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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5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陳永得所有之未拆封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2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580 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550、512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3,38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被告陳永得並有參與賭博乙情,業據被告陳永得及賭客王榮三、黃天修供承在卷,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
又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1 副及抽頭金200 元,俱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按:聲請書就專科沒收部分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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