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 (一)於民國105年7月10日2時21分許,以自備之鑰匙(未扣
- (二)於105年7月10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 (三)於105年7月10日3時59分許,在張家華所經營、鍾質笑
- (四)於105年9月1日6時30分許,在周漢圍所經營、位在高
- 二、案經陳俊明、鍾質笑及周漢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吉誠(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0、51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
- (四)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
- (七)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
- 四、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三)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不詳數量之汽油,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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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2 時21分許,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吳建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吳建龍所有置於置物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05 年7 月10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擅自使用陳俊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前往高雄市大寮區為下述事實(三)之行為,再於同(10)日8 時10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附近停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
(三)於105 年7 月10日3 時59分許,在張家華所經營、鍾質笑任店長之「小可愛檳榔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外,利用該檳榔攤業已打烊且其內無人之機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鐵剪刀1 支(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之鐵皮外牆後進入,並竊取鍾質笑所有現金3,700 元及香菸192 包(價值約16,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於105 年9 月1 日6 時30分許,在周漢圍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尚青檳榔攤」外,利用該檳榔攤業已打烊且其內無人之機會,以上開鐵剪刀破壞該檳榔攤之鐵皮外牆後進入,並竊取周漢圍所有現金20,000元及香菸280 包、高粱酒7 瓶(合計價值約64,2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吳建龍、陳俊明、鍾質笑、周漢圍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明、鍾質笑及周漢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吉誠(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0、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龍、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鍾質笑、周漢圍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吳建龍部分見警卷第8 頁;
陳俊明部分見警卷第9 至10頁;
鍾質笑部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
周漢圍部分見警卷第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時、地,持以破壞上開2 間檳榔攤之鐵皮外牆之鐵剪刀1 支固未扣案,然既能破壞檳榔攤之鐵皮外牆,質地必屬堅硬,且一般市售剪刀類工具,均屬金屬材質之堅硬器具,自屬兇器無訛。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時、地,分別破壞告訴人鍾質笑及周漢圍之檳榔攤鐵皮,進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行為均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漏未論列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毀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之竊盜犯行,雖兼具上開2 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以96年度簡字第7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以96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
以96年度訴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5 月(共2 罪);
以96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3 月、6 月;
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部分,自97年1 月22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前案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方期滿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且竊得之物或現金已遭變賣、花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各就其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2 罪(即附表編號3 、4 );
普通竊盜之2 罪(即附表編號1 、2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就普通竊盜之2 罪(即附表編號1 、2 ),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罪6 罪,已如上述,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犯罪所得: 1、特定財物之部分: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香菸192 包;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香菸280 包、高粱酒7 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所竊物品均業經被告吸食殆盡乙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背面),惟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現金部分: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 元;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3,700 元;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0元,均由被告花用殆盡乙情(見警卷第5頁背面),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行竊時所持自備鑰匙1支及如事實欄一、(三)、(四)行竊時所持用鐵剪刀11 支,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不詳數量之汽油,經衡以被告使用期間(約6 小時)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事實欄一、(三)所示地點距離偷竊地點之距離等情,被告使用而消耗之汽油量應該不大,且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如再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追徵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即邊際效用明顯遞減),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陳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 │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陳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陳吉誠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佰玖拾貳包,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四)部分 │陳吉誠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香菸貳佰捌拾包、高粱酒柒│
│ │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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