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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4 年11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17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俱係仿冒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3 份及鑑定證明書2 份(警卷第87至至157 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進出貨單等文書,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而聲請沒收等語,惟經檢視卷內所附之上開進出貨單等物品,其上並無仿冒之商標圖樣,有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文書僅得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基於行銷目的而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尚難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既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核與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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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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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冒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12件 │
│ │發電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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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仿冒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2 件 │
│ │啟動馬達 │ │
├──┼────────────────┼─────┤
│ 三 │仿冒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5 件 │
│ │發電機 │ │
├──┼────────────────┼─────┤
│ 四 │仿冒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9 件 │
│ │發電機 │ │
├──┼────────────────┼─────┤
│ 五 │仿冒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11件 │
│ │啟動馬達 │ │
├──┼────────────────┼─────┤
│ 六 │仿冒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1 件 │
│ │發電機後盤 │ │
├──┼────────────────┼─────┤
│ 七 │仿冒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 │2 件 │
│ │之發電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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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仿冒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3 件 │
│ │發電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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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仿冒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1 箱 │
│ │標籤紙 │ │
├──┼────────────────┼─────┤
│ 十 │進出貨單等文書 │1 箱 │
│ │ │(與編號九│
│ │ │所示之物置│
│ │ │於同一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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