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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重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重淵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伍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傅重淵原受雇於匯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姿公司),曾陸續擔任匯姿公司「玉竹二店」、「五福門市」之負責人,負責出售服飾商品、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5年2、3 月間,利用擔任「玉竹二店」負責人期間,發現公司之商品管理系統有漏洞,致該系統記載門市有商品,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些存貨,而當客戶來消費時,傅重淵即以客戶消費金額抵銷該等存貨,再將該筆金額侵吞入己,以此方式陸續侵占新臺幣(下同)105,715 元之現金。
嗣經匯姿公司於105年3月8 日對帳時,察覺有異,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傅重淵為上開(一)所示犯行後,經匯姿公司與傅重淵協談,匯姿公司同意續聘傅重淵。
詎傅重淵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6日間,利用其擔任「五福門市」負責人之期間,以上開同一手法,陸續侵占110,360 元之現金。
嗣經匯姿公司於105年7月1 日對帳時再次發現帳務有異,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匯姿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重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重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中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60 頁),復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105年3月4日門市移交清單、105年3月8日盤(缺)商品扣款單、結帳盤點表、105年6 月30日門市移交清單、105年7月3日盤(缺)商品扣款單、結帳盤點表、異常交易總表及交易明細、當日銷售明細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5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105年2、3月間利用其擔任匯姿公司「玉竹二店」負責人之期間,以及事實欄一之(二)所示105年4月27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利用其擔任「五福門市」負責人之期間,分別接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客觀上均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察,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其前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擔任匯姿公司「玉竹二店」、「五福門市」負責人期間,尚侵占匯姿公司之商品(此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白供稱:伊所侵占之2 筆現金105,715元及110,360元,都已經花掉了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6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侵占之商品具體品項為何,審酌匯姿公司之指訴本係出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目的而為,又本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衡情並無何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擔任侵占匯姿公司「玉竹二店負責人期間,侵占價值105,715 元之商品及現金;
擔任匯姿公司「五福門市」負責人期間,侵占價值110,360 元之商品及現金)中,關於被告侵占商品部分並無法證明,顯見被告僅利用匯姿公司商品管理系統漏洞,而當客戶來消費時,即以客戶消費金額抵銷該等存貨,再將該筆金額侵吞入己,並無侵占任何商品無訛,又此部分因屬犯罪不能證明,且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之價值數額,與本院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價額相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之記載即可,並無何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陸續擔任匯姿公司「玉竹二店」、「五福門市」之負責人,本應忠於職守,忠實履行職務上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上開現金,且第一次侵占犯行被發現後,匯姿公司不僅原諒其犯行,還續聘其繼續擔任該公司五福門市負責人,惟被告仍不知悛悔,而故態復萌,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之現金數額,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是作業員、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被告所犯2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匯姿公司之法益,又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然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
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侵占之現金共計216,075 元(計算式:105,715元+110,360元=216,075元),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全數花用殆盡(本院審易卷第16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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