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單禁沒,6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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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佩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否係屬抗告人所有,或屬他人持有施用,即不無疑義,檢察官尚未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是否宜逕就未起訴、處分之犯罪重要證物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非無研求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同案一併查扣之白色結晶11包(合計驗餘淨重2.25公克),經送驗結果俱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㈡、惟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應係其男友林書禾擅自放在其包包內,經警方查獲時才知悉此情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背面)。

雖林書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惟依被告與林書禾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當日乃林書禾搭載被告時為警查獲,林書禾在與被告相處期間,確有接觸到被告所持包包之可能性;

且查,林書禾於105 年間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亦有林書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最後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鳳山友人提供,不在上開查扣毒品之內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背面),明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被告對於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衡情較無虛偽供述之必要;

據上事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準此,扣案11包甲基安非他命究為何人所有,尚屬未明,且無從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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