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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0號) ,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改分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0號
被 告 劉志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民於民國105年7月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軍路交岔路口前,先在中正一路上停等綠燈,準備穿越建軍路,侍綠燈起駛穿越建軍路後,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郁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劉志民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林郁雯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郁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顴骨線性骨折、左額葉皮下血腫、右小趾近端指節骨折、右足撕裂傷(約 1公分)等傷害。
又劉志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郁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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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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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劉志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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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同上。 │
│ │之證詞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同上。 │
│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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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未保持併行安全│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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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被告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之事實。 │
│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騎車時,自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且依其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交通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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