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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偉仁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ucc16800」(下稱系爭帳號),以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向告訴人鄭宇廷(下稱鄭宇廷)下標購買iPhone6 plus 64GB 深空灰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並指定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德中門市」(下稱德中門市)取貨付款。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得標系爭手機後,卻藉由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自填結帳金額」功能,將系爭手機原為2 萬2 千元之價金數額修改為220 元,鄭宇廷未能及時發現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建泰門市」,依指示寄送系爭手機至德中門市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月30日前往德中門市,給付220 元後取得系爭手機,而鄭宇廷直至同年9 月間發現入帳金額有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宇廷之證詞、露天拍賣網站之結帳明細暨取貨資料、系爭帳號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露天拍賣網站親自申請系爭帳號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4 年8 月間有將系爭帳號之名稱、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同事,讓該同事得以系爭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
嗣於104 年8 月18日,其利用系爭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賣家劉俊宏下標iPhone5 手機,卻發生結帳金額無端遭他人竄改之情形,劉俊宏即對其提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70 號案件,下稱甲案),詎本案又有同樣狀況出現,惟實際上其根本不知道露天拍賣網站有允許買家更改結帳金額之功能,系爭手機亦非其所購買,其更未對系爭手機、iPhone5 手機之結帳金額上下其手;
另其在甲案程序中有將iPhone5 手機之差額償還給劉俊宏,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帳號為被告本人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嗣於104 年8 月18日前某日,鄭宇廷利用「m586017 」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2 萬2 千元販賣系爭手機之訊息,系爭帳號使用者於104 年8 月18日下標購買,詎系爭帳號使用者在得標後,卻藉由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自填結帳金額」功能,將系爭手機原為2 萬2 千元之價金數額修改為220 元,鄭宇廷未能及時發現,即於同年月28日在統一超商建泰門市,寄送系爭手機至系爭帳號使用者所指定之德中門市,系爭帳號使用者再於同年月30日前往德中門市,給付220 元後取得系爭手機,而鄭宇廷直至同年9 月間發現入帳金額有誤,始知上情之事實,經證人鄭宇廷證述綦詳(警卷第1-2 頁、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1 背面-184背面頁),並有系爭手機於露天拍賣網站之結帳明細、系爭帳號之基本資料,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1日露安106 法字第153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3-5 、7 頁、偵緝卷第39-44 頁),應可認定。
五、被告既辯稱:其將系爭帳號之名稱、密碼提供給某工地同事,並未為本件犯行等語,所應審究者,即使用系爭帳號下標系爭手機並更改結帳金額之人,是否係被告本人乙節。
本院循被告所言調閱甲案全案卷宗(調卷一、二)及不起訴處分書(偵緝卷第18及背面頁)後,得知下情屬實:被告於104年8 月18日某時許,利用系爭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8千元之價格向劉俊宏下標購買iPhone 5手機1 支,並在收件人資訊上留下自己本名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得標後上開金額竟遭更改為80元,劉俊宏一時不察,仍於同年月22日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寄送iPhone5 手機至被告指定之德中門市,被告再於同年月24日前往德中門市,付款80元後取走iPhone5 手機,劉俊宏於同年月28日發現價金短少,旋與被告聯繫,被告則於同日回覆雖對上開情節不知情,但願意補足短缺之款項,然卻因故逾期未補,劉俊宏遂對被告提起甲案告訴,嗣在甲案偵查過程中,不僅被告已賠償劉俊宏之損失,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更動上開iPhone5 手機結帳金額之行為,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固有親自下標購買iPhone5 手機,然無證據可證明事後結帳金額之變動是被告上下其手所造成,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進一步將甲案與本案相互比較如下:㈠比對兩案之結帳紀錄(警卷第3-4 頁、調卷一第6 頁),系爭帳號在兩案得標後均留存被告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資料,劉俊宏在甲案中亦藉此等資訊迅速聯繫到被告本人(調卷一6-14頁劉俊宏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參照),而在劉俊宏質疑結帳金額何以前後不一致時,被告第一時間不但未就此情予以否認,反而主動提議要將差額匯還給劉俊宏,若被告有心透過更改結帳金額之手段,以低價購入甲案、本案之高價手機而獲取利益,衡情應不致留下自己之本名及行動電話,使賣家得以輕易追索。
㈡又劉俊宏發現甲案中iPhone5 手機結帳金額有異,並與被告聯繫之時間是104 年8 月28日,如被告確為本案中使用系爭帳號不法更動系爭手機結帳金額之人,則其面對劉俊宏索討iP hone5手機餘款時,應已認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留下之個人資訊,業經賣家完全掌握,且自己之違法行為極易事跡敗露。
而鄭宇廷寄出系爭手機之時間亦為104 年8 月28日,換言之,在系爭手機到貨前,被告即已對上開風險有所認識,酌以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此際應會選擇取消訂單(偵緝卷第42背面頁「Q11 」參照)或消極不去德中門市領貨(警卷第3 頁「取貨注意事項」參照)等方式,避免日後糾紛,而非如本案依然故我地僅支付220 元後取走系爭手機,大大提高自己陷入訴訟繁累之機率。
㈢是以,被告辯稱:其有將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本案購買系爭手機後惡意更改結帳金額一事非其所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六、再者,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非有自身專屬性,只要取得特定帳號之名稱、密碼,即可多人同時使用同一帳號,難為賣家所查悉,此不僅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在一般網路交易實務中並非罕見,被告關於其有將系爭帳號資料提供給某工地同事之辯詞,實與常情無違,則本院無法排除在甲案、本案中修正結帳金額之人,係該工地同事,而非被告之可能。
又甲案與本案中購買之商品品項、下標之日期、收受商品之地點,及修改交易金額之手法等細節均完全相同,造成此等情形之緣由或許是,該工地同事登入系爭帳號見被告購買甲案iPhone5 手機,即複製被告在甲案中所留下之收件人資訊,再下標本案系爭手機,並更改上開兩支手機之結帳金額,如此即可完全隱身於被告身後,不論是賣家或被告,均無從對其追索或求償,此情並非不能想像。
七、末參以系爭帳號之買家評價(調卷一第15頁),104 年7-8月間兼有正常及修改金額之不正常交易,而不正常交易之時點係在正常交易之前,若被告慣於以系爭帳號竄改結帳金額之手法欺騙賣家,為使正常交易之部分進行順利,其應會使用另一帳號加以區隔,避免有賣家因其評價不佳而拒絕與其買賣商品,益徵系爭帳號確有可能同時為兩人所使用,本院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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