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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3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黃榮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為當場賭博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98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僅係被告紀錄各該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而屬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聲請意旨認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惟上開扣案之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 至4 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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