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訴,6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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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明憲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20時許,明知其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近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與中崙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侯○○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及上腹鈍傷、右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洪明憲明知其駕車肇事,僅下車幫忙扶起侯○○,見侯○○表示手肘疼痛,欲撥打手機報警處理,詎洪明憲因害怕遭警酒測,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依侯○○所述車牌號碼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查獲洪明憲,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明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反面,審交訴卷第14、23、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照片17張、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至至23、26至28、38、3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

又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追究,亦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

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及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尚需扶養8個月大之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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