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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59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榮課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2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馨香企業倉庫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6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號2100號前,不慎碰撞該處安全島而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請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17。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
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並參加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2 場次,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未向公庫支付13萬元,遂為同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09 號處分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現居地則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偵查筆錄誤載為65號)之情,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內更正住址之聲明、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文書之送達自應向戶籍地、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現居地址行之,始為適法。
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於被告現居地,而係逕向被告前開錯誤之現居地址送達,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送達自未合法,又上開文書雖曾送達被告之戶籍地,並由該地管委會收受,惟被告並未親自收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有本院106 年4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卷內既存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尚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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