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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淑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4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武士刀1 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6日高市警保字第10436914200 號函(見他字卷第7 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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