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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國元於民國105年7月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永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蘇致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蘇致同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蔡國元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蘇致同因撞擊力道過大而飛向蔡國元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使擋風玻璃因撞擊而呈現蜘蛛網狀,蘇致同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蔡國元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國元明知其駕車肇事,使蘇致同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蘇致同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105年度偵字第272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0頁、第30 頁、第35頁、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致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嘉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昱成汽車保養場負責人鄭鐘成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年1月19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03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1至22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未構成累犯),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其於本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肇致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見偵一卷第15頁),兼衡本件係被告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觀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自明),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甲級勞工安檢主管、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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