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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吉輝於民國105年7月1 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經該路段與正氣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可隨時煞停之適當距離,適有告訴人吳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有車輛從路旁駛出而煞車,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右第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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