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28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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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南村於民國105年4月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超車,適有告訴人潘正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應予更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0、23、25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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