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單聲沒,4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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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山
廖美玲
張簡泰全
陳其才
曾城清金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忠山、廖美玲、張簡泰全、陳其才、曾城清金、陳志誠等6 人因賭博案件(聲請書贅載被告莊武義、周政德、邱逸導、鍾吳金桃、蔡麗鳳、殷黃美慧,蓋上開被告莊武義等6 人均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另在被告蔡忠山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2 萬元,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忠山、廖美玲、張簡泰全、陳其才、曾城清金、陳志誠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賭具撲克牌40張及賭桌上賭資3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6 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 、8 、19、30、52、5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2、98至100 頁),是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於被告蔡忠山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2 萬元,雖被告蔡忠山於偵查中辯稱:那2萬元係他人寄放,要拿給我老婆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現場查緝時,我欲將身上賭資交給旁觀民眾,是怕警方查扣後不還給我;

警方查扣我所有之2 萬元係要做賭博之賭資等語(警卷第4 頁),核與被告廖美玲、張簡泰全、陳其才、曾城清金、陳志誠所稱:莊家蔡忠山在現場從身上主動交付賭資2 萬元給警方查扣等情相符,且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蔡忠山係於現場擔任莊家與他人對賭,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身上豈無攜帶現金作為賭博之用,被告前開所辯應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是上開扣案之2 萬元既係被告蔡忠山所有預備賭博之賭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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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撲克牌        │40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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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賭資(新臺幣)  │300元   │於賭桌上之財物  │
├──┼───────┼────┼────────┤
│ 三 │現金          │20,000元│於被告蔡忠山身上│
│    │              │        │所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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