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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昭霖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部分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昭霖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違反商標法部分,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1842號卷第9 頁、14頁背面、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3 張,據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品,係跟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每月還款之存款憑證等語明確(見上開卷第14頁背面),顯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3◎、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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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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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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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 │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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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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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摺 │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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