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374,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殷碩
具 保 人 丁麗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丁麗華因本件被告劉殷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

茲被告具保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之駕駛執照影本、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卷第10至17頁)、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2日屏檢錦誠106助171字第10536號函、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製作之拘提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此外,本件具保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命其遵期通知並帶同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到庭應訊,而未帶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106年5月16日庭期傳票於106年4月28日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本院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

揆之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