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緝,1,2017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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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志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酒後駕駛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通緝逾一年始為警緝獲到案,被告復自承時常更換工地,顯見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查被告被訴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開庭審理,調查證據完畢,業於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3月17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現被告原羈押期限將屆至,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雖已宣判,惟被告不服原判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被告前於105年1月26日發布通緝,迄於106年2月1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通緝期間長達年餘,實具有逃避司法偵審之人格特質,在其遭判處上開刑期後,難期其將來不規避刑罰之執行,足認有逃亡之危險,是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且被告自陳並無能力具保,為保全其得以進行日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06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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