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單聲沒,6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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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薰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商標之鑰匙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薰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PRADA 商標之鑰匙圈1 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4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鑰匙圈1 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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