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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素愛、白華仔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均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2 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許盛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源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後勁檳榔攤」前,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
然許盛源因擔心警方查獲其酒駕情事,竟未停車受檢,反駕車加速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南向北方向逃逸,於行經自強二路與自強二路158 巷口,右轉入自強二路158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陳素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158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素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後小腿撕裂傷、腰椎扭挫傷合併肌腱拉傷等傷害。
許盛源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並沿自強二路158 巷、龍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且在行經龍成路與南正二路口,右轉入南正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轉彎失控而貿然闖入南正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白華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南正二路與南正二路150巷口處,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白華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左眼眶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小腿、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詎許盛源於肇事後,仍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4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失控而自撞分隔島始遭警方攔下,並於同日5 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愛、白華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盛源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陳素愛於警詢及│1.告訴人陳素愛與被告有在上│
│ │偵查中之證述 │ 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留在現場│
│ │ │ 並協助就醫,亦未留下聯絡│
│ │ │ 方式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白華仔於偵查中│1.告訴人白華仔與被告有在上│
│ │之證述 │ 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留在現場│
│ │ │ 並協助就醫,亦未留下聯絡│
│ │ │ 方式之事實。 │
├──┼──────────┼─────────────┤
│ 4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 │ │升0.61毫克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本案2 件車禍案發時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
│ │表一、二-1、高雄市政│2.證明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
│ │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並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之事│
│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 實。 │
│ │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
│ │40張 │ │
├──┼──────────┼─────────────┤
│ 6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告訴人陳素愛、白華仔受有如│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
│ │書、孫銘謙骨科外科診│ │
│ │所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許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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