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51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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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歐仁珊於民國105年4月7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前,因其男友蘇進利遭前女友即告訴人尤秀美質問債務問題,被告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26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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