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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和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手槍1枝及彈殼1顆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又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無從確認扣案手槍、彈殼是否具有殺傷力,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6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打火機外型製造之槍枝,其上無任何標誌,按壓壓板時可於彈倉底部造成放電之火花,不排除可供引發適用子彈內火藥,用以發射彈丸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依現狀,無法鑑驗。」
,有該局105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427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頁),是上開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4條所列之違禁物,要屬有疑;
另扣案彈殼1 顆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惟揆諸前開說明,因已喪失子彈結構,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則上開扣案之手槍1 枝、彈殼1 顆等物,核均非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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