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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惠
李玉壽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壽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王淨惠、李玉壽犯罪所得共計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玉壽與王淨惠為男女朋友(業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結婚),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李玉壽騎乘機車搭載王淨惠至謝坤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購買早餐。
詎王淨惠見該結帳櫃臺上之捐款箱1個(內裝有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製作早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並隨即返回李玉壽(對王淨惠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騎乘之機車,由李玉壽騎乘該機車搭載王淨惠離去現場。
嗣李玉壽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因王淨惠之提及,而知悉該捐款箱係王淨惠所竊取之贓物,李玉壽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王淨惠將上開竊得之捐款箱內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謝坤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淨惠、李玉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淨惠、李玉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40頁),復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王淨惠、李玉壽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淨惠、李玉壽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淨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玉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王淨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1號、第1361號、97年度審簡字第3172號、第39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97 年度審簡字第65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7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835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5 月、9月、5月、3月、3月、9月、5月、4月、8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1月確定,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王淨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李玉壽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於101年8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日確定,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李玉壽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淨惠、李玉壽,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各以竊盜及收受贓物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淨惠、李玉壽均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王淨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約2萬2,000餘元、已婚等語;
被告李玉壽則自陳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從事電焊、月收入不穩定等語(本院審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均各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王淨惠所竊取及被告李玉壽所收受之財物為捐款箱1個,且該捐款箱內所裝之現金為1,000元,此業據被告王淨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是被告王淨惠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及現金1,000元,悉數為被告王淨惠、李玉壽之各別犯罪所得總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亦據被告王淨惠、李玉壽供承在卷(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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