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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燕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燕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燕珍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與西溪路口時,適有黃資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西溪路193 巷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資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腰、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廖燕禎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資雅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燕珍於肇事後,明知黃資雅人車倒地,可預見黃資雅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對黃資雅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黃資雅依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廖燕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燕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資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4頁、偵卷第8 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 頁)、建佑醫院106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蒐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20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9 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不以行為人就肇事有無過失責任為必要。
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只要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逃離現場,即構成本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黃資雅為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自構成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5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104 年5 月9 日至105 年5 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20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黃資雅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被害人於倒地後是自行起身,並打電話報警(見偵卷第8 頁背面、警卷第3 頁背面被害人之證述),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陳稱係想說雙方都沒有事情,自己的傷處理一下就可以,其以為被害人也不要緊,所以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傷害後,竟未停車救助傷患,反駕車離開,不顧被害人黃資雅可能造成更大損害,所為固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黃資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足見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維持,當時因為其沒有知識,想說雙方都沒有事情,自己的傷處理一下就可以,其以為被害人也不要緊,所以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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