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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猥褻光碟拾貳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猥褻光碟12片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078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光碟12片俱屬猥褻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1頁),並有勘驗照片(警卷第11 頁背面至20頁)在卷可稽,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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