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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毛世明在果菜行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8月15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送貨至高雄市鹽埕區某客戶處,而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華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行變換車道,致其車輛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雷淳晴所騎乘、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左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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