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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誌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誌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399 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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