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26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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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寶秀
林世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吳寶秀(下稱被告陳吳寶秀)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12 月31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中路236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且於左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後,適時左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林世育(下稱被告林世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世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陳吳寶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被告陳吳寶秀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林世育則受有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吳寶秀、林世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對他造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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