│108年1月29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委任陳姵君律師              │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                            │第333頁           │
├────────┼──────────────┼─────────┤
│108年2月1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解任魏君婷律師              │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                            │第343頁           │
├────────┼──────────────┼─────────┤
│108年2月13日    │被告周瑞慶在委任律師施汎泉律│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師、陳姵君律師及林鈺雄律師在│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庭之下,就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第349至350頁      │
│                │重訴字第3號仍表示就起訴犯罪 │                  │
│                │事實及所犯法條全部認罪,僅對│                  │
│                │投資金額尚須確認            │                  │
├────────┼──────────────┼─────────┤
│108年2月15日    │於本院追加起訴108年度金重訴 │追加本院卷一第99頁│
│                │字第1號委任魏君婷律師       │                  │
├────────┼──────────────┼─────────┤
│108年3月6日     │被告周瑞慶在委任律師陳姵君律│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師及林鈺雄律師在庭之下,就新│重訴字第3號院卷二 │
│                │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仍│第9至11頁         │
│                │表示就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
│                │全部認罪,僅對投資金額尚須確│                  │
│                │認。被告周瑞慶暨陳姵君律師、│                  │
│                │林鈺雄律師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
│                │力                          │                  │
├────────┼──────────────┼─────────┤
│108年3月6日     │被告周瑞慶委任之施汎泉律師、│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陳姵君律師及林鈺雄律師聯名具│重訴字第3號院卷二 │
│                │狀表示被告就新北地院108年度 │第17頁            │
│                │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書所載證據 │                  │
│                │能力均不爭執。              │                  │
├────────┼──────────────┼─────────┤
│108年3月11日    │於本院追加起訴108年度金重訴 │追加本院卷一第123 │
│                │字第1號委任陳姵君律師       │頁                │
├────────┼──────────────┼─────────┤
│108年4月16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重訴字第3號院卷三 │
│                │                            │第165至176頁      │
├────────┼──────────────┼─────────┤
│108年12月9日    │本院就追加起訴108年度金重訴 │追加本院卷三第331 │
│                │字第1號(下同,不再附註)當 │至333頁           │
│                │庭與陳姵君律師及魏君婷律師確│                  │
│                │認109年2月至6月間每週三庭期 │                  │
├────────┼──────────────┼─────────┤
│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於同日以108年度台上 │追加本院卷三第383 │
│                │字第3831號駁回上訴(即維持新│至401頁、第445頁  │
│                │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追加本院卷四第16│
│                │決),指示臺灣高等法院解送被│至21頁            │
│                │告周瑞慶至本院。經本院受命  │                  │
│                │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處分羈押。  │                  │
├────────┼──────────────┼─────────┤
│109年1月13日    │本院發函要求辯護人於109年2月│追加本院卷四第15至│
│                │12日提出億圓富準備書狀,並預│25頁              │
│                │定於109年3月4日、109年3月23 │                  │
│                │日就億圓富進行準備          │                  │
│                │(屆期未提出準備書狀)      │                  │
├────────┼──────────────┼─────────┤
│109年1月14日    │本院就109年2月12日至109年7月│追加本院卷四第27至│
│                │27日審理暨預備庭期寄送通知書│31頁              │
│                │及庭期表予辯護人            │                  │
├────────┼──────────────┼─────────┤
│109年1月17日    │委任黃俊嘉律師              │追加本院卷四第361 │
│                │                            │頁                │
├────────┼──────────────┼─────────┤
│109年1月20日    │新北地檢開始陸續移送併辦億圓│追加本院卷四第223 │
│                │富部分                      │頁                │
├────────┼──────────────┼─────────┤
│109年2月14日    │黃俊嘉律師要求改期          │追加本院卷五第191 │
│                │                            │頁                │
├────────┼──────────────┼─────────┤
│109年2月15日    │本院提供千鼎部分電子書籤供檢│追加本院卷五第185 │
│                │察官及辯護人使用            │頁                │
├────────┼──────────────┼─────────┤
│109年2月26日    │委任林樹根律師              │追加本院五第371頁 │
├────────┼──────────────┼─────────┤
│109年2月27日    │委任鄭國安律師              │追加本院卷六第15頁│
├────────┼──────────────┼─────────┤
│109年3月3日     │陳姵君律師具狀表示本案追加起│追加本院卷六第17至│
│                │訴宜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33頁              │
├────────┼──────────────┼─────────┤
│109年3月18日    │陳姵君律師解除委任          │追加本院卷六第503 │
│                │                            │頁                │
├────────┼──────────────┼─────────┤
│109年3月18日    │魏君婷律師解除委任          │追加本院卷七第153 │
│                │                            │頁                │
├────────┼──────────────┼─────────┤
│109年3月23日    │本院就億圓富併辦部分進行準備│追加本院卷六第421 │
│                │程序並告知億圓富併辦部分審理│至424頁           │
│                │範圍暨再度促請盡快具狀      │                  │
├────────┼──────────────┼─────────┤
│109年3月23日    │新北地檢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緝 │追加本院卷七第185 │
│                │字第727至731號暨卷證(即原新│至351頁           │
│                │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                  │
│                │訴部分)                    │                  │
├────────┼──────────────┼─────────┤
│109年3月26日    │電請黃俊嘉律師就億圓富集團欲│追加本院卷七第163 │
│                │調查證據應於109年4月8日庭前 │至165頁           │
│                │提出書狀                    │                  │
├────────┼──────────────┼─────────┤
│109年3月24日    │委任徐仲志律師              │追加本院卷七第167 │
│                │                            │頁                │
├────────┼──────────────┼─────────┤
│109年3月26日    │鄭國安律師解除委任          │追加本院卷七第377 │
│                │                            │頁                │
├────────┼──────────────┼─────────┤
│109年4月1日     │黃俊嘉律師解除委任          │追加本院卷七第403 │
│                │                            │頁                │
├────────┼──────────────┼─────────┤
│109年4月8日     │本院續就億圓富併辦部分進行準│追加本院卷八第81至│
│                │備程序,檢察官當庭表示:「若│104頁             │
│                │現在辯護人以後若解任,請具狀│                  │
│                │陳述解任的原因」,暨當庭決定│                  │
│                │109年4月29日審理期日所欲傳喚│                  │
│                │之億圓富併辦部分之證人      │                  │
├────────┼──────────────┼─────────┤
│109年4月14日    │辯護人第一次就億圓富集團部分│追加本院卷八第131 │
│                │提出書狀                    │至133頁           │
├────────┼──────────────┼─────────┤
│109年4月29日    │本院就億圓富併辦部分進行審理│追加本院卷八第195 │
│                │程序,開庭前已製作本日證人詰│至257頁、第269至  │
│                │問之相關電子卷證並電聯辯護人│303頁             │
│                │前來拷貝,辯護人助理回覆沒有│                  │
│                │要來閱卷,經辯護人當庭表示不│                  │
│                │及準備,由本院依職權詰問證人│                  │
│                │,並當庭告知109年5月20日庭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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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14日    │本院製作完成109年5月20日審理│追加本院卷八第    │
│                │證人之電子書籤並通知辯護人到│393至395頁        │
│                │庭閱卷,辯護人於翌日來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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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18日    │委任陳志銘律師              │追加本院卷八第463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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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20日    │本院第二次就億圓富併辦部分進│追加本院卷九第83至│
│                │行審理程序(後略)          │146頁、第193至254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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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22日    │陳志銘律師解除委任          │追加本院卷九第295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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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6月1日及109│就億圓富併辦部分進行審理程序│追加本院卷十第39至│
│年6月8日        │                            │93頁、第427至4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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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6月12日    │徐仲志律師解除委任          │追加本院卷十一第  │
│                │                            │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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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6月15日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周瑞│追加本院卷十一第  │
│                │慶辯護,為被告周瑞慶辯護權利│35至59頁          │
│                │計,因此取消本次庭期,原定證│                  │
│                │人改期至109年6月29日進行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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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6月29日    │就億圓富部分進行審理程序    │追加本院卷十一第  │
│                │                            │253至307頁、第319 │
│                │                            │至3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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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7月6日     │被告周瑞慶部分辯論終結      │追加本院卷十二第29│
│                │                            │頁至追加本院卷十四│
│                │                            │第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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