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2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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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美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WU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周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周淑珍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嗣趙美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周淑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確定係綠燈通過路口,遭告訴人闖紅燈撞破駕駛座方之輪胎等語。

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相片3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10頁、第14至1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周淑珍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稱:「幫我報警的路人說對方闖紅燈」,且就「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或無號誌)?」之問題,答稱「綠」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復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駕駛重機車031-PTV 沿中華四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抵達該路口時先停等紅燈,等燈號變換成綠燈後,我與另一台重機車(在我右前方)同向行駛,因為我的視線被那台機車擋住,所以沒有看到自小客8765-WU 沿三多四路(東往西)闖紅燈行駛出來,當我要煞車時就來不及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

又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是騎在中華四路慢車道南向北,在車禍路口時原本是紅燈,我有先等停,後來見號誌變成綠燈之後才開始行駛,起步及行駛時都有一台機車跟我並行,我是已經騎到快路中時,我突然看到被告的車頭,緊急剎車,但剎車不及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

證人周淑珍指訴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再參酌證人即報案人郭黃玉秀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在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等停紅燈,變綠燈時,伊就往前騎,伊前方還有一些機車,伊就看到有一台行駛在三多四路的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並且從伊的右邊要往左邊行駛,在伊左邊前方有一個機車騎士可能被旁邊的機車擋住視線,沒有看到該自小客車就還是往前騎,接著該自小客車就撞到這名機車騎士,機車就倒地,我就停在現場以行動電話打119 」等語(見偵卷第29頁),亦與證人周淑珍之前揭證述相符。

而證人郭黃玉秀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係偶然在場目擊,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應無虛偽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必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可能,顯見證人郭黃玉秀及周淑珍之前揭證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其係綠燈通過路口,係告訴人闖越紅燈始發生碰撞等語,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均有未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即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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