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俊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0時24分至30分間,騎乘車牌
- (二)另於105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 二、案經楊凡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梁俊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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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6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梁俊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0時24分至30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楊凡慧所有之豪光牌熱水器1 臺懸掛於該址外牆上,遂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物(未據扣案),剪斷瓦斯管及鐵管後將該熱水器拆下,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並將竊取之熱水器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4時許,楊凡慧發現熱水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於105年10月17日13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李錦堂所有之櫻花牌熱水器1 臺懸掛該址外牆上,遂以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板手(未扣案),將該熱水器拆下,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嗣李錦堂發現前開熱水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梁俊裕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青山街93巷由吳麗梅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將前開熱水器變賣予不知情之吳麗梅,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楊凡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俊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審易字第680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5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凡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錦堂、證人吳麗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572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8 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599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106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及事實欄(二)中之證人吳麗梅及被告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證人吳麗梅指認被告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小港分局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1 份、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中,其用以行竊之不明器物,雖未扣案,然既能用於剪斷熱水器之瓦斯管及鐵管,前端當甚為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
至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用以行竊之鐵製活動板手,雖亦未據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拆卸懸掛於牆上之熱水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亦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業遭變賣未能返還於被害人楊凡慧(警二卷第4 頁),造成被害人楊凡慧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未婚等語(院二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被告所犯2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
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竊所得之被害人楊凡慧所有之豪光牌熱水器1 臺,已遭變賣得款300元,並已花用殆盡(警二卷第4頁);
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被害人李錦堂所有之櫻花牌熱水器1 臺,固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錦堂,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頁),然因被告竊得前開熱水器時,即變賣與證人吳麗梅,並得款350 元,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警一卷第2 頁),則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之不法利益350 元,為貫徹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犯罪所得650元(計算式:300元+350元=65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經查:1.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不明兇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
2.至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行竊所用之活動板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偵一卷第10頁背面),惟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亦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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