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欽
莊銘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偉欽於民國105年4月7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順街、行義街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應遵守標誌、標線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地上劃設之「停」標線與標誌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莊銘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義街南往北方向駛來,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應遵守標誌、標線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遵守地上劃設之「慢」標線與標誌即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告蘇偉欽因而受有右上肢鈍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莊銘富則受有右肩鈍傷疑韌帶受傷、多處受傷、流鼻血、鼻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蘇偉欽、莊銘富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偉欽、莊銘富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5年12月28日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2份、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21頁至反面、審易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