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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育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孫育仁於民國104年8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85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正興路85巷與正興路85巷6弄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鍾俊逸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興路85巷6弄由南往北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至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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