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23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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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蕊
許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程蕊(同時為告訴人,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東向西行駛至士良街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車道數相同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而被告許淑敏(同時為告訴人,下均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士良街北向南行駛至立志街口時,亦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慢字標字之道路,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均疏未注意互相擦撞,致被告許淑敏左肩近端肱骨骨折,被告程蕊胸部挫扭傷併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因認被告程蕊、許淑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程蕊、許淑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程蕊、許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淑敏、程蕊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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