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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啓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60 號、105 年5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見毒偵卷第15、1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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