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39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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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軒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軒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或27日之19、20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9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大豐二路(起訴書誤載為建武路)口,因騎乘機車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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