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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傅秀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傅秀嬌出租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1樓予告訴人張桂鈺經營彩券行,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手摔彩券行內之椅子1 張,並以腳踢該彩券行之玻璃門,並致椅子變形無法乘坐,及該門之玻璃碎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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