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訴,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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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85),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韋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舞廳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6月20日5時許,在上址美麗華舞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郭韋瑜於105年6月20日8時1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直行時,適有吳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直行,郭韋瑜之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遂與吳季蓉之上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吳季蓉人車倒地,致吳季蓉受有右手右腳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吳季蓉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郭韋瑜明知吳季蓉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吳季蓉受傷後,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適王啓圳目擊郭韋瑜駕車逃逸,遂與邱姓民眾各自騎車緊追在郭韋瑜之上開小客車後方,嗣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與二聖二路口某處,始合力將郭韋瑜之上開小客車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旋即趕赴該處,復於105年6月20日9時4分許,對郭韋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韋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見警卷第5、6頁,偵一卷第10、22至24頁,偵二卷第10頁背面、第11、15頁,本院卷第19、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季蓉(見警卷第8至11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11頁)、證人即目擊民眾王啓圳(見警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23、2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4頁下方、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32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圖三、四)、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5頁圖五、第36至38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6月20日診字第1050620034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4頁)附卷足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證人吳季蓉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故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吳季蓉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證人吳季蓉之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已積極尋求證人吳季蓉之諒解,並已賠償3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5年7月28日105年刑調字第237號調解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2、3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參以證人吳季蓉亦表示:希望可以給郭韋瑜1次機會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開設餐廳,為餐廳股東,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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