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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銘
(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顏立銘於民國105年4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海墘路「進發宮」附近某涼亭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6)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6年4月15日死亡一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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