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單聲沒,1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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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伊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 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4 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手機保護殼1 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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