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3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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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淨
賴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愉淨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江羽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70公里之時速,於行經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東北角時,因避煞不及而不慎擦撞原應注意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應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不經劃設在民生一路與中山一路口之人行道通行,而擅自由中山一路由西往東穿越馬路要至對面上班之被告賴秀琴,告訴人即被告黃愉淨之機車當場倒地,而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右腕及右膝、右腳挫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即被告賴秀琴則受有顏面鈍傷併右側顴骨及眼窩骨骨折、上脣撕裂傷、下排牙齒鈍傷、右側參肆伍肋骨骨折之傷害,江羽驊亦受有右下肢鈍傷併右踝挫傷及扭傷之傷害( 未據告訴)。

被告黃愉淨、賴秀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黃愉淨、賴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愉淨、賴秀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黃愉淨、賴秀琴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黃愉淨、賴秀琴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5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及調解筆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6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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