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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0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添貴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上午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平和東路與翠亨南路交岔路口欲自內側車道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告訴人吳奕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東路在被告車輛同向右前方直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法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即使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之際即已欠缺訴追條件,仍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頁)。
檢察官雖於105年11月24日即製作起訴書,然係於同年12月15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始產生訴訟繫屬,有卷附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3日雄檢欽湯105調偵2519字第16825號函,暨前開函上本院收文章日期資料附卷可參。
告訴人既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05年12月9日即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未及為不起訴處分,逕予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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