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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甯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甯雅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沿九如、澄清路口西南角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右轉駛出路口欲上自強陸橋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入車道內,適有告訴人曾文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機車車尾處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甯雅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曾文輝於106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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