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訴,74,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誠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速公路便道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適有全裕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速公路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前開路口,黃柏誠見狀閃避不及,前開機車遂碰撞全裕國所騎機車左後車身,致全裕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鈍挫傷(頸部、左肩及左髖等處)、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詎黃柏誠於肇事並知悉全裕國可能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求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派員前來處理,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後,經現場遺留物品及路人提供黃柏誠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裕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全裕國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一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0至1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至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6之1 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27、29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之1 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於騎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遵守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騎車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知悉其駕車追撞前車肇事,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可預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暨其自述學歷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