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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禮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2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後淨重壹佰肆拾肆點肆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義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俱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死亡,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見95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第93至9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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