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張宏銘與徐秀珍為男女朋友,且張宏銘曾租屋於高雄市○
- (一)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大樓
- (二)另於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又前往上址大樓8樓
- 二、案經戴為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宏銘、徐秀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銘、徐秀珍於警詢、偵查及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 (二)被告張宏銘前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
- (三)另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 (四)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宏銘、
- 四、沒收
- (一)被告張宏銘、徐秀珍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共同竊得之被害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行竊所得之被害人許彩菁所有之休
- (三)至本件被告張宏銘、徐秀珍侵入高雄市○○區○○○路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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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徐秀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張宏銘、徐秀珍共同犯罪所得即被害人許彩菁所有之休閒鞋貳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宏銘與徐秀珍為男女朋友,且張宏銘曾租屋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內,而保有該大樓之大門感應磁扣1 個,詎張宏銘、徐秀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凌晨2 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大樓,並由張宏銘持前開磁扣開啟該大樓大門進入後,在該大樓9樓之2 門口之大樓樓梯間,見許彩菁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鞋子無人看守,遂共同以徒手竊取許彩菁所有之休閒鞋2 雙得手,並隨即共同離去。
(二)另於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又前往上址大樓8 樓之2門口之大樓樓梯間,見戴為上所有之鞋子置放於大樓之樓梯間無人看守,便共同以前開相同手法竊取戴為上所有之NIKE廠牌運動鞋1雙、短筒靴1雙及高跟鞋3 雙等鞋得手(均已發還)。
嗣經戴為上發現上開鞋子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戴為上所有之鞋子共計5 雙。
二、案經戴為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銘、徐秀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銘、徐秀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為上、許彩菁及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邱江北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本件刑案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48頁),並有戴為上所有之NIKE運動鞋1雙、短筒靴1雙及高跟鞋3雙(均已發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宏銘、徐秀珍上開2 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搜尋財物並進而下手行竊之處,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8樓之2 之樓梯間內,此業據被告張宏銘、徐秀珍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2頁、第6至7 頁),揆之上述,其所行竊之處所,顯均係該處住宅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大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
是核被告張宏銘、徐秀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各2罪)。
又被告張宏銘、徐秀珍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加以,被告張宏銘、徐秀珍前後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宏銘前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17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6月、6月、7 月、4月、5月、8月確定(下稱第1罪至第10罪);
上開第1至4罪、第7至9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第5、6罪及第10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張宏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1、2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6月確定(下稱第3至6 罪);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下稱第7 至10罪)。
上開第1至4 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1 案);
第7 至10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與第5、6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徐秀珍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宏銘、徐秀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且被告張宏銘自稱僅因為贈送禮物與被告徐秀珍,竟共同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宏銘、徐秀珍犯後均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戴為上所失竊之財物均經合法發還,有告訴人戴為上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4頁),足認損失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張宏銘、徐秀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個別考量被告張宏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四、五萬元、離婚、有小孩等語;
被告徐秀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餐廳外場、月收入約二萬餘元、目前在家中照顧哥哥、未婚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被告張宏銘、徐秀珍共同所犯之2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亦兼及被害對象之居住安全,然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張宏銘、徐秀珍前揭犯罪情節,以及本件公訴人於審理中之具體求刑為適當(本院審易卷第45頁),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
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
(一)被告張宏銘、徐秀珍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共同竊得之被害人戴為上所有之NIKE運動鞋1雙、短筒靴1雙及高跟鞋3 雙,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戴為上,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是此部分被告張宏銘、徐秀珍之共同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行竊所得之被害人許彩菁所有之休閒鞋2 雙,已遭丟棄,均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張宏銘供述在卷明確(警卷第2頁背面、第9頁背面),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張宏銘、徐秀珍該部分犯行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彩菁,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被告張宏銘、徐秀珍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內,所使用之該大樓大門感應磁扣1 個,固為供本件被告張宏銘、徐秀珍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感應磁扣業遭被告張宏銘丟棄,此據被告張宏銘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背面),又該感應磁扣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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