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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執聲字第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第509 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為5.479 公克,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少連偵一卷第154 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被告嗣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09 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5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因與被告前揭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無關,無從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 4年度安保字第384 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即104 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60 頁、少連偵一卷第77、85頁)。
且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是我們會館內的會員叫李鴻文之男子交給我保管的,我最近一次係於104 年3 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我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住處3樓房間內施用,施用之安非他命是李鴻文提供給我的,我沒有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24、26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扣案安非他命是李鴻文的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14頁反面)。
是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李鴻文交由被告保管,且被告有取之施用,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雖屬違禁物,然被告該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既未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且因上開扣案毒品仍為被告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是於該等犯行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準此,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
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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