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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舜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 廠牌黑色包包壹只、劉淑津之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壹張,郵局存簿、華南銀行存簿各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威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2 時許,在劉安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見該處1 樓後方之廚房鋁窗螺絲有鬆脫情形,以徒手搖晃該鋁窗至螺絲鬆脫後,將裝設在該窗戶上、供防閑使用之鋁窗拆卸破壞後,攀爬該窗戶侵入劉安瑜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劉安瑜所有放置於該屋1 樓客廳沙發上之COACH 廠牌黑色包包1 只【內有劉淑津之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郵局存簿、華南銀行存簿各1 本】,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劉安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房屋1 樓後方廚房鋁窗上採得指紋4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其中1 枚指紋與被告左拇指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威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安瑜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87313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58011960號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起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 把,將上址房屋窗戶上之鋁窗拆卸破壞後,攀爬該窗戶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以不詳工具破壞鐵窗」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沒有拿工具,是徒手把鋁窗搖到鬆脫就可以拔下來,警詢時是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才說有拿工具,其事後回想其沒有拿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參照卷內現場照片,僅能認定該處鋁窗僅剩1 螺絲釘固定在牆上(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攜帶工具,或該工具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
又本件鋁窗被卸下3 個角釘,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3頁),但不能證明被卸下3 個角釘之方法為何,而以螺絲釘固定之物品,因為使用之方式,或因牆壁或金屬之鏽蝕而造成螺絲鬆動之情形並非少見,被告所述情形非無可能。
因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持工具,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故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被告係見上址住宅1 樓後方之廚房鋁窗螺絲有鬆脫情形,以徒手搖晃該鋁窗至螺絲鬆脫後,將裝設在該窗戶上,供防閑使用之鋁窗拆卸破壞後,攀爬該窗戶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住處1 樓後方廚房之鋁窗拆卸後,並翻越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財物得手,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誤。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檢察官起訴所贅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屬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與減縮,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於100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部分),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烘焙、水電,當時因為吃毒吃到沒有錢,所以才會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暨被告供稱所竊物品,於查獲時已遭丟棄(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 廠牌黑色包包1 只、劉淑津之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郵局存簿、華南銀行存簿各1 本等物,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已遭被告丟棄(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5頁反面),但無證據證明已由他人取得該等物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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