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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3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為警查扣持有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0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執聲卷第3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移送被告所涉轉讓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後,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供自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轉讓後所剩餘,因而判處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88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準此,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乃被告施用所剩餘,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既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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