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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健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健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毛健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 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甲路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之新富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往新甲路由北向南行駛。
適有葉中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1-HPN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范衿安,沿新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至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突見毛健洺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機車,為避免兩車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致葉中毅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葉中毅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腳拇指扭傷並瘀血之傷害;
范衿安則受有創傷性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詎毛健洺明知其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報警處理或將葉中毅、范衿安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於與葉中毅在現場爭執何人闖紅燈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葉中毅、范衿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毛健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健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2至23頁、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 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左轉彎,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葉中毅為避免兩車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各所受之上開傷害間,誠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誠屬一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按:本件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受傷,此部分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無輕重之分)。
加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左轉彎,造成告訴人葉中毅為避免兩車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自陳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同意賠償金額為7至8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百貨零售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考量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各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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